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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发布!这些情况下才要保护现场,违规未撤离现场将被罚500元!

记者从厦门交警网获悉,2018年9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和中国保监会厦门监管局联合发布了新修订的《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11 .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

《办法》规定,涉及11类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包括:

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许可驾驶车型不符的;

驾驶人涉嫌饮酒或者服用精神药品、国家管制麻醉药品的;

一方离开现场;

驾驶员从事校车经营或者客运,严重超过额定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速度的;

有证据证明事故是一方故意造成的;

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

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机动车无检验标志的;

与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碰撞;

运载爆炸、易燃、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

一方车辆损失明显超过一万元,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

违反规定不撤离现场的

当事人将被罚款500元

违反《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对未撤离的当事人处以500元罚款。

此外,《办法》第六条提到,各方车辆损失不得超过1万元(保险理赔除外),在《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下未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如果车辆可以移动,当事人、警察助理、交通志愿者、保险服务专员等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然后进行协商。

据了解,《办法》修订了2016年1月6日发布的现行《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幻灯片阅读全文↓

厦门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措施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道路交通的安全、秩序和畅通,提高处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效率,缓解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拥堵,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和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除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不涉嫌交通事故或者危险驾驶罪(以下简称“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应当依照本办法迅速处理,并立即恢复交通。如果车辆可以移动,车辆驾驶员应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进行拍照或标记车辆位置,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然后进行交涉或报警。

如果将这些措施应用于快速处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可以根据“模糊责任”规则或损害赔偿的调解来确定各方的责任。“模糊责任”规则是:因一方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该方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共同承担其他非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会同厦门保监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事故快速处理系统”),并将使用权限授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厦门保监局、市保险行业协会、 厦门保险事故车辆拆解和损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损坏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点(以下简称“快速处理点”)及相关保险。

第四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厦门保监局应加强合作与配合,建立和完善“警保联动”机制,鼓励保险服务专员协助交警开展道路执勤检查,进一步推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快速赔偿。

第五条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许可驾驶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涉嫌饮酒或者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

(3)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四)驾驶员从事校车经营或者客运,严重超过额定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速度的;

(五)有证据证明事故是一方故意造成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八)无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九)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十)事故发生在运载爆炸、易燃、剧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上;

(十一)一方车辆损失明显超过万元,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

有前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车辆能够行驶的,当事人应当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明停车位置,并将车辆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等待处理。

第六条各方车辆损失不超过1万元(无保险理赔的除外),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下无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可由各方自行协商处理。如果车辆可以移动,当事人、警察助理、交通志愿者、保险服务专员等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然后进行协商。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可以根据本办法当场协商,或者通过互联网道路交通事故在线快速处理系统(以下简称“互联网在线系统”)进行自助处理。

第七条当事人当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道路交通事故自我协商服务电话“0592-5650110”;

(二)当事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驾驶事故车辆到损失认定中心或者指定的“快速点”进行事故认定和损失认定索赔。快速点不符合定损条件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到定损中心进行定损索赔。

(三)损失认定中心或者快速通道点的交警或者其他专职人员应当保存当事人自己拍摄的现场照片。当事人未能拍照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的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和取证,指导和协助当事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并将相关照片、驾驶员和车辆信息记录到“事故快速跟踪系统”中。

如果当事人不能在定损中心或快点的工作时间(7:30-19:30)内到达,可以选择互联网进行在线处理或报警。

第八条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系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自行根据系统提示信息进行操作,也可以请求交警、协警、交通志愿者、保险服务专家进行指导。

第九条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原因没有争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争议的,快速点交警应当根据车辆碰撞痕迹、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拍摄的照片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依法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以外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当事人报警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

(1)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模糊责任”规则当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交通警察可以到场收集、整理交通事故现场证据,然后引导当事人到快速点进行处理;现场民警交警应将具体处理地点告知当事人,并通过“事故快速通道系统”将相关证据传递至快速通道点,快速通道点交警适用简易程序确定当事人责任;如果该区域没有快速点,可以引导当事人到该区域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警方办理的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交警和协警可以通过自行协商引导当事人处理。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到场调查处理。

交通警察在巡逻或者其他执勤执法工作中发现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也可以当场认定事故责任或者指导到快点。

事故责任当场认定的,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如果是引导当事人到快点的,快点交警应当对事故进行认定,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由交通警察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证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上载明相关信息,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的,由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上注明,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现场快速处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应当固定现场证据,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后,方可追究事故责任。当事人拒绝撤离的,应当强制撤离。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协助联系清障人员,将车辆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或者当事人指定的地方。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现场报警,由于现场的变化和证据的丧失,当事人不能提供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当事人要求当场提供交通事故证明的,交通警察可以将有关情况记录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交通警察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录入“事故快速系统”。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监控设备发现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实施视频快速处理。

第十六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报警和视频监控管理部门,通过报警信息或者视频巡查,积极搜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发现后,应当按照下列流程进行处置:

(a)联系各方。可以通过报警信息或者机动车登记信息尽快与其中一方取得联系,通过它获取其他方的联系方式。具备快速视频处理条件的,可以暂缓出动警力。

(2)查询车辆信息。通过查询机动车的登记信息,并在现场比较车辆的特征,可以从外观上消除车辆与登记信息之间的差异。

(三)调查事故事实和原因。首先确认交通事故是否有视频记录;二是通过远程摄像头在现场拍照取证。如果有录像功能,还可以采集视频数据;第三,询问是否有人受伤,车辆能否移动,询问事故各方情况。电话询问前,应提示当事人有录音,询问后应保留相关视频、图片和录音。

(四)责令撤离现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告知其拒绝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法律责任。

(五)确定事故责任。根据现场照片和当事人的电话询问,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模糊责任”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6)录入信息。将事故相关信息录入“事故快速安置系统”,并向各方发送手机短信,告知事故责任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证书号码、查询密码及相关救助渠道。

(七)固定损失。各方应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由原驾驶员或车主、经理或其委托的人驾驶事故车辆前往损害评估中心。

第十七条在视频快速处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处理,并指派交通警察到场处置: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许可驾驶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涉嫌饮酒或者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

(3)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视频快速处理人员应当责令当事人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待证据固定后再行处理。

第十八条对被责令撤离现场但不撤离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进行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应强制其离开现场。

第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记录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类型、号牌、驾驶人身份信息、联系电话、交通事故表、碰撞地点、事故责任等。

第二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后,相关事故证据、《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表》保存在“事故快速系统”中。当事人可以在网上查看相关证据或下载打印带有凭证号和查询密码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事故车辆损失轻微,不需要拆除损坏的,可以用简单的损坏判定条件在快速点判定损坏。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其他不适用本办法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当事人,如果采用“模糊责任”规则确定其自行承担损失的方式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由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定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道路以外的车辆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通知承保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赔付;属于单方事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受理。

保险公司直接受理单方交通事故案件,发现驾驶员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可以报警处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办法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全面实施“互撞自赔”措施,索赔方式如下:

(1)交通事故一方负全部责任的,依法赔偿非责任方损失,责任方车主(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承保保险公司索赔;责任方也可以要求其责任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非责任方的保险费;责任方赔偿或者请求迟缓的,非责任方可以直接向责任方投保责任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进行受理和赔偿。如有不足,非责任方可继续向责任方索赔。

(2)有多个过错方,且各方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即各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和非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各车主(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承保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系统对接及时获取事故车辆信息,了解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实现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的在线损害认定,接收相关理赔材料的电子文本,实现在线理赔。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因保险索赔或者民事诉讼事项需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可以凭《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表》向所辖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

核发《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时,应当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调查取证,填写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损害后,发现一方车辆财产损失超过一万元的,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认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适用本办法进行的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辖区交警大队或者直接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交警支队收到复核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当事人未提交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复核的,应当由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意见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时,可以补充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

当事人提交复核申请后,辖区交警大队注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申请人注销复核申请。市交警支队受理申请的,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直不接受,不再接受。

其他与审查有关的事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复查结论有异议,经调解或者协商未能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对未撤离的当事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依法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处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使用公安部开发的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如交通管理12123移动APP)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承担同等责任的,交警适用“模糊责任”规则调解损害赔偿,有过错的一方自行承担损失,其他非过错方共同承担损害赔偿。核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理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不同意交通事故鉴定或者拒绝在交通事故鉴定书上签字的,调解不适用。当事人对对方责任有异议的,调解终止。

利用公安部开发的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进行事故认定,当事人对申请复核有异议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事故认定或者处罚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包括应当自行疏散但未疏散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警察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责任或者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有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其他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因故意制造、编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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