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社会性死亡”这个词突然爆火,什么叫社会性死亡呢?就是在公众面前出丑,丢脸到没法见人的意思。今年夏天杭州女子被造谣出轨快递小哥事件相信大家也有了解,这件事发酵至今被造谣女子仍没有得到一声诚心诚意的道歉。近日有媒体报道杭州女子被造谣事件参与者称后悔,但后悔的理由却是让人非常的气愤,下面就跟见闻坊小编来详细了解一下吧!
杭州女子被造谣事件参与者称后悔
7月初,杭州一女子去小区门口取快递时,被郎某偷拍。郎某与朋友何某分别饰演快递小哥和独自在家带孩子的“小富婆”在微信上聊天,编造了“富婆出轨快递小哥”的剧情。
2020年12月14日,杭州女子被造谣出轨快递员后,不仅被公司劝退,还患上了抑郁症。近日被造谣女子公开表示,她已经请了最专业的律师向法院起诉造谣的三名男子。或许是怕被追责,谣言制造者之一的郎某主动接受采访。
让人失望的是,整个采访过程中郎某并没有向受害者表示歉意。郎某表示,他后悔的不是闲着无聊造谣这件事,他后悔的是造谣的时候不该打包视频,只要不打包受害人吴女士的视频,事件传播就不会那么严重,他也就不会被吴女士追着告上法庭。他如此无所谓的态度让记者感到气愤不已。于是记者就问他现在为什么想要为自己澄清?
郎某回答说:“群里的人都是本地的,我结过婚了, 传出去了多不好。”郎某表示,事件发生后对他本人来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店铺照开,玩照玩,朋友照交!要说这件事对他最大的影响就是她老婆那边的亲戚有点不开心。而他老婆最介意的是他跟吴女士有没有不正当关系,当确认出轨是谣言后,他老婆也不再生气了。
郎某表示,如果不是吴女士和网友一直小题大做这件事可以说对他没有一点影响。他的店铺还开在原来的地方,只是改了一个名字,附近的居民依然光顾,大家并没有因为这件事而排斥他。郎某表示,吴女士的委屈都是她自己作出来的。其实这件事在他看来早就该翻篇了。记者听了很无语。就问郎某在拘留所里是如何反思的?
结果郎某回答说:“无聊”。郎某表示,他在拘留所被关了9天,那几天他瘦了7斤。出来以后才知道网上还有不少人为他说话,认为他就是一个“打配合”的角色,不该被拘留。记者至此已经不知道郎某今天接受采访的意图是什么,假如说他怕被吴女士追究刑事责任,那他现在不应该痛哭流涕地向吴女士道歉吗?
当事者不接受道歉
当事人表示,造谣者道歉不诚恳,不予接受,并表示,已提起刑事自诉,自己有三点要求,其一不接受道歉,其二可以不要赔偿,其三刑事责任一追到底。
“社会性死亡”的单 不该由受害者来买
“我不是‘没有做错’,我是‘什么都没有做’!”吴女士对“什么都没有做”几个字的重点强调,是对造谣者的气愤,是对“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的无奈,是对真相早已查明、造谣者已被行政拘留处罚后,自己却仍被社会排斥的无力。
“社会性死亡”已成网络流行词,这并不是一件好事,它形容的是个体在遭遇网络暴力后,主观上感到自己丢脸已经到了没脸见人的地步,就像吴女士得了抑郁症;客观上社交往来被阻断、社会声誉被倾轧,比如吴女士被原单位辞退、找新工作又被拒,尽管谣言已被公安机关澄清,却还要忍受漫长的、看不到尽头的压抑与无助。一个词汇的流行,必然伴随着此类事件的屡禁不止,“社会性死亡”引发的伤害该谁来承担?造成的损失又该由谁来赔付?
“造谣一张嘴,辟谣跑断腿。”被造谣伤害的后果不该由受害者去承担。解救“社会性死亡”,需要有力度的法律支撑,也需要一个有温度的社会伸出救援之手。
社会性死亡的法律后果
社会性死亡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一个人遭受严重的负面评价,名誉权受到极大伤害,会引发两种类型的法律后果:
一是这个人确实道德败坏,甚至违法犯罪,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受到舆论的谴责。这种情况下,作为舆论的发起者和参与者,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这也是法律可以容忍和许可的范围;
另一种是利用舆论侵犯一个人的名誉权,或者由于不当的引导导致舆论误伤,这种情况下造成的社会性死亡,是可以追究名誉侵权责任的,具体包括民事侵权责任和侮辱、诽谤的治安违法甚至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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