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停车所有权事件”正在郑州、杭通、新城地区进行公开审判。
河南商报记者王芳贤/照片
河南商报首席记者孙和记者陈文元
8月9日下午3时,冒着炎热的天气,100多人来到郑州、杭通新城内的空地,30分钟后法院将在这里一起公开案件。
时间回到两年前,因停车位归属问题,小区业委会与开发商对簿公堂,由于案件具有很大代表性,一时间,引发社会热议。
此案经过一审业委会败诉、二审发回重审后,两个星期前,由于旁听人数太多,又遇到延期开庭……如今,法庭被搬到小区院内,历经两个小时庭审后,有了最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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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位权属案”迎来重审
9日下午3点半,庭审准时开庭,前来旁听的还有其他小区的居民。
2017年6月,因为将开发商(郑州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还没有销售出去的375个停车位和16个车库拿回,开发商将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恒通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告上法庭。
2018年9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三被告败诉,被要求立即停止侵权。随后,该小区业委会又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本,此案原定于2019年7月23日,在高新区法院重审。但因为旁听人数远远大于庭审现场所能容纳的人数,未能开庭,双方进行了庭前质证。
这之后,该小区业委会接到法院通知,此案重审地点被定在了恒通新城小区内的广场上。最终,案件经过两个小时的庭审,法官宣布休庭,未当庭宣判。
新证据
开发商:新证据能证明其对停车位拥有所有权
业委会:真实性有问题,已申请进行鉴定
这次开庭,原告郑州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原告代理律师表示,该意见表上印有建设工程设计公司、监理公司等公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名,能够证明涉案地下停车场是由他们建设的,停车位的所有权也应该归他们。
被告恒通新城小区业委会不认同上述说法,他们对意见表的真实性提出疑问,“我们去权威部门调取了意见表,但是权威部门出具的意见表编号、人员签名,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业委会代理律师称,他们已申请对相关印章、签名进行鉴定。
另一被告、小区前物业代理律师表示,意见表不具备完整性。
问答环节 开发商、业委会“正面交锋”
庭审进行到一半,原、被告进行了问答。
原告问物业:被告对外出租车位受谁委托?是否同意归还涉案车位?
物业公司:对于这个问题没法答复,原告应先确认车位是谁的。
原告问业委会:占有使用地下车位的依据是什么?
业委会:原告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涉案车位拥有所有权。
被告业委会问原告:涉案地下停车场是否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
原告:取得了涉案停车场规划许可证,并且停车场也是由原告建设的。
被告业委会问原告:涉案地下停车位在销售时有无取得主管部门预售许可?
原告:整个郑州地下停车位都没有产权证,因此,无法办预售许可。
答辩环节
原告
地下工程“谁投资、谁所有”地下车位所有权应归开发商
原告(开发商)代理律师认为,涉案车位归原告所有。
首先,他们认为地下停车场是由原告出资建设的,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地下停车场属于原告因建设而原始取得的物权。
其次,代理律师表示,原告与恒通新城业主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再次,原告在地下建设的地下车库所有权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与小区业主购买商品房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并不重叠;根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的规定,本案所涉地下停车场由恒通公司投资建设,自然归恒通公司所有和受益。
此外,原告代理律师表示,原告提供的郑州恒通置业公司鉴证报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证明地下车位、车库成本是单独核算的,没有计入住宅商品房的建设成本中。而且,地下停车位面积也没有计入小区住宅商品房的面积公摊,地下停车场为专有部分而非小区的共有部分。
被告
开发商应提供地下车位权属证明
但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涉案地下车位依法不属于原告所有。
他表示,首先在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涉案地下车位由其建设。
其次,针对所称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被告代理律师表示,根据人民防空法规定,人防工程采取“三同时”原则,即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恒通新城小区于2011年开工建设,2013年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票据是2013年开具的。而根据《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原告所支付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已经纳入了整个恒通新城小区的开发建设成本之中。客观事实上,原告又无形中将应当列入恒通新城小区规划的防空地下室通过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方式予以免除,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并且,代理律师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部分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系无效条款,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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