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先诉抗辩权。在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法,协议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这是保证期间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效力的积极方面。

  除了现行法法律规定的上述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外,还承诺监督付款并负责在经济活动中指定资金用途。如何认定该承诺应承担的法法律责任,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这种情况主要涉及银行。许多合同当事人同意,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将为合同出具担保,而开户银行往往不愿意提供担保,但出于各种原因,它已向债权人出具了监督付款和负责指定用途的信函(或承诺),或在主合同上注明“本段只能指定用于其他目的”,并加盖银行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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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承诺的理解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这也是一种担保,只是不同于正常的担保形式。自担保作出后,一旦出现风险,银行等担保人将根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这种保证责任体现在:如果监督义务的失败造成资金,的损失,就应该对资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的保证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并不意味着没有法的法律依据。例如,《法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和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具监督付款和专用函(或承诺函)的单位和个人承担风险赔偿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这种承诺毕竟不是法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根据承担责任的方式将其类比为担保是不合适的。这些承诺书大多没有写“保证”一词,即使有几个写了“保证”一词,也不符合保证的特征,因为受允诺人只表示他对合同当事人在其中,履行“付款”负责,而他在其他合同内容中不承担义务,他的责任的关键体现在“监督”和“责任”两个词上,这不是受允诺人亲自履行合同,充其量只是一种协助的义务。受允诺人承担资金,合同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判定他承担资金合同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太重,而且受允诺人最多只是一种补充责任,判定他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除了缺乏法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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