被告人张某,户籍地:丹峰县* *街道办事处。2021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峰县公安局调查结束,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本院起诉。

根据法律审查,2021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某和赵某等人在丹峰县龙寨街事务所东河社区刘南朝“我家院子”吃饭喝酒,被告人张某当天晚上22时左右骑着自己的摩托车离开“我家院子”,将摩托车停在丹峰县广场南路“* *”(某酒店)。

3月12日13时,被告人张某明知误推了别人的摩托车,仍用“* *摩托车修理”推进,更换摩托车的点火锁,车主贾某根据车辆定位找到了姜某家,被告人张某得知此事后,将贾某的摩托车骑到了丹峰县公安局龙彩派出所。获得丹峰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的贾某的摩托车,案发时零售价为人民币3341韩元。

本院清楚地知道,被告人张某误推别人的摩托车后,对那辆摩托车换了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是证据确凿、充分,要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案件中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减轻或减轻处罚。承认犯罪,承认惩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宽大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4000韩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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