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石律师事务所联盟索通律师事务所
密切注意
01
无论是防御行为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欢用尖刀刺伤了几名受害者的腹部和背部。虽然当时他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了限制,但他受到了对方的侮辱和侮辱,但对方没有一个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动警力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真实危险较小,不存在抗辩的紧迫性。
防卫行为成立的关键在于:
(1)是否存在违法侵权,(2)实际危险是防卫的紧迫性。刑事案件虽然复杂,但有些原则是通用的,比如“常识、常识、常识”。
这就要求我们在做判断时设身处地,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认真对待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事发前,于欢及其母亲已被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以上,有暴力侮辱,道德底线严重丧失;
第二,事发前,于欢的母亲曾四次拨打市长热线,警官称“账号可以打”,并离开接待室。这时,公权力并没有对桓母子实行救济;
第三,于欢和他妈妈准备和警察出去,摆脱非法拘禁的时候,于欢又被讨债的人打了一顿,晚上10点多,在狭小的接待室里面对10多个黑恶势力空。
综上所述,不法侵害的继续状态是存在的,于欢防卫行为的基本条件成立。至于判决中对方没有使用工具的说法,完全忽略了对方是11恶势力成员的客观事实,这也是导致舆论反弹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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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能视而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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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切注意
02
是不是太防御性了
防卫过当是指在防卫基本条件成立的情况下,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制止违法侵权所必需的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行为。本案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判决中的以下内容值得注意:
一个
关于受害者的受伤
1.杜志浩上腹部只有一处伤口,可以判断为:第一,杜的伤口是正面形成的;第二,余欢没有多次刺杜。2.另外两名重伤受害者和一名轻伤受害者各只有一处伤口。3.重伤受害者之一郭艳刚的伤口位于右胸椎和背侧脊柱。虽然看起来不是正面伤口,但伤害形成的具体细节要结合现场勘查图、被告人供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综合确定。但是结合刀留下的人血鉴定,可以判断郭是最后一个被刺的人。这个细节并不支持一些报道说于欢利用了他毫无准备的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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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于欢的刺伤行为仍在控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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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论损害的后果
结果,1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看起来伤亡很大,但不能简单地认定防卫过当。面对十几股强大的黑恶势力,我们无法提出对一个22岁年轻人的控制和对刺点的精准攻击的要求。
防卫过当要求“明显超过制止违法侵权所必需的限度”,这是防卫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结果。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余欢的抗辩行为应该与实际的违法侵权行为相比较,而不是简单地将抗辩结果与违法侵权行为相比较。因为结果不排除其他干预因素的复杂考虑,后面会进一步解释。
三
关于被告的伤害
这是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可能不利于桓的证据。根据事发后13天作出的鉴定意见,于欢左上方可见1.1cm的水平表皮脱皮,结痂;左肩可见多发性皮下出血,大4×0.3cm,小0.7cm。专家意见:余焕之受伤不构成轻伤。
于欢用刀捅了别人的腹部,没有造成轻伤。从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掌握的习惯标准来看,这种伤害鉴定可能成为证明其为防卫过当的证据之一。
但笔者认为,防卫行为限度的考量仍应以整个案件的证据为基础,判决所列证据仍不足以准确判定于欢是否防卫过当。如果我们能找出以下事实,将有助于我们判断这个问题:
第一,暴力讨债者关于对母子威胁的具体言语。这对于从快乐的角度判断违法侵权的程度和抗辩的时机起着重要的作用。比如有“警察一会儿就走杀你”之类的话。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下,法律应该对桓的防守限度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
二、余欢拿起水果刀后暴力收债人的具体行为。如果有针对桓的持续暴力行为,对桓的防卫限度也应更宽容,甚至不排除依法给予桓无限防卫权以“进攻进行中”的可能性。
第三个是于欢拿起水果刀后的具体行为。一张孤儿证明显示他刺伤了某人后,于欢说:“等他们出去了,我把刀给你。”。如果这个情节能被证明,也有利于于欢的正当防卫。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亲身经历在于对这些细节的深度挖掘,否则难以做出明确的判断,这也是法人对是否过度辩护产生争议的原因——缺乏原始证据。
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确实对正当防卫要求过高,或者对过度正当防卫设定过低的标准,这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与公众之间经常发生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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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法律应该是理性的、客观的、中立的,但是如果法律是严格的,它要求被侵权人在一定情况下能够抛开人性的共同弱点,比如极度恐惧、愤怒、绝望,实现坐谈路的原则,那么这样的法律注定是冷血的、残酷的,因为法律来自于生活,存在于生活,而不是书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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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法律人,把自己放在一定的现实环境中考虑,往往无法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准确尺度。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在法律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也可以秉持法治精神,考虑常识,合理确定不同情况下的辩护限度。即使过分,也要充分利用法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做到法理与理性的统一。
密切注意
03
这个案子有些疑点
司法认定和刑事判决的逻辑线在于:从证据充分,到明确犯罪事实,再到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一审判决值得讨论如下:
一个
执法记录员是否能恢复一些事实应该查明
判决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最终目的是恢复客观事实。第一组视听材料证据是“警察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案发当晚警察的情况”,对于还原当晚案件涉及的诸多事实能够起到非常客观的作用。可惜没有记载记载内容和证明内容的说明。比如警官离开接待室的真正原因,以及他们对在场的人说的具体话,是判决书中所说的“询问情况后,再去医院了解情况”,或者是通过音像资料可以明确他们将要离开的媒体报道等关键内容。
2
贷款人是赵荣荣还是吴学展,应该搞清楚
因为桓的母亲已明确确认向吴学展借高利贷,公安机关并未询问吴学展。事后证明,吴学战是恶势力团伙的主要成员。从证据完整性和查明事实的角度,以及案件涉及的重要情况,如暴力收债人的指挥部署、拟采取的暴力手段等,都要查清吴学展批示的内容和客观行为。
三
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查明
同一个证人所能证明的,判决和媒体报道大相径庭。例如,工人马金栋在3月25日晚告诉媒体:“警察来了之后,执法仪的摄像头就开着。苏告诉警方,杜志浩如何侮辱她,脱下她的裤子,暴露她的生殖器。不过,警察马上就要走了。我,厨子张立平,拦住了警察不让走。我说人生不易处理。于欢母子想跟着警察,却被讨债拦住。如果他们没有成功,警察仍然走出了房子。”另一个例子是,在判决书中作证的刘福昌告诉媒体,警察要走了,余秀荣、马金栋等人停下来,警察还是出去了。“警察走后,他们上车,汽车开动了。他们仍然止步不前,僵持在那里。然后房子里发生了一些事情。”上述确认的内容,在判决书中均未体现。特别是从这一点来看,很有可能是于欢母子在警察面前被收债人的暴力阻止外出,对于防卫限度,对于警察是否失职的认定都有重要意义。
四
本案中的所谓受害人是否涉嫌犯罪,应当查明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所谓犯罪行为不应该因为幸福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被忽视。在这种情况下,在有大量证据的情况下,应同时追究暴力收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既凸显了司法公正,又节省了司法资源。
五
死者杜志浩是什么时候去医院开始抢救的,应该会查出来
根据判决,事发后杜自己开车带其他人到县医院,杜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此外,据报道,杜因口角在医院门口与人发生争执。可见杜本人对受伤可能带来的后果认识不足。这是否意味着本案存在干预因素?介入因素,即如果因果关系的发展涉及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通过考察介入的异常性、介入对结果的影响、行为人行为导致结果的可能性来判断前者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即使只割腕,拖延时间长了,也有可能失血性休克而死。干预因素的存在对于判断案件是否构成防卫过当,以及考虑情节下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上述很多不明内容不能完全归罪于一审合议庭,但很多是由于侦查阶段的归罪取证思维导致的非法选证。即使法律明确规定取证要客观全面,但只有经过办案实践,我们才知道这种理想与现实的差距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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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不仅要审查案卷,而且要真正深入案件的细节进行审查,时刻警惕调查获得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调查案件,审查证据,消除疑虑,以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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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运的是,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派出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对警官是否失职进行调查。
作为法人,应该明确司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机关的经验是包括媒体在内的任何权利或权力所无法替代的。但也要感谢媒体的报道(即使可能会有一些偏差),因为舆论监督是开启阳光司法最重要的途径。对于人的参与,即使有喧嚣和感性,也是值得赞美的,真相也越来越清晰。当二审以清晰的解释和推理回答问题的时候,也是人们法治意识逐渐深化的时候。法治国家最坚实的基础是公民社会,其建立和可持续性的关键在于公民对社会事务的关注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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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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