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看“典”
带您了解民法典中
借款时,出借人不得
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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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2日,刘敏向张刚(当事人均使用化名)转账30000元。当日,张刚出具借据,内容为:张刚向刘敏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如未按时还款,张刚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同日,张刚还向刘敏出具了收到30000元的收条。
2017年10月12日,张刚向刘敏还款4500元,此后未再按期清偿借款,刘敏遂诉至法院,要求张刚清偿借款本金2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刘敏表示在其向张刚转账的当天,张刚向刘敏男朋友郭辉转账利息4500元。关于利息,刘敏称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本金的15%。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刘敏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敏在向张刚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500元作为利息,故法院认定刘敏向张刚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5500元。张刚于2017年10月12日还款4500元,故张刚尚欠刘敏借款本金21000元应予返还。
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当下预先收取首期或全部利息的情况,俗称“砍头息”。这种做法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贷款的风险,但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出现的这个问题,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七十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砍头息”不得作为本金予以计算,而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刘敏向张刚提供借款的当日收取了借款利息4500元,该部分利息即为“砍头息”,刘敏的实际出借本金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故法院将借款本金认定为2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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