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年12月修订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布检测结果,对其健康检测的真实性负责,并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九项。
附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在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保护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国境口岸和出入境车辆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下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主要为职工服务的车站、候车室、铁路客车和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卫生监督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在公共场所宣传普及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给予答复。
第二章健康管理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健康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和卫生管理制度;
空气体、小气候、水质、照明、照明、噪声检测;
顾客用品和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和检测;
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检查;
集中空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
安排员工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
公共卫生用品采购管理;
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应急预案或预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信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由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康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试不合格者不得分配工作。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员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在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空,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式空通风系统的,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式空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向顾客提供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游泳池、公共浴室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尽可能使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向顾客提供的物品和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和安全,可以重复使用的物品和用具应当由一名顾客更换,并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洗、消毒和清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和用具。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和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冲洗和公厕等设施设备。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和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和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应当有单独的通风和排气设施,保持清洁和无异味。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防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废弃物贮存专用设施设备,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及时清除废弃物。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和装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内部装修期间不得营业。如属局部装修,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非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烟警示和标志。
户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须经过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对吸烟的健康危害进行宣传,并提供专职人员劝阻吸烟者。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空空气、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和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在公共场所进行,且每年检测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布检测结果,并对其健康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危害公共卫生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预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共卫生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出现健康危害时,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延、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拖延、谎报危害健康的事故。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园、体育场馆和公共交通工具以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方可经营。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公共场所位置示意图、卫生设施平面图和布局图;
公共卫生检查或评估报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如果采用集中式空通风系统,还应提供集中式空通风系统的健康检查或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有效期。
公共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健康检查手续。
预防性健康检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和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换发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量化分级管理,推进自身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估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卫生信用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显著公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公共场所时,应当采取现场健康监测、采样、查阅复制文件、查询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和抽样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样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查,受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消毒或者销毁;对于未受污染的场所和消毒后可使用的物品或物品,应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在公共场所开展健康检查、检测和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按照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查、检测和评价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经营已被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罚的;
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擅自涂改、转让、倒卖或伪造卫生许可证。
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生活用品和用具进行卫生检查的。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的物品和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和清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物品和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未建立健康管理制度、设立健康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健康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健康管理档案的;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接受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和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清洗、洗涤等设施和公共厕所,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或者挪作他用的;
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治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废弃物贮存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防治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取得公共卫生产品检验合格证及其他相关材料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预防性健康检查手续的;
公共场所集中空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验或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未按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公布卫生许可证、卫生检验结果和卫生信誉等级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危害健康的事故不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造成危害扩大,或者隐瞒、拖延、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室内或封闭房间内空空气的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达到设定要求,对空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和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附件、仪表和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是指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传染病或由空气体质量和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物品、器具或设施被污染而导致的危害公共健康的事故。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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