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I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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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卡斯特)、李道智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长幼卡斯特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幼卡斯特)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作出再审判决。

至此,张裕卡斯特与上海卡斯特、李道之持续近7年之久的“卡斯特”商标侵权纠纷尘埃落定。

据了解,2015年12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海卡斯特、李道之与张裕卡斯特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及“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均不侵犯李道之享有的以及上海卡斯特被授权使用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因其在处理作为在后商标使用的企业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典型性,入选了2015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以及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涉嫌傍名? 张裕卡斯特发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2001年9月,张裕卡斯特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合资设立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并在生产的葡萄酒装潢上标注公司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2005年10月和2009年6月,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先后委托律师事务所给张裕卡斯特发律师函,并在《杨子晚报》、《钱江晚报》刊登律师声明,称张裕卡斯特生产及销售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张裕卡斯特各地经销商在看到上述律师声明后,因担心落入侵权纠纷,将张裕卡斯特的产品纷纷撤柜,等待确认是否有权继续销售,进而使张裕卡斯特的商品大量积压。

2009年8月3日,张裕卡斯特因认为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的上述行为使得张裕卡斯特的权利和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裕卡斯特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不限于具体使用方式)的行为不侵犯李道之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2001年9月3日,张裕股份公司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公司下属VAS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合作成立了张裕卡斯特。卡斯特兄弟公司是欧洲最大的葡萄酒公司,进入中国市场迄今已有十年有余,已经成为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第一的外国酒商,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是其子公司。自2003年起,张裕股份公司通过各类媒体对酒庄酒在内的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李道之持有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文字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8年9月7日,并于2003年3月7日核准注册于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02年4月25日,上述商标由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转让给李道之。在客观上,李道之在先拥有“卡斯特”商标专用权,张裕卡斯特在后享有“张裕卡斯特酒庄”企业字号专用权。李道之在不同时期分别将该商标许可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温州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李道之与上海卡斯特认可其销售的产品均依赖于进口。

2013年1月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张裕卡斯特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不侵犯李道之所享有、上海卡斯特被授权使用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卡斯特及李道之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裕卡斯特酒庄”产品外包装)

(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卡斯特”葡萄酒产品外包装)

(李道之持有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张裕卡斯特持有的第500135号、第527364号、第374930号注册商标)

判决:张裕卡斯特系合理使用 未构成商标侵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突出标注其企业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该种使用已实际起到了标识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判断张裕卡斯特是否侵犯李道之享有的以及上海卡斯特被授权使用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是分析“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与“卡斯特”商标之间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而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进而导致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标识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为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已经客观产生的市场格局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

就本案而言,首先,CASTEL FRERES公司(卡斯特兄弟公司)早在1998年就进入中国市场,且在进入中国初期,采取了同本土葡萄酒巨头合作的模式进行业务拓展,其中包括同张裕集团公司合作设立的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张裕卡斯特将“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是选取了两个投资企业的企业字号合成而来,以体现该公司的来源及其中外合资的性质。因此,张裕卡斯特将“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以及对“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的使用具有其背景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其次,张裕卡斯特成立于2001年9月,“卡斯特”商标注册于2000年3月,2002年4月李道之才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在2001年9月也即张裕卡斯特成立之前,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卡斯特”商标进行了具体的使用、宣传,或者该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考虑到张裕卡斯特注册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字号正当的背景来源以及当时“卡斯特”商标的使用及知名程度,张裕卡斯特在注册企业字号时主观上并无攀附“卡斯特”商标商誉的意图。

再次,张裕卡斯特对其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的使用与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对“卡斯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存在明显区别,这种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区分开来而不会产生混淆。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标注的“张裕卡斯特酒庄”、酒庄图形商标以及英文“Chateau Changyu-Castel”较为突出、明显,处处彰显了该产品系中法合璧也即张裕股份公司与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合作推出的高端葡萄酒产品,系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而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对“卡斯特”商标的使用系将其作为类似防伪标贴的样式附加使用在产品正面标签一角,相比而言,更能起到区分产品来源作用的是产品正面标签上的英文“MERLOT”而并非“卡斯特”商标。

最后,张裕卡斯特成立后,基于张裕股份公司及“张裕”商标在国内的极高知名度,以及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与推广,“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已经成为张裕股份公司高端葡萄酒系列产品的代名词,在“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产品上,张裕的“烙印”鲜明而突出,已经赋予了该产品显而易见的市场区分特征,相关公众在见到“张裕卡斯特酒庄”或“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产品时,首先联想到的是张裕股份公司的产品以及“张裕”商标。而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所经营的葡萄酒产品均依赖于进口,无论是其产品正面的全英文标签,还是其背面标签中有关葡萄酒产地、进口代理商等信息的标注,均体现出其产品系“法国原瓶进口”的身份,相关消费者在见到“卡斯特”葡萄酒产品时,首先想到的是该产品系一款原产自法国并进口到国内的葡萄酒产品。可见,“张裕卡斯特酒庄”与“卡斯特”代表的产品已经形成了各自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可以将二者区分开来。

综上所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及“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均不侵犯李道之享有的以及上海卡斯特被授权使用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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