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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应急管理部2号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最新版

版权属于原作者

引导演讲

7月11日,应急管理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经应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部分条款修改如下(下划线“文本”为删除部分,红色字体部分为修改后的最新内容):

文章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快速有效应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文章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4条第1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司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10条

编制单位在编制应急预案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事故风险识别、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评估事故风险识别和评估是指针对不同类型和特点的事故,识别存在的危险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次要后果和衍生后果,评价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预防和控制事故风险的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综合调查本地区、本单位可第一时间调用的应急资源和合作区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和事故风险识别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11条第1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的组织管理制度、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联系,建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体现自救互救和早期处置的特点。

第21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含仓储设施,下同)、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储运企业,以及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等中型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能够对本单位根据自身需要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24条第1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或者论证后签署公布,向本单位员工公布,并及时分发给本单位相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第25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部门。

第2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类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申报通报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下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同时抄送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设单位,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自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类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报告。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的应急预案,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同时抄送本行政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本行政区域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同时抄送当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27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应急预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意见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和电子文件;

(4)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32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每两年至少一次,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

第3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预案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设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35条第2款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品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储运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等中等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3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备案: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上级计划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已经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4)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计划变更中的其他重要信息;

(六、五)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需要修订和需要修订的重大问题;

(七、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4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编制应急预案前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审查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记录应急预案的;

(43)如果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到邻近单位和人员,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邻近单位和人员;

(54)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评估的;

(65)未按照规定修订和重新记录应急预案的;

(七)未执行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和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记录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剩余条款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修改为“负责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第二十九条中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第四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添加“第48条”

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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