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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通报 引以为戒!一天内,司法部通报了十一名律师违规处罚结果!

5月17日,根据司法部行政处罚和产业处罚通知,共有11名律师因不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

●浙江省高律师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被责令停止执业四个月。

●兰州董力律师因违法泄露案件信息被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

●浙江省周律师因伪造证据材料、妨碍和干扰诉讼活动被停止执业十个月

●浙江省陆律师因在会议期间非法传递物品、文件被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

●云南徐远树律师执业证书因危险驾驶、妨碍公务被吊销。

●天津市陈律师因接受委托、违规收费被责令停止执业4个月。

●重庆金华律师因私自接受委托被警告。

●贵州杨在兴律师因危险驾驶罪被吊销执业证书。

●重庆王勇律师因未按时出庭参加仲裁被警告。

●广东律师朱建林因接受委托、私自收费被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

●广东邹华律师因违反利益冲突被暂停执业一个半月,甘肃董力律师因非法披露案件信息被暂停执业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

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执业的律师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二章律师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

第六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纵容、威胁或者虚假承诺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承诺提供利益等;

(三)以不真实、不适当的方式向自己或者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外设立办事处和接待室承接业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代理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与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咨询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四)担任过法官、检察官,并作为代理人、辩护人承办原法院、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的律师;

(五)已经担任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其曾经或者目前担任代理人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

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是《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在离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私自接受委托、收费、收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的规定或者在暂停执业期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或者占用律师服务费和异地办案律师差旅费的;

(三)向委托人索取律师事务所收取的统一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对象索要费用或者收受其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十一条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律师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依法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其他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获取当事人有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以利诱、欺骗、胁迫或者敲诈等手段,取得当事人和他人有争议的财产和权利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有争议的财产、权利转让、出售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或者承办案件后,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授权或者同意,擅自披露或者传播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情愿的信息,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案”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为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案的;

(三)歪曲、歪曲、误导案件,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声誉,影响依法办案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1)通过赠送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进行贿赂。负责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二)以装修房屋、报销个人费用、补贴旅游娱乐等方式贿赂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工作人员的;

(三)以提供交通、通讯、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的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直接行贿,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影响办案结果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时,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隐瞒、销毁、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审、执业评估和择优活动中,提供虚假、虚假、伪造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三)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终止、注销执业手续等时提供虚假、虚假或者伪造材料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纵容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依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纵容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使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或者纵容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阻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依法取得证据,或者阻止他人向办案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收受对方财产或者其他利益,恶意串通对方或者第三人,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或者第三方提供不利于客户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

(二)与对方或第三方恶意串通,暗中配合,阻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收受对方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拖延、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和委托事项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院、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院、仲裁庭,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作出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陈述;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使诉讼、仲裁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或者教唆他人扰乱法院或者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辩护、代理、签署司法文书或者签署有关诉讼文书的意见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纠纷”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圈围、攻击国家机关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表达诉求,阻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抗拒执法活动或者执行判决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手段,煽动、教唆当事人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干扰诉讼、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或者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律师违反保密义务,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是《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张文由司法部整合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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