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以前,粮食白酒的工商税率定为60%,个别地区向商业部门收购的税率定为40%,“三井天数”定为30%。1985年将白酒的工商税改为税金,税率为50%,按谈判粮食酿造的负30%税率征收。同时,各省为了维持主流企业的酒类生产,从全额征税改为包装征税,一般每吨粮食白酒400元左右,扣除更多优质酒。

1992年《税收征收法》颁布后,税收的征收、停止和减税、免税集中的中央(国务院)、1994年税制改革后,对白酒同时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消费税税率25%、增值税率17%、实际税负约8%、合计33%。消费税属于价内税,在售价不变的情况下,企业的负担加重。低价白酒的消费者对价格变动更加敏感,价格上涨导致销售额下降,价格不变,企业利润下降或面临亏损。

1995年10月18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对啤酒、黄酒以外的酒类产品销售征收的包装物品保证金将并入现行销售税。企业通过收取包装物品保证金和向包装物品转移价格,避免了降低世纪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将保证金改为企业主动借给买方的周转金,将包装物转换为借用的“抵押物”,通过两项协议对外无偿借用包装物,一项向买方无偿借用周转金,规避保证金税金。

1998年3月4日,财税[1998]45号文件和2006年5月16日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粮食类白酒(包括土豆类)的广告宣传费均不得在税前扣除。广告支出会加重大的知名主流企业的负担,将广告费作为企业形象宣传费税前支出,或作为产品扣除。1997年注册的白酒企业约有3.7万家,每年达2万吨的企业有36家。当年整个白酒行业的利益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年,利得税也创下了当年的最高值。但是企业之间的竞争很激烈。通过广告营销,在消费者心中建立品牌效应,以谋求发展的情况很多。1998年初的政策正是当时当局对白酒行业过分强调广告营销主导主流消费的施政。

2001年5月11日,财税[2001]84号文件规定,对粮食白酒、土豆类白酒按原来的25%、15%征收消费税,同时对实际销量每公斤(1000克)征收0.5韩元的定额消费税,同时停止对购买或委托加工白酒和酒精生产的酒类扣除。白酒企业纷纷调整产品价格结构,提高高价产品比例,严格控制低价产品销量,从而降低定额消费税的负面影响。把低度股折成53股,计算销售量。划分销售公司,避免租税。白酒企业应税消费品价格一般应由生产成本、包装材料、销售费用、管理费、相关税费及目标利润组成。在保持既定利润水平的情况下,白酒企业可以降低相关成本费用,降低工厂价格,从而减少计税依据。为了避免包装物部分的消费税,很多白酒企业将白酒和包装物分开销售,将白酒作为药包、大包甚至裸包销售给买家(价格不分开销售时较低),将包装物作为附属商品或兼营的独立产品单独销售给买家。因此,以两种形式形成独立的销售业务,单独开票,单独确认收益。一些大中型白酒企业甚至成立了独立子公司,专门负责包装物品的购买和销售。结论白酒与可分离包装品分开销售,防止包装品进口征收消费税,实现了避税。广告费、宣传费、赞助费等销售、管理费用占白酒生产企业费用的很大一部分,许多白酒企业将这些费用转移到子公司(如子公司)处理和承担。或者与无关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时,规定经销商支付,生产企业对白酒厂价格给予优惠,从而降低世纪,避免消费税。

2002年8月26日,国税发[2002]109号文件提出了利用相关企业相关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的问题,要求各地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的计税价格调整方法,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算收入额,缴纳消费税。同时提出对“品牌使用费”征税的问题。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机构征收的“品牌使用费”与应税白酒销售一起向买方征收,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

2002年,国家取消了对白酒上市公司的预征后回到18%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6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规定,粮食白酒、土豆类白酒的比例税率提高20%,粮食白酒提高5%,土豆类白酒提高5%。消费税刚成立时,粮食类白酒税率为25%,土豆类白酒税率为15%。部分企业降低粮食类白酒的生产比率,增加土豆类白酒的生产比率,降低消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委托方接受加工费和垫子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受托人以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人先将原材料销售给委托人,然后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委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以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无论是否进行财政销售处理,都不能用作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相反,要根据直接制造、征税、消费品销售缴纳消费税。(威廉莎士比亚、消费税、消费税、消费税、消费税、消费税、消费税)政策的初衷是规范消费税的征收,但各种主流工厂纷纷成立销售公司,低价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高价出售,卖得少。

交消费税;同时酒厂开始设立委托加工公司,酒厂再回收加工酒对外销售,这样就能按照委托加工规定的组成计价缴税,通常白酒组成计价较低。相比自产,白酒企业通过委托加工方式,可以规避部分消费税。委托加工业务的消费税税负往往低于自产销售环节的税负。特别是当白酒生产企业与受托方之间有关联关系时,受托方收取的加工费可能更低,使代收代缴消费税的计税依据进一步降低,白酒企业规避的税款会更多。

2009年7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自2009年8月1日起,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加强税务管理,有效遏制白酒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行为。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1、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2、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由于酒类消费税主要是在生产环节从价征收,大型白酒企业为了避税,都会设立自己的销售公司,一般先将生产出的白酒低价出售给销售公司,然后销售公司加高价出售给经销商,以此不缴纳或者少缴纳消费税。对五粮液等设立销售公司的企业利润冲击巨大,企业提价转嫁税负势在必行。之后酒厂设立销售公司避税的现象虽不再多见,但并没有完全禁止酒企的关联交易,只是给酒企关联交易设定了一条警戒线,酒企利用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的空间还是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规定,“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自此,白酒生产企业将委托加工的白酒收回后销售,如果售价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为直接销售,不需再缴消费税;如果售价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需要继续缴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一环节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但政策的出台后,部分企业通过委托加工的形式,以加工单位相同的计税价低价出售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高价出售,少缴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自2015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属于《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规定的核价办法,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白酒企业通过二级或多级销售公司,仍可以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尽可能以不高于受托方计税价格销售,进行避税。

2016年5月1日全面施行“营改增”。虽然增值税为价外税,看似由消费者最终承担,实际则是推动了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各环节的利润划分。增值税进项、销项缴纳的体系,使得产业链整体纳税更为完善;

2017年颁布的消费税新规,自2017年5月1日起,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比例由50%至70%统一调整为60%,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国税机关应按照调整后的比例重新核定。界定了销售单位对外销售的价格,酒厂无法通过设立多层销售商来降低税基,因为最低计税价格已明确为最后一级销售商对外销售价格的60%。

2018年5月,增值税率进行了下调。对白酒企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销项税率的降低,从过去的16%将至现在的13%,假设白酒终端售价不变,且对下游议价能力较强,则增值税率的降低会对白酒企业收入端利好。

2019年10月9日,国务院印发《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其中举措三为:“在征管可控的前提下,将部分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的现行消费税品目逐步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拓展地方收入来源,引导地方改善消费环境。就白酒而言,当前批发、零售渠道比较分散,征税难度较大,有待税收规范。若制度规范完善后,消费税增加,大型品牌企业议价能力强,可以将成本转移给消费者,而其他企业则将自己承担增量税额,促进相关行业的优胜劣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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