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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解析

汽车租赁行业作为一个新兴的服务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节奏的加快,越来越受欢迎,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随之而来的是,出售或典当或质押租赁车辆换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刑事案件也越来越多。作为检察院公诉机关的办案人员,他今年处理了12起各类诈骗案件,其中涉及汽车租赁的案件4起,占诈骗案件的30%,这表明它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多发诈骗案件。被告主要是用他人的真实或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签订租车合同,然后将所租车辆作为自己的车辆出售或质押。前后有两种行为,分别是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和质押或出售租来的车辆,俗称“两头出轨”。就是因为前后有两种行为,所以情况比较复杂。另外,虽然分析此类案件的基本方法是一样的,但是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存在不同时间故意产生的犯罪:租车前,就有计划通过这种手段骗取租车款。如果出售现金或者抵押贷款,很多时候也有当时使用车辆的租赁车辆,后来因为其他原因出售或者质押贷款;还有不同的社会危害:如果多次跨地区使用同一手段作案,也有一次作案或事后赎回车辆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定性此类案件的行为,主要集中在合同诈骗或欺诈、如何认定犯罪数额、评价哪些行为、如何评价等方面。全国各地有不同的理解,值得探讨,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一、类似相关案件清单

案例1刘案

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刘因经营需要,以日租金450元的条件与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于当日向租赁公司预付租金2000元后,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租的车用了一段时间后,由于经营失败,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利用出租汽车抵押贷款来周转资金的想法首先产生了。后来在一家二手车经销店,车主谎称租车公司租的黑色帕萨特车是自己的,并写下了假车主证明。他与车主签订了《汽车质押贷款合同》,将汽车作为质押物交付给车主,并以现金方式借款8万元(用于业务周转)。贷款期限,此后,被告刘向一家租车公司隐瞒所租汽车已质押、已借的事实,向租车公司支付租赁费至2016年2月,租车公司于2016年5月报案。涉案黑色帕萨特轿车已寻回并返还租车公司。鉴定车价值188,542.00元。

案例2:郑案

2016年2月14日,被告郑以自己的名义从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日租金35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郑谎称所租的广本雅阁为自己所有。以急需用钱见朋友为由,口头同意朋友以7万元成交价格交易黑色广本雅阁轿车,并承诺朋友尽快过户。之后,朋友先付给被告郑4万元,然后开车走了。被告人郑将所得4万元用于还账和挥霍赌博。经销店车主多次联系被告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种种原因延误。车行老板很不情愿地给郑发了一条信息,如果他不还钱或者不把车过户,他就会报警。被告人郑因担心事情败露,打算在汽车租赁公司再租一辆车转卖,然后将该笔账还给二手车经销店的车主。之后,被告人郑再次以自己的名义,以300元按日租金到最后一家租赁公司再租一辆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然后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二手车经销商,将1万元的赃款用于租车,4.15万元用于向之前被骗的朋友还钱,并将之前售出的黑色广本雅阁轿车赎回,剩余赃款自行支出。一辆价值139,700.00元的黑色广本雅阁轿车被查出涉案。一辆丰田RAV4 TV640GLX-I SUV价值141,442.00元。

徐(另案)、高(另案)、董(另案)等人是犯罪团伙。主要犯罪手段是找一个地区的共犯在那个地区的租车公司租车,然后联系团伙里的其他人把租来的车上的GPS拆下来卖给其他地区,从而犯下很多罪行。2016年5月的一天,高来到延安,与当地被告人辛某联系。以新谋的名义,以日租500元租车为由,在一家租车公司诈骗了一辆黑色奥迪车,并支付了3000元押金。辛和高根据其他团伙成员的指示,以2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山西某地区后,他们逃脱了。后两人再次来到Xi安,用同样的手段租了另一辆商务车。后来,当汽车准备第二天转售时,被Xi安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并被绳之以法。经鉴定,涉案黑色奥迪车价值170147元,涉案别克车价值171070元。随后,公安机关收回车辆,并将其返还给租车经销商。经查,该团伙在全国多个地方作案,手段基本相似。

以上案例分析:虽然作案手段基本相同,主要是因为各被告以真实身份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然后谎称拥有租赁车辆用于出售或质押贷款,但仔细比较有差异:

一、犯罪故意不同:有一种情况是,租车的原目的是自用并缴纳租赁费,车使用一段时间后质押或变卖,属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的过程,被告人故意犯罪(出卖或质押租赁的车)。例如,在刘案和郑案中,郑的第一辆黑广车;还有一种情况是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有犯罪行为。换句话说,租车就是将租赁的车辆出售或质押。例如,在郑的案例中,第二辆车,白色丰田,被租赁出售。鑫案,属于团伙犯罪,租车的目的是为了卖车;

第二,获取赃物的具体途径和情况不同。在上述情况下,从租赁中获得的车辆有些是通过质押获得贷款的,有些是通过直接销售获得的。根据车的价值,质押或出售车的价格一般低于车的价值,但会通过比较发现。有的远低于车的价格,也有比较接近的;

第三,社会危害的后果不同。刘一案,车辆一罪追缴,郑二罪,第二罪是赎第一车。在辛的案件中,辛属于一个团伙,该团伙跨地区实施了许多犯罪,一些车辆无法追回。

二、本案争议观点

处理上述案件的主要争议体现在以下两点:

首先,关于案例的定性。分析上述案件实际存在的以出租汽车的名义骗取车辆和质押或出售出租的车辆以获取赃款,这两种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评价对犯罪认定的影响,主要侧重于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有人认为,被告人基于一种广义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了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以租车为名向租赁公司骗取车辆,然后将租赁车辆质押或出售作为目的结果行为的手段行为。如果属于牵连犯或连续犯,则应选择重罪,即前一行为和后一行为都要进行评价,最后选择重罪处罚。前一种行为是以合同诈骗金额作为车辆的评估价值欺骗租赁公司,后一种行为是通过出售骗取金额。有人认为应该直接对事后行为进行评价,因为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只是犯罪过程的一部分。只有在租赁车辆被出售或质押后,整个犯罪过程才算完成。犯罪的目的是出售或抵押汽车。事发后,一般车辆装有GPS,经系统确定可恢复。真正的受害者是被骗借车或买车的人。那么事后行为就应该被评价为犯罪行为,是欺诈行为。损失以车辆被告取得的实际诈骗金额为依据(即卖车或质押)也有意见认为只应评价前者的行为,即在租赁公司以租车名义诈骗车辆的行为,后者出售或质押租赁车辆的行为仅是犯罪完成后出售赃物的行为。

二、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有观点认为,犯罪数额应当是被告人实际诈骗的财物,即通过出售或者质押租赁车辆取得的赃款。之所以有这种观点,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全国金融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金融诈骗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诈骗的数额为基础计算。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应当作为犯罪数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通过第一环节的欺诈行为非法占有车辆。此时,欺诈手段已经完成。至于是变卖、典当还是质押贷款变现,只是方式方法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就像被告人在抢夺或盗窃手机、金项链后典当或出售赃物获取现金是合理的一样。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使当铺或买家相信手机或金项链是自己的或代表朋友处理的,都不应单独定罪,赃物的数额也不应视为犯罪数额,而应由财产本身的价值决定。

三.分析意见

争议主要是关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首先,可以明确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以便更好地定性这类案件。合同诈骗罪本身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是分开的,所以两者在犯罪构成上非常相似。被害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或其他手段进行欺骗,使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主要体现在此处被欺骗后的主动),但也有很大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也可以是自然人以外的单位。诈骗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一般是合同当事人之一。2.犯罪对象不同。诈骗罪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由此可见,被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国家合同管理制度。3.不同的意思:犯诈骗罪的人,只要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使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或者手段。实际上,这已经成为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一个形式要求。但不能简单的说只要欺诈中有合同,就是合同诈骗罪。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合同诈骗罪主要包括:一是合同本身具有虚假性、欺骗性,如使用虚假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合同文书虚假;第二,合同本身是真实的,但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比如在履行小额或者部分履行后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取合同财产后逃逸。也就是说,合同欺诈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

结合以上两种罪名的区别,针对不同的案件应区别对待。案例一,刘当时将车辆出租给自己使用,证据也证实他将车辆出租了一段时间,因此出于租车的目的,他使用了自己或他人的真实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支付了押金,并以自己或他人的担保与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应该说这份租车合同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租车公司交付了租车。被告刘支付租金,将车辆租赁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后来,在租赁过程中,被告因需要资金,有意将租赁车辆抵押贷款。本罪是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产生的。此时,被告赵“以出租汽车质押变现”的行为反映了其非法占有的意图,质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基础是财产的所有权,只对租赁车辆有使用权,但其质押行为已经属于对车辆的处分,因此属于在履行合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侵犯了租赁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和质权, 并且也违反了正常租赁合同所体现和保护的出租汽车的市场交易关系,这是一个双重客体,因此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责任更为合适。 案例二,郑第一次租车(黑色广本车)后的销售行为也符合上述案例一的分析,应追究合同诈骗罪。郑第二次租白色广本车之前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避免暴露第一次卖车需要资金,所以租车就是卖车。案件3中,鑫等人结伙作案多次,将车在租赁公司出租,将租赁所得的车卖掉。可见,提供证明并签订合同只是骗取汽车的一种手段,虽然是合同的形式。但在订立合同之前,存在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从一开始就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租车合同只是掩盖其欺诈行为的一种手段。犯罪行为在签约前就有预谋,社会后果更严重更恶劣。不符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要求,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逐案分析,对不同案件中的犯罪所造成的时间、手段、对象和危害程度应区别对待。被告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汽车使用的,隐瞒租赁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出售或质押汽车的行为的前提是租赁关系已经成立。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手段骗取财物,不仅侵害了租赁公司的汽车所有权,也侵害了租赁合同所保障的汽车租赁交易关系。对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更为合适;如果被告在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就有出租、出售或质押汽车的计划,则犯罪行为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开始,恶意主观非法占有已经体现。他签署租赁合同的原因只是一种欺诈手段。在一个环节中,被告与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该说从一开始就无法成立。是诈骗罪的一种,针对的是汽车租赁公司的诈骗行为,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要件。是为了合同签订前非法占有而准备的,对社会危害更大。没有真正的交易关系,没有双重对象,只有租赁公司的财产(汽车)所有权,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比较合适。

二、诈骗数额的确定

犯罪数额是我国刑法中最常见的犯罪数额要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因此,科学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某些犯罪的定性和准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直接影响是否构成犯罪或如何量刑。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汽车租赁欺诈案件通常有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的名义控制车骗。这个环节是行为人实际获得汽车的行为;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出售、抵押、典当车辆取得现金,这是被告直接取得赃款的环节。由于这两个环节的存在,在实践中,随着犯罪数额的产生,就产生了“取得”是哪一个环节的问题。因为通过这两种行为,实际“获得”的金额是不同的,有的甚至相差甚远。汽车的评估价值往往很高,但出售或抵押的情况不同。有人主张承认汽车的评估价值,有人主张采用出售或质押的价格。作者认为汽车的鉴定价值应该得到认可。原因有二:一是从罪名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了租赁公司的汽车后,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再后来,质押或出售汽车的行为,应视为非法占有汽车即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刑法不作重复评价,与一般诈骗中盗窃财物后出售赃物和以卖诈骗物换取现金的行为相同。另外,在质押诈骗车辆的情况下,贷款人的贷款有车辆的担保,质押的价值一般大于贷款。所以,虽然贷款人被骗了,但贷款人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是存在的。因此,在被告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由于善意第三人的民事关系,贷款人可以通过质押直接获得补偿;另外,如果将欺诈车辆出售,购买车辆的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善意支付几乎相同的价格,另一种是恶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善意购车者控制车辆后的行为,如再加工车辆的行为,应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对于恶意购车者,应视案件情节,追究其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责任。第二,基于汽车的评估价格来处理不同的案例更公平。例如,在不同的案件中,如果被告在租赁公司诈骗的汽车价值相同,一辆低价出售,另一辆高价出售,那么以赃物的价格确定犯罪数额显然是不公平的。比如案例3,17万多辆车只卖了3万,案例2,14万辆卖了8万,而案例3,作为团伙犯罪,他们的主观恶意更大。如果车是租出去低价卖的,如果只是卖车的价格后来确定的话,那么1、2号案被告的刑期高于3号案显然是不合理的。

根据以上分析,对于实践中的“双管齐下的欺骗”案件,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有证据证明租赁车辆在租车前已经质押或出售,则属于签约履行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较为主观恶性,很多犯罪应直接定性为诈骗罪。如果租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偶尔被出售或质押,即在建立租赁关系的前提下,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前者行为应进行评估,即以租车名义骗取租赁公司车辆的行为,后者出售或质押非法占用车辆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置或变现行为,不应重复评估。因此,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该车的鉴定价值,而后者的行为只是销售赃物的行为,所得的金钱应当予以追缴,然后返还给后者行为的被告。本文仅是作者本人办案经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越来越多,但根据不同的理论,对不同的案件进行不同的处理。希望有关国家的立法和执法部门对此予以重视。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应该对此类案件做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以实现法律处理结果的公平统一。

原文:16位法官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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