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路上去银行给公司存业务款,回家路上出了车祸。上海XX公司员工小玉因将一名路人撞成重伤,被索赔130多万元。晓宇认为,为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是交通事故,单位要负责。
员工因在下班路上打人而被起诉
小玉是XX公司某分公司的经理。2017年9月23日晚下班时,他以为反正回家的路上只要把分公司的业务款存入公司账户就行了。然而,他没想到刚把钱存到前脚就在回家的路上出事了。原来,小玉在完成存款后正开着一辆小型货车回家,这导致小昭受了重伤。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小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小昭的伤情构成6级伤残。
因此,小昭将小玉、XX公司和保险公司一起起诉,要求他们依法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费用和损失,共计130多万元。
庭审中,小余表示,事故发生时他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超出保险公司索赔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认为小玉是公司员工,但其事发时的驾驶行为与工作无关,不是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因不履行职责造成的侵权责任由员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小玉的存款行为属于公司的责任授权范围,小玉存款后直接回家与他的存款行为是一个整体,所以小玉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于责任行为,所以一审判决小昭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小玉是XX公司员工,不足部分仍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变更为小雨。
二审中,新智公司上诉称,小玉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执行任务,尽管小玉为单位缴存的款项是执行任务,但事故发生时已经完成缴存行为,小玉已经在自己回家的路上。在此前提下,小玉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没有侵权,应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责任是无过错替代责任,其适用范围应受到法定要求的严格限制,不得随意扩大或变更。是否执行工作任务是决定是否构成用人单位责任的关键。
小玉为公司存业务款的行为可以看作是他行政工作任务的延续,但他完成存款行为后,已经离开了当天已有的工作任务,所以直接选择了回家的路。事故发生时,小玉的行为自由没有受到XX公司工作的限制,回家的行车路线也没有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显著变化,因此造成了特别严重的风险。因此,小玉对小昭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变更。
法官:员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不能完全归类为工伤
本案审判长李星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条款是为了充分保护员工的个人利益而专门制定的。它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雇主责任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即使按照这一条款,员工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损害也不能完全认定为工伤,必须严格限制情况,不能因为这一条款而将通勤行为直接等同于工作行为。
虽然用人单位的赔偿能力通常强于个体劳动者,但用人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但用人单位的责任范围不能一概而论,企业应承担可预见风险下的替代责任,执行工作任务的事实要件应严格依法确定。雇主责任认定的总体思路应注重保护雇员利益与企业经营环境之间的价值平衡、侵权责任的救济和行为自由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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