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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网络生态,营造清晰的网络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于2017年10月8日正式实施“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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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0年10月15日
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和从事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网站、应用等互联网平台上注册和运营,为公众制作和发布文字、图片、音像信息的网络账户。
本规定所称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共账户注册运营、信息内容发布和技术支持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
本规定所称公共账户制作经营者,是指注册经营公共账户从事内容制作和发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地方网络信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公共账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
第四条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账户制作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社会道德责任,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作和发布健康、最新、真实、客观的优质信息内容,打造清晰的网络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登记运营公共账户,制作发布优质政务信息或公共服务信息,满足公共信息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鼓励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积极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提高政府信息发布、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水平,并提供充足和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共账户信息服务的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取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户制作经营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第二章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条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和公众账户管理的主要职责,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能力,设置内容安全负责人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账户注册、内容审查、信息检查、生态治理、应急响应、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版权保护和信用评估等管理制度,维护平台信息内容和公众账户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并公布信息内容制作和公众账户运营的管理规则和平台惯例,与公众账户制作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内容发布权限、账户管理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公共账户分类登记和分类制作制度,实行分类管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信息部门备案。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根据账户信息内容质量和账户主体信用评价的指标维度,建立分级管理体系,实施账户分级管理。
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内容制作、账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惯例等重要制度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安全评估应按照与在线相关的新技术、新应用和新功能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复合认证等措施,对基于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码申请公众账户注册的互联网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提高认证准确性。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或者冒用组织和他人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注册的用户,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互联网用户注册的公众账户名称、头像和简介进行合法性和合规性验证。如发现账户名称、头像、简介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信息不符,特别是未经授权用于或关联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知名人士等组织,且相关注册信息含有违法不良信息的,暂停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服务。
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禁止以相同账户名称重新注册依法关闭的公众账户;对于与其关联度高的注册账户名称,必要时还应核实账户主体的真实身份信息和服务资格。
第九条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要求用户在申请经济、教育、卫生、司法等领域从事信息内容生产的公共账户注册时,提供其专业背景、专业资格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取得的服务资格等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必要的验证。
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已验证的公众账户添加特殊标识,并根据用户不同的主体性质,公示生产类别、经营主体名称、注册经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便于社会监督和查询。
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动态核查检查制度,及时核实生产经营者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合理设定同一主体在平台注册的公众账户数量上限。对于申请注册多个公共账户的用户,还应核实其主体性质、服务资格、业务范围和信用评价。
互联网用户注册后超过六个月未登录或使用的公共账户,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可以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
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完善技术手段,防范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超限注册、恶意注册和虚假注册等非法注册行为。
第十一条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禁止公众账户生产者、经营者非法转让、借用或者非法买卖公众账户。
公众账户生产经营者向其他用户转让或者赠与公众账户使用权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受让用户进行认证验证,并公布主体变更信息。平台发现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转移公众账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公众账户生产经营者可以自行停止账户运营,并可以向平台申请暂停或终止使用。平台应根据服务协议暂停或终止服务的提供。
第十二条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众账户监测评估机制,防范账户订阅号、用户关注度、内容点击率、转发评论等数据欺诈行为。
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规范公众账户推荐订阅的关注机制,完善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理关注账户订阅数量的异常变化。未经互联网用户知情同意,不得强制订阅其他用户的公共账户。
第十三条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信用评级管理系统,并根据信用评级提供相应服务。
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谣言等虚假信息的预警、发现、追踪、筛选、消解和消除等处置机制,对产生和发布谣言等虚假信息的公众账户生产者、经营者降低信用等级或者列入黑名单。
第十四条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与生产经营者合作提供内容、推广账户时,应当规范广告运营、知识支付、电子商务销售、用户奖励等业务活动的管理,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宣传、实施商业欺诈等。,从而防止违法和违规操作。
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加强原始信息内容的版权保护,防止盗版和侵权。平台不得滥用主导地位干涉生产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章公共账户生产经营者
第十五条公众账户制作人、经营者在按照平台分类管理规则注册公众账户时,应当如实填写用户主体性质、注册地、运营地、内容制作类别、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企业、组织等互联网用户还应当注明主要业务或业务范围。
公共账户制作经营者应当遵守平台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按照注册公共账户时登记的内容制作类别从事相关行业信息内容的制作和发布。
第十六条公共账户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生产和公共账户运营管理的主要职责,依法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和账户运营活动。
公共账户制作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选题策划、编辑制作、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加强信息内容的引导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良好的网络传播秩序。
公众账户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公众账户注册、使用、运营和推广全过程安全管理机制,文明、合理、规范地管理运营账户,以优质的信息内容吸引公众关注订阅和互动共享,维护账户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十七条公开账户制作经营者转载他人原始信息内容,应当遵守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标明原始作者和可追溯的信息来源,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众账户制作运营商应对账户消息、帖子、评论等互动环节进行管理。平台可以根据公共账户的主体性质和信用等级,合理设置管理权限,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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