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寻常的酒局后,南通通州的小华不幸死亡。因认为同饮者没有尽到必要的照管义务,小华的父母将当天曾与小华同桌吃饭的朋友及两家大排档老板告上法庭,要求各被告对小华之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近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并最终判决驳回了小华父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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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30日傍晚,小华接到堂兄王某的电话邀约,随即从家里拿了一块熟牛肉就出门前往通州区兴仁镇某火锅店,与王某等八人一起喝酒吃饭。当晚9时45分左右,小华又来到陈某经营的大排档里与王某等四人一起喝酒至夜间11时46分左右。12月1日凌晨1时52分,另一家大排档老板彭某发现小华倒在其汽车旁边的地上,于是叫来陈某一起将小华扶上车。其后,陈某、彭某二人打烊各自回家,小华独自一人留在汽车内。

12月1日下午4时许,陈某到小华车内查看发现不对劲,因害怕承担责任,思量一小时后才报警。公安民警处警后,发现小华已在车内死亡。经鉴定,由于小华的肥胖病,导致其本身存在心肌肥大及轻型冠心病、间质性肺炎等疾病,而死亡原因系酒精诱发心肺功能衰竭。

小华父母认为,王某等十人先后与小华一起吃饭喝酒,未尽到相互提醒的、劝阻的义务,且大排档老板陈某、彭某在明知小华醉酒后既未送他回家,也未送医救治,而是将其搁置车内、处于无人看护的状态,导致小华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将王某、陈某、彭某等十人告上法庭,要求各被告对小华之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1万元。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饮酒的行为是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小华父母并未举证证明十名被告的行为与小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小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的健康状况和自己的酒量应相当清楚,对过量饮酒造成的危险后果亦应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其在聚会过程中,不顾自身身体健康状况,未能理性控制饮酒。在深夜11点左右,共同饮酒的王某等人均离开大排档后,其仍未及时回家,最终导致酒精过量诱发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的悲剧后果。

王某等人作为与小华共同饮酒之人按社会道义和一般社交常规,应对醉酒后的小华产生照顾、护送和救助等注意义务。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当晚11时左右,其他共同饮酒者离开陈某的大排档时,小华并未因饮酒丧失意识,且此后还陆续出现在几家大排档内或者店面前,并与多人交谈,直至次日凌晨1时后才到自己的汽车内。因此,要求王某等人对两小时后才显露醉酒状态的小华承担照顾、护送和救助义务,明显有违生活常识。另查明在饮酒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同饮者对小华存在强行劝酒、逼迫喝酒等行为,故法院认为王某等人对小华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另小华父母认为大排档店老板陈某、彭某发现小华醉酒后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存在过错。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华深夜醉酒后已返回自己车内休息,在此过程中,其从驾驶室内两度跌坐到地面,大排档店老板陈某、彭某发现后将其安坐在汽车后排位置并进行了短时间的陪护,且在凌晨离开店铺回家前还专门查看了坐在车内的小华,其二人对小华已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不能认定其二人存在过错,故其二人对小华死亡的后果也不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小华父母的诉讼请求。

亲朋好友聚会时,自然少不了喝酒助兴。根据法律规定,若存在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以上四种情况,同饮者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述四种情况都不存在。如果只要一起举杯共饮,不特定的共饮人之间就产生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有悖社会常情,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责任自负”的精神。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理性的认识和判断,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如果不论过错就简单地认定共饮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将会导致认定自然人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泛化,其判决结果将对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产生负面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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