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1997 年12 月1 日原保险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鉴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等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 从1997 年12 月1 日至1998 年5 月31 日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为期半年的接管, 接管期间由接管组行使该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权力, 代行原董事会、监事会职责, 被接管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期间照常办理业务并受理已承保业务的理赔案。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1996 年1 月22 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筹建的商业性财产保险公司, 同年8 月25 日正式成立, 其主要股东为国家电力、电子、邮电、有色金属、航天航空等行业的国营大型企业集团和骨干企业, 注册资本为6. 8 亿元人民币, 主要经营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该保险公司是我国唯一一家在我国西部地区的财产保险公司, 总部设在西安, 营业区域为西北五省及山西省、四川省和重庆市。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保险业恢复18 年来首例被接管的保险公司, 被接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一是资本金问题, 即资本金严重不足, 其注册资本为6. 8 亿, 实际到位不足1 亿; 二是违规经营, 即存在异地展业的问题。

  1998 年9 月1 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宣布接管工作已经完成, 经中国人民银行验收合格, 并自1998 年9 月1 日起, 接管组将一切权力移交给重组后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并在接管组的主持下, 按照法定程序, 由股东大会选举新的董事会, 董事会选举了4 人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案为我国第一例保险公司被接管的事件, 在我国保险业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也是我国监管史上的一个成功之举。

  永安保险被接管的主要原因是资本金严重不足,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72条规定, 设立保险公司, 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 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而据有关部门调查, 永安保险的注册资本登记为6. 8 亿元人民币, 实际到位不足1 亿元, 这显然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注册资本金可以分为货币资本金、实物资本金和无形财产资本金。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仅指货币资本金, 这与保险公司所经营的业务有密切关系, 保险责任的承担是以货币给付为主要形式, 对货币资本的要求可以保证保险公司在出现保险事故时能够及时理赔, 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确保发挥保险的补偿职能。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到账率不足法定的最低限额2 亿元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是该公司不能依法提取保证金。《保险法》第78 条规定: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 提取保证金, 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 除保险公司清偿时用于清算债务外, 不得动用。”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 8 亿元, 按20% 比例提取, 则应提取1. 36 亿元,但其注册资本实际到位尚不足1 亿元, 连提取保证金都不够。保证金是专门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的, 当发生巨额赔款或给付, 或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等原因导致保险公司破产时, 保证金能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有资金来偿付破产的保险公司在其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 这样才能较充分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到账资金根本不足以提取保证金, 显然这将使得广大被保险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而且, 注册资本是金融监管部门核定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的主要依据。《保险法》第98 条规定: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该法律条文对经营财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自留保费额度做出了限制, 以确保财产保险公司具有相应的偿付能力,即有多大本钱, 就做多大业务, 注册资本与自留保费的额度成正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是新建立的公司, 1996 年8 月成立, 其公积金的积累尚不丰厚, 因此, 该公司要将业务做大, 相当程度上是要依赖注册资本的多寡。由于注册资本到账率不足, 不仅增加自己的经营风险, 而且也是违法的, 从根本上讲, 是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侵犯。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除了上述严重违法行为之外, 还存在违规问题,即异地展业。1996 年7 月25 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17 条就有如下规定: “未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些违法违规行为, 严重危及了公司的偿付能力以及保险市场的秩序。

  作为监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 依据《保险法》第113 条的规定对永安公司进行接管。该规定指出: “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 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这是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紧急救援行动的规定。在国外, 当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危机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无论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出发, 还是基于保险体系的安全考虑, 都应当采取最后援助行动。同样, 在我国, 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时, 保险监管机构也会实施最后援助。保险公司被接管后, 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对于被保险人等提出的理赔,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仍然必须办理, 不得拒绝。

  《保险法》第114 条规定: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 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并予以公告。接管期限届满, 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决定延期, 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 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接管组织是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组。接管组从接管开始的12 月1日起, 行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权力, 代行公司原董事会、监事会职责, 被接管的公司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在接受期间, 照常办理业务, 并受理已承保业务的理赔案。接管时间为半年, 自1997 年12 月1 日至1998 年5 月31 日止。

  保险公司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之后, 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一是接管期满,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接管终止。二是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 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永安保险公司被接管后, 进行了资本金重组, 加强了内控建设, 理顺了各种关系, 业务有所发展, 取得了明显成效。所以接管期满后, 恢复了正常经营能力,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接管终止。

  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接管一案可以看出, 我国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明显增强。这对规范保险市场、促进我国民族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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