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近年来,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被征用的现象十分普遍。包括村民的宅基地,耕地等等。但是我们知道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包括荒地。一些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村民,会开垦荒地进行种植。那么,如果农民开垦的荒地被征收,被开垦的人能否获得征收补偿?如果没有赔偿,如何防止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今天明的律师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简单解答一下。
委托人胡,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罗沟村。1998年8月31日,胡先生与罗沟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合同》。承包期30年,罗沟村承包集体土地6.5亩。
其中梨园开发4.62亩,梨园周边种植辣椒树、藤本等树木。胡先生经过自己的努力开发和耕种,在承包地周围开垦了1.88亩未开发荒地作为农用地,还用于种植梨树等树木,共计6.5亩。
2015年,胡先生承包的土地被纳入2013年郑州市第七批乡镇建设征地项目和2014年第一批城乡结合部试点项目的征地范围。
经过几次周转,胡先生知道征收的主体是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拆迁补偿的法律责任。因此,胡先生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要求其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但郑州市人民政府拒绝为胡先生履行相关安置补偿职责。胡先生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对其果园内的6.5亩梨树、胡椒树、葡萄树进行安置和补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仅对其承包经营范围内种植的果树予以赔偿,对其自行开发的荒地不予赔偿。
胡老师认为这个判决是违法的,不合理的,那么他开发的荒地为什么不能补偿呢?申诉期只有15天,他极度焦虑。
在网上搜索,胡先生持一审判决书来到在明律师事务所,找到了黄小立律师。此时,只剩下两天时间提出上诉,黄小立的律师团队决定迅速开展代理工作。
通过对胡先生案件的理解,黄小立律师认为只补偿胡先生承包的土地而不补偿已开发的荒地是不合理的。她提出了以下上诉意见:
一、胡先生承包种植果树的土地为4.62亩,签约时承包地周边土地属于丘陵地带。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明确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可以分为三类,即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胡先生承包地周围1.88亩土地属于未利用地。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入资金复垦历史遗留物和自然灾害破坏的土地,或者吸引社会投资复垦。
胡先生在承包地周围开发利用荒地,种植果树时,应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征收时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
二、根据森林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农村居民在房屋前、房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集体或个人所有。
所以胡老师在承包地周围开垦荒地,植树造林,没有错。在他的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应归他本人所有,享有合法所有权,并在征收时给予合理合法的补偿。
最后,在审理过程中,胡先生出具了《村委会关于XXX限期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证明胡先生实际用地面积为6.5亩这一基本事实。
同时,郑州市政府也认可胡先生的1.88亩土地应予补偿,补偿款已支付给罗沟村委会,双方认可。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胡先生在承包地周围开垦了1.88亩土地,种植了果树等树木。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了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任何人或者组织提出异议。
无论胡先生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他都不能否认他对地上附着物拥有合法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所有。”
根据上述规定,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补偿安置的主体,应向胡先生支付1.88亩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法院最终决定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07兴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参照4.62亩承包土地上附着物的适用标准,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了对1.88亩土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法定义务。
最后,明代律师黄小立提醒农民,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地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支付给开垦荒地的个人,而不是因为他们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法定手续而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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