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了《适用解释》。《解释》全文分为十三个部分,163篇文章。明确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包括行政机关的内容行为和协助执行行为,属于不可诉行为。此外,《解释》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与本文内容无关 新华社图明确五种行为不可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明确了可诉行政行为的标准,但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
为了明确可诉行政行为的界限,并结合司法实践,《诉讼法解释》增加了五项不可诉行为
一种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内采取的内部沟通、会签意见、内部批准等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可诉行为。
第二,过程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般需要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准备、论证、研究、报告和咨询。这些行为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一般称为“程序性行为”,不属于可诉行为。
三是协助执行。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行为,本质上是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不是行政机关根据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也不是可诉行为。
第四,内部层面的监督行为。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因此,这种行为属于不可诉行为。
第五,办理信访的行为。《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照《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受理、交办、移送、承办、协调、监督检查、指导等行为,对信访人没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初步成效。2015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96起,应诉率达到63.6%。
为了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确保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诉讼法解释》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如果适度扩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而不仅仅是律师;明确应当出庭的情形,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明确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义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声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明确不出庭的不良后果,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相应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出庭。只有委托律师出庭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业委会可以提起诉讼根据《诉讼解释》,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或者总户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明确共同过错的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解释》,原告或第三人的损失是由于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
明确不作为赔偿责任《诉讼解释》还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考虑不履行和延迟履行法定义务在损害过程和结果中的作用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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