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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活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粮食(包括小麦、大米、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谷物、食用植物油、油籽、豆类和土豆。政策性食品是指政府指定或委托食品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在财政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的食品,包括储备粮。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原粮和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食品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国家鼓励采用和实施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水平。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在粮食管理过程中,严禁有所作为、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五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推进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食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食品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意见和建议,举报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食品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议和报告时,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调查。

第二章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七条实行收购和储存食品质量安全监控制度。国家食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促进食品质量优化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国家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国家计划和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质量、水分、发芽、霉变等。、食品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农药残留、霉菌毒素、重金属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

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在获悉食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调查,及时调整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食品质量安全风险和食品经济损失。

第八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处理。

第九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和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知同级农业行政管理、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定期发布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产销衔接。食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粮食经营的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食品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收购和储存场所相适应的食品品种、数量和质量,保持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有与经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储存设施,储存设施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辆(船)和器具应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辆(船)应有铺垫和防潮设备,铺垫和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食品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食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五)食品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为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禁止出售下列食品作为口粮:

(一)霉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颜色和气味异常;

(三)直接掺入农药、掺入农药残留或者含有国家禁止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政策明确规定不得用作口粮的。

作为非食品原料的污染食品的收购和销售必须单独收集和储存,并在收购代码清单和销售凭证中明确标明用途。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完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和储存质量安全检查制度。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必须按照食品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对相关食品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收购价格表,标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定价单位和收购价格;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标的食品应及时进行分拣;

(3)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用;

(四)鼓励不同等级和质量的粮食的单一采集和储存;

(五)食品不得混入可能污染食品的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油储藏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进行粮食检验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储藏安全。储粮过程中需要对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使用储粮药剂和处置残留物,并详细记录申请情况。对于已经涂过化学药剂且残留期超过15天的粮食,出库时需要检查化学药剂的残留量。不得将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制剂或者过量使用的化学制剂用于储粮。

第十七条实行食品销售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食品经营者向仓库外销售食品时,必须按照食品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食品应当与检验报告一致;检验报告随货附呈;检验报告的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复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粮食收贮业务的经营者,也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的责任。

(二)正常储存期内销售的粮食可以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检的,可以委托专业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出正常储存期限销售的食品,须经专业食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受理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的正常储存期限按照《粮油储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根据食品可能被有害物质、霉菌等污染的具体区域。,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粮食收购和出库检验项目。

第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时,应当索取、查验、保管销售者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验收。如果验收检验结果与卖方检验结果之间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则应认可卖方的检验报告。

政策性食品的采购和供应必须经专业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规定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供应。

第二十条批发市场招标销售粮食时,销售者必须提供目标粮食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运输食品要防止污染、受潮、霉变和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混入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运输;未经清洗和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证粮食质量安全的必要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的原粮或者副产品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从事其他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行为。

销售的粮食应严格执行食品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假、以次充好。

销售的成品粮、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和标签标准及相关规定,并标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实行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时,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下列信息:粮食品种、供应商、粮食产地、收获年份、收购或者储存时间、地点和数量、质量等级、质量、农药使用、销售去向和储存时间等相关信息。

食品质量安全档案的保存期限自食品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实行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储粮标识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实现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预测。

第二十五条实行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中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值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售出的食品,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如果能够无害化处理,可以无害化处理,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可作为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作为其他工业原料使用。

第四章粮食检验

第二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员独立进行食品检验。检查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食品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提供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负责制。检验报告应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由授权签字人签字。检验员负责检验数据的出具,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报告的出具。检验人员应持有相关证书。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者的质量检验和县级以上食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查,可以采用国家食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以作为食品经营者质量检验的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查的依据。采用快速检验法进行监测和抽查,当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检和检验。

第二十八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国家食品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各类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国家食品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国家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食品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的比较评估;比较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对于不合格项,被评估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取样样品应保存3个月。

第三十条食品质量安全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a)食品经营者之间的纠纷。食品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共同委托专业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对检验或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双方可向省级以上专业食品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

(二)粮食企业与检验机构之间的纠纷。粮食经营企业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粮食企业与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的纠纷。食品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申请复检的,应当向检验部门说明理由。检验部门认为有必要复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复验;必要时,可以安排另一家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4)如需复验或仲裁检验,应使用备用样品进行检验。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表明备份样本不具有代表性,可以安排重新采样。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符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全面推进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包括食品检验仪器设备研发和配置、配套基础设施完善、法律法规完善、加强计量标准等质量基础研究、加强信息利用和共享、实施人才战略、促进检验、学习和研究相结合、加强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发生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处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食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采取查封、检查、责令召回、限制使用、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食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销毁相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调查食品质量安全事故,除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外,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完善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快速反应和应急信息发布的相关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设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急能力水平。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年度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的粮食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检查。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得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的单位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检查食品质量安全;

(二)调查了解与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相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食品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和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进行抽样检查。

食品经营者拒绝检验的,有关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资质审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质量安全信用记录,加大对不良信用记录食品经营者的检查频率,按照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食品质量安全咨询、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受理、答复、核实和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验监测对象收取。

第四十二条实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评价制度。国家食品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全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评价工作,对省级食品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进行年度评价,通报评价结果,对在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和表扬。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评价参照前款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正常储存期限的食品在出厂前未经专业食品检验机构鉴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食品检验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在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食品质量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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