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经理李克强
2020年3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简政放权、行政管理一体化、优化服务的改革,国务院清理了涉及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项目的行政法规,以及在实践中不再适用的行政法规。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1.修改7个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
二、废止10件行政法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国务院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在‘机动渔船底拖网捕捞渔区线’以外修建人工鱼礁,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除《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所列行为之一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供水。”
三、删除《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4.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免费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灾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第四项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5.将《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新兽药,应当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附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进口兽药注册证》的进口兽药,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手续。海关凭通关单放行进口兽药。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申报而未申报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决定;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吊销兽药批准证书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审批、备案部门决定。”
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中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书”。
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年满18周岁且初次申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符合船员岗位的健康要求;
“经过船员基本安全训练。
“参加航海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专门培训,具有相应的船员资格,并有良好的工作表现和安全记录。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十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具有相应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颁发船员适任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附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局组织的船员聘任考试的,海事局应当颁发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书。”
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船员适任证书应当载明航区、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有效期等内容。
“船员适任航行和轮机值班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履行职责等相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服务资格和履行”改为“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删除“船员服务簿”。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除“船员服务簿”。第四项修改为:“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和船员的法定文件的”。第五项修改为:“隐匿、篡改或者销毁船舶和船员的合法证件、证件”。
七、《护士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执业”修改为“经批准设立的准执业医疗机构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拟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原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原注册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执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对该医疗机构进行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
此外,相关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序号也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布鲁氏菌病防治暂行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三、山西、陕西、蒙古边境地区水土保持法规的制定和建设
四.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五、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措施
不及物动词外国公司航运收入征税办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九、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规定
十、学校行政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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