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8日,《婚姻法》补充规定将加强对家事审判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28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有关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将加强对家事审判的指导。
根据这一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一方配偶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支持的;夫妻一方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发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正确处理家庭审判中的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和谐、健康、诚信的经济社会建设。
通知明确指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借钱的夫妻不应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在以配偶一方名义借款的审判中,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应传唤案件双方及其他当事人出庭,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在审判过程中签署保证书。无名借款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依法惩处。
通知称,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及其出庭关系、贷款金额、债务凭证、给付方式、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已经发生债务。
通知强调,为了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仅通过借条、借条等债务凭证认定债务是一种简单的方法。在举证的基础上,要注意查明借款方根据其权限所作的自认的真实性。
通知在区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不保护非法债务的基础上,还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配偶一方为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借款的债权人,不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然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借款人主张将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案例的执行,通知提出,应确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夫妻共同债务的履行,如果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夫妻双方及其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应当予以保留。实施夫妻名下住房时,应当保障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清偿遗嘱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债务。
同时,通知强调,处理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虚假诉讼,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应予制裁。对于虚假诉讼等犯罪,特别是虚构债务罪,应当依法将犯罪线索和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对家庭审判的指导,统一家庭审判领域新情况、新问题的判断标准。同时,积极配合相关立法工作,分析判断婚姻家庭领域的婚姻财产问题和婚内债务问题,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处理涉及婚内债务的案件。
法院回答了记者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8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对于如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部分公众有不同理解。请介绍第24条的起草情况。
答: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将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秉承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严格限于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解释法律的适用,不超出现行法律规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一直遵循的工作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家庭财产的格局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现行婚姻法于2001年修订。该法第四章“离婚”第四十一条具体规定:“离婚时,原由共同生活的夫妻所负的债务,应当一并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属于对方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与1980年的《婚姻法》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最明显的是删除了“一男一女单独的债务由自己偿还”的规定。
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时,司法实践中经常反映出夫妻以不知情为由逃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将财产转移给对方,以逃避债务。考虑到立法变化和婚姻法的规定,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和以轻为主的解释方法,确定了第二十四条的表述。后续实践表明,《婚姻法司法解释》颁布后,损害交易安全的“假离婚、真逃债”社会现象得到遏制,市场秩序得到有效保障。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普通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种类越来越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越来越多样化。因此,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会迅速增加,投资产生的债务风险也在增加。由于《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自然由夫妻共同承担。因此,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
记者: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和《通知》?
答:近年来,公众一直关注第24条的适用,对这一规定有不同的解释。有人主张修改、暂停甚至废除这一规定。主要是这个规定违背了婚姻法的精神,过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了没有借钱的配偶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接到一些举报,认为这一规定剥夺了不知情的配偶的合法权益,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将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务判给不知情的配偶, 甚至一方配偶利用这一规定与第三人串通,伤害另一方配偶,有损社会公德,违背婚姻法精神,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现实中,个人婚姻和家庭情况千差万别,主张修改、中止或废除第24条所列的情况。例如,如果离婚案件的一些当事人无视忠诚义务和诚信原则,就确实存在赌博、吸毒、非法集资、高利贷和情妇的虚构债务或恶意债务。但这些在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虚构债务和违法债务,从来没有受到任何法律的保护,不属于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不能命令另一方配偶根据本条共同承担责任。至于现实中适用第二十四条命令对方共同承担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的极端情况,也是极少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没有查明债务性质造成的,与第二十四条本身的规范目的无关。
因此,司法审判中没有严格依法办案,责令夫妻一方承担虚假债务或违法债务,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司法作风,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
当然,在审理中,也有一些法院受理案件,只是在对方配偶未能证明相反的情况下,将上述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在执行阶段,不适当地引用第二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增加另一方配偶作为遗嘱执行人。这显然与第二十四条作为司法标准不适用于实施阶段的基本属性不符。这可能不仅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还会引起一些公众成员的误解。
鉴于目前社会对夫妻债务问题的普遍关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研究,决定发布《司法解释补充规定》,补充增加两项规定,分别规定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这不仅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负面评价的明确立场,也是对婚姻家庭领域新情况、新问题的最新回应。为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发出通知。
记者: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通过有效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虚假共同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次有没有提出什么具体要求?
答:“第二十四条:让夫妻的虚假连带债务由对方夫妻承担,损害对方夫妻的合法权益”是不赞成该条款的诸多理由之一。但这个理由忽略了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真实债务”。如果债务不真实,就没有适用本条的可能。
个别案件适用第二十四条后,虚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主要是个别法官没有依法严格审查债务是否虚假,重要原因是当事人和证人不出庭参加诉讼。由于虚假诉讼涉及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当事人和证人往往不敢亲自参加诉讼,担心自己虚构的债务行为被揭露。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通知》明确规定,当事人本人和证人应当出庭并出具担保,并通过庭审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务是否属实。未催收的夫妻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是虚假的,但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同时,通知还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不得要求未借款的配偶未经审判承担民事责任。
记者:有的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只是简单地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论据和相应的证据,然后根据表面证据或单方面证据,作出虚假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有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
答:由于结案压力、责任感等主客观因素,部分法官确实存在简单机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现象。必须指出,简单机械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司法审判亟待改进的一个方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明确指出,在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来说,需要根据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亲戚、朋友、同事等利益关系,是否被依法传唤参加诉讼,贷款金额是否与贷款人的经济能力相匹配,原始信用证明及其内容是否一致,支付方式、地点、时间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当事人之间的当地或交易习惯,贷款前后当事人财产的变化,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来判断是否发生了债务。《通知》强调,要坚决避免仅用借条、借条等债权凭证确定债务存在的简单做法。
记者:从以往虚构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来看,夫妻一方的借款人往往主动承认债务的真实存在,而另一方否认但无法证明。有什么对策吗?
答:这种情况确实存在。由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夫妻一方向其他国家借钱是正常的。由于各种原因,其中一个借款人不通知另一个借款人是不可避免的。而要求另一方配偶证明具体债务事后没有发生,相当于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这对另一方配偶的要求相当高。
为减轻对另一方配偶的举证难度,《通知》提出,当借款人自认不一致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其权限主动进一步审查自认的真实性。比如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对外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相关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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