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9日,济南中院通报了第三人民法院近日审理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国内知名公司腾讯来求助山东腾讯。最后,法院认定腾讯为驰名商标,判山东腾讯侵权,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腾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腾讯”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962827,核准服务为第38类,涵盖信息传输、电话通信、手机通信、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输等。2004年4月28日,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获得腾讯19628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专用权延续至2023年2月27日。
另一方面,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展示“腾讯传媒”和“腾讯集团”字样,发现被告在其广告设计中使用“腾讯传媒”和“腾讯知情者”字样,并突出“腾讯”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腾讯注册商标第1962827号的专有使用权;腾讯品牌名称的使用也存在不正当竞争。
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申请第35类商标注册,被商标局驳回,被告无恶意使用腾讯传媒。被告企业合法注册,被告经营范围集中在第35类“广告设计”,与涉案原告商标认可的第38类“通信服务”不在一类。被告在公司网站和广告设计上使用“腾讯传媒”字样,并不侵犯原告对所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被告使用“腾讯”作为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腾讯1962827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被告使用“腾讯传媒”、“腾讯知情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使用“腾讯”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腾讯科技有限公司不仅享有腾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享有腾讯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6日,明显晚于原告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原告“腾讯”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因此,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利用“腾讯”企业名称误导相关公众,将被告公司及其广告设计服务与原告公司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使用“腾讯”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法院裁定如下:
1.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涉及的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腾讯”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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