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津祖
一、基本事实
2017年3月7日,王*前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晋江中医院(以下简称晋江中医院)进行B型超声诊断,超声显示左侧甲状腺低回声结节,双目前II-IV及VI区未见明显异常淋巴结肿胀。
2017年4月13日,王*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王*,被保险人王*,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王*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100%,合同成立日2017年4月13日,合同生效日2017年4月13日18:28,投保主险:P福17(1204),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41万元,保险费9102元;附加长险P福重疾17(1205),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40万元,保险费4960元;长期意外13(1120),保险期间36年,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50万元,保险费2450元;豁免C16(1185),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19年,保险费125.34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险费用A(507),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3份含可选,保险费652元,住院日额07(516),30份,保险费780元,意外医疗A(527),5万元,保险费318元,首期保险费合计(年交)18387.34元,以上豁免C16所豁免的保险费为“P福17”1万元基本保险费金额对应的年保险费222元,加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年交保险费。2017年4月13日,王*支付保险费18387.34元。
2017年9月12日,王*到晋江中医院检查,超声提示为左侧甲状腺结节,双侧颈前II-IV及VI区未见明显异常淋巴结肿大。2017年11月3日,王*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6209.65元(其中在平昌县医疗保险局报销6418.54元),于同月9日出院。2018年5月7日,王*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申请确认函。同月29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及案涉投保单项下的《P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2018年6月21日,保险公司再次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1.解除案涉保险单,退还主险和各项附加险保险费共计18387.34元;2.解除案涉保险单下《P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退还其中附加险《豁免B加强版》保险费561.63元;3.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后,歉难给付保险金,不予承担保险费豁免责任;4.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异常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该公司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出上述决定。王*于2018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川192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一、王*、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不包含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附加险合同,该合同中附加长险P福重疾17(1205)部分终止;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保险公司支付王*保险理赔款50万元(P福重疾保险理赔款40万元、P福终身寿险保险理赔款10万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万元,王*负担5000元,保险公司负担69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川19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保险公司与王*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其中该合同的附加长险P福重疾17(1205)终止,主险P福17(1204)基本保险金额递减为1万元,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P福重疾保险理赔款40万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万元,王*负担5000元,保险公司负担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万元,王*负担2000元,保险公司负担9900元。
后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以王*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万元,均由王*负担。
三、再审改判理由
(一)关于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栏是否属于概括性询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的意思是,保险人的询问必须具体、明确,不能随意采用兜底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栏对王*的询问内容符合具体、明确的标准。王*提出,保险公司询问事项属于概括性询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问题。经查,案涉投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载明王*在该栏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其未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但根据该栏第(11)项的内容,人身保险合同系人寿保险合同,并非属于抄录上述内容要求的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范围。因此,保险公司未要求王*抄录上述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在案涉投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已签名确认,表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王*提出,保险公司未要求其抄录相关内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王*是否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项向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只有在被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而且其告知范围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限。本案中,王*在2014年左右已经通过体检发现自身有甲状腺结节的身体异常情况,但其在2017年4月13日保险公司投保询问时对相关情况均回答为“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王*属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提出,王*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王*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王*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王*在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后起诉本案,主张保险公司给付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评析
(一)如实告知义务及其违反后果
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其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看其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客观行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行为表现为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应当告知的内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
1.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述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司法解释明确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就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明确了下列规则:
1.告知内容规定为投保人明知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人有关的的情况;
2.告知内容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3.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直接拒绝赔偿。
(三)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若保险公司无法完成举证义务,则判决结果可能对保险公司不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尽可能将询问范围具体化,询问结果应交投保人签名确认并妥善存放,以免在争议发生后承担败诉风险。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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