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正案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和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文本

第13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14条

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15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罚款。

第16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18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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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侯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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