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对“泄露国家秘密”这个词并不陌生
这是泄漏案件调查的基本概念之一
它决定了调查处理工作的前提、方向和内容
但是很长一段时间,
对于泄露国家秘密的内涵
对于它的外延有不同的理解和争议
给实际业务工作带来了一些麻烦
今天,边肖将和大家一起看一看
哪些行为属于“泄露国家机密”
《泄密案件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8年施行,在充分吸收各级保密行政部门多年工作实践和经验的基础上,现予以明确:
“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将国家秘密告知不应当知道的人,或者将国家秘密超越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证明不应当知道的人不知道的行为。
在查处固定案件的实践中,
形成了泄露秘密的定性体验
解决具体工作中经常出现的识别困难
《办法》第五条还规定
“按泄露国家秘密处理”的三种情况
在特定的应用中
需要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
●第一种情况●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下落不明的。从发现之日起,绝密级10天内,机密级、秘密级60天内,无下落。
秘密载体下落不明,政府机关和单位应当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进行搜寻。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法找到或者确定位置的,应当按照泄密案件查处。
●第二种情况●
是指未采取符合国家安全法规或者标准的安全措施,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有线和无线通信上传输国家秘密的行为。
这种情况的关键事实是机密信息在非机密网络或通信中传输。常见类型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机密信息(电子邮件)、通过微信、QQ、钉钉等移动互联网平台发送、转发、群发机密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单纯在本地存储和处理机密信息,不应该作为泄密处理,即利用互联网计算机在本地存储和处理国家机密的情况,不属于泄密案件的查处范围。
●第三种情况●
利用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等信息设备存储和处理国家秘密,并对信息设备进行远程控制。
逐一对比核实植入“特殊木马”的被控信息设备中各个文件的失控状态,从工作层面和技术角度来看,缺乏足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只需确定设备是被控按照泄密案件调查程序进行工作即可。
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将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定为犯罪。此类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泄露国家秘密”。
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要求证明泄露秘密罪事实的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协调一致地得出排他性结论。
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泄露国家秘密处理”,仅在保密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泄露)案件调查中具有相对意义。其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与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泄密)案件有很大不同,应特别注意避免混淆。
例如
根据《办法》第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对本案涉及的国家秘密数量,机械地适用《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认定将案件移送司法(侦查)机关是错误的。
结案后新情况的处理
需要明确的是,《办法》第五条设计的“按泄露国家秘密处理”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制度安排和解决方案,可能与“泄露国家秘密”的客观事实相冲突。在案件的调查处理中,确实会有反证。
以披露的第一个案例为例
一个机关发现一份秘密文件下落不明,60天内没有找到下落。辖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泄密案件的处理,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查处工作。机关也依法依纪处理了责任人员,但几个月后,机关在一次办公室清理中又发现了这份文件。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原侦查程序合法合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维持原侦查结论或者决定。如遇密封袋包装、密封(封存)完好等特殊情况,可证明文件未扩大知识面,可将案件性质由泄密案件变更为违反保密规定案件,在综合考虑违纪情况、影响范围和行政成本的基础上,研究对原调查结论或决定作出相应调整的必要性。
本期主编: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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