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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纵火案宣判 杭州保姆纵火案二审维持对莫焕晶死刑判决 审判长宣读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8年6月4日15: 0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告人莫欢静纵火盗窃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莫欢静的死刑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莫欢静、他的辩护人和检察官出席了审判。受害者亲属、全国人大代表、CPPCC委员、媒体记者和各界人士代表参加了审核。推荐阅读:杭州保姆纵火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处死刑的审判长宣读二审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该案,一审认定莫欢静放火、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控辩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分析如下:关于莫欢静是否具有放火的主观故意。首先,莫欢静在案发当晚赌博输光了所有的钱后,自己的经济状况陷入了无法自救的困境。再加上他自白通过放火、救火再次获得借贷之恩,足以证明莫欢静有故意放火的犯罪意图。其次,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莫欢静使用的手机在事发前一天中午和下午以及事发当天凌晨2点11分至4点18分搜索了打火机燃烧爆炸、家中窗帘或电线起火、起火原因、火灾图片、起火速度、火灾刑事责任等关键词信息。前述手机搜索记录证明莫欢静有预谋纵火。再次,莫欢静用打火机故意点火,引燃了书籍、客厅窗帘、沙发等易燃物品,最终引发了严重火灾。他的点火行为显然属于故意纵火。第四,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现场的火场位于客厅南侧中间的西侧,即阳台侧的烧沙发和主卧侧的窗帘。本案证据可以确定,沙发和窗帘是房子里最早起火的物品。根据莫欢静的说法,书不是先用打火机点燃,然后在找报纸点火的过程中发现窗帘着火,体现了其坚定的放火意志和停止放火的意图和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莫欢静只是进行了点火行为,并未故意放火,意外点燃窗帘系统着火,应认定为火灾损失,且放火时存在中止行为,明显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受理。莫欢静在本案的后果上是否主观上犯了错误。本案中,莫欢静在4: 55故意纵火,朱小珍在5: 04: 35报警,莫欢静在5: 10: 51报警,比朱小珍的报警时间晚了6分钟。莫欢静故意用打火机订书后,怕没火,就去找其他火种。故意纵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对本案的严重后果并非不可预见,但明知会造成严重后果,还是放手吧。所以莫欢静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并没有主观上的过失,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莫欢静及其辩护人提出,莫欢静对本案严重后果的主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过失,不能成立,不予受理。关于莫欢静的解救行为。应受害者朱小珍的要求,莫欢静拨打119报警,拿着锤子,向保安求助,带到一楼,想在业主的电梯处和消防队员一起上楼,并提供房卡让消防队员通过,联系受害者亲属通知他们家里发生火灾,并通知了一些被困在房子里的人的亲属和邻居。可以得出结论,莫欢静在火灾发生后进行了一些救援行动,但并没有有效避免严重后果。莫欢静关于拿屋内水桶灭火、搬动保姆门外杂物、按下保姆房外火警、用锤子砸女生卧室浴室玻璃的说法与记录在案的证据不符。辩护人认为莫欢静在5: 08按下手动报警也与控制记录反映的事实不符。莫欢静纵火罪是否构成自首或告白。虽然火灾发生后,莫欢静根据受害者朱小珍的要求拨打了119,但他只是向公安机关反映了现场发生火灾的事实,并没有主动承认自己纵火的事实。而且,在莫欢静报警之前,受害人朱小珍本人及相关人员已经报警数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莫欢静的报警没有任何实用价值。虽然莫欢静在室外逃到了起火大楼的楼下,但有记录的目击者证词显示,莫欢静在别人询问火灾情况时并没有告诉别人是他放的火,在被带到派出所问话时也没有说明纵火原因。所以,虽然事发后他在楼下等着,但他没有自首的主观意愿,所以不属于现场等待自首。另外,在讯问莫欢静的过程中,警察部门发现他很紧张,只有在他同意并亲自输入手势密码后,才在事发前查看他的手机使用情况。当他在手机中发现搜索浏览与火灾、打火机自燃有关的网页内容记录时,确认严重涉嫌纵火犯罪,并于当日12时40分被刑事传唤。莫欢静只是在警察审问他的时候才交代纵火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断提醒他事发前的异常行踪和行为,并进行思想教育。因此,辩护人指出,莫欢静在公安机关掌握纵火罪主要事实前主动坦白的意见构成自首,公安机关查证莫欢静手机违法的不能成立,不予受理。但鉴于莫欢静在审讯中对纵火事实的解释能力,可以认定莫欢静有坦白纵火的情节。公安消防救援与本案严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然会导致有害结果,只有当外部力量的干预加剧或促进了这种结果的产生时,才可以被认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卷宗证据显示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莫欢静纵火行为是导致本案后果的唯一原因。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救援工作中,阻断或者减少火灾损失是法定职责。未尽到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从本案来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点。根据记录在案的证据,公安机关119指挥中心和110指挥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5时04分接到了受害者朱小珍及相关人员的报警。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5时07分立即派出消防员和消防车赶赴现场,并于5时11分抵达事发区北侧正门。在社区保安的带领下,铁门被拆除,跑进了燃烧的大楼底部。5点16分,消防和救援设备被运进着火的大楼。5: 30发现水枪射程由10米缩小到2米以内,不能满足灭火需要。火势从5: 36开始逐渐加大。消防人员立即通知物业检查消防泵运行情况,并在5点40分按下室内消火栓远程启动按钮,但消火栓泵仍未及时启动。消火栓泵5: 45启动后,水压仍不能满足消防需要。消防队长发现小区消防栓水泵接合器的阀门生锈而死。他一方面联系供水部门给事发小区附近的市政供水管网加压,另一方面及时指示消防队员沿楼梯蜿蜒铺设软管,并于6: 15完成软管铺设工作,实现软管供应,逐步控制火势。大火在6点48分左右基本扑灭,搜救找到4名遇难者,并移交给医护人员。有案可查的证据证明,进入火灾现场后,内伤消防员同时进行了灭火和人员搜救工作。在没有直接救援条件的情况下,消防员必须以有效控制火势为前提,进而为救人创造条件。考虑到本案的火灾环境和房屋结构,内部消防员先救人后灭火没有客观条件。在搜救找到被困人员之前,相关消防人员和物业工作人员对遇难者亲属和现场群众关于搜救是否找到被困人员的询问给予了否定回答,与四名遇难者直到灭火结束才被搜救找到并不矛盾。四名受害者是在灭火结束后才被发现的,这与四名受害者被困在远离入口门的地方以及火灾发生在现场有直接关系。看本案灭火过程,消防员履行法定职责,救援符合规定,不存在失职、错误、延误等情况。消防救援时间的延长是由水压不足、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等客观原因造成的。此外,本案证据还证明,被害人朱小珍在同一天5: 04: 35、5: 05: 55、5: 08: 52三次拨打110或119。总的回忆显示,朱小珍的最后一次通话时间是5: 11: 48。当时他说话呼吸都很困难。在通话过程中,他无法再次回答调度员120的询问,也没有听到孩子在通话过程中的声音。同时,一审出庭的消防专家解释说,火灾发生后6至8分钟内,火灾烟气中的一氧化碳浓度一般可以达到4%,当一氧化碳浓度为1%时,人就会中毒死亡。如果被困在火灾中的人不能在6到7分钟内撤离,他们的生命将处于危险之中。本案四名受害人在火灾发生后躲在北卧室躲避危险,但北卧室只有一扇窄窄的落地玻璃窗可以向外推开十几厘米,排烟通风效果有限。因此,消防员第一次灭火时,四名受害者生还的可能性非常渺茫,这与四名受害者死于火灾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的结论是一致的,公安机关的法医检查和鉴定意见证明了这一点。根据对四名被害人死亡时间的分析,四名被害人的死亡是莫欢静故意纵火的直接结果。当时,消防救援无法阻止死亡。因此,辩护人关于火灾救援与本案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有多因一果、莫欢静应当取得减轻刑事责任和刑罚的量刑效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受理。莫欢静提出公安消防部门在救援中没有充分体现“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生命安全”这一基本原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受理。物业管理上的不足能否减轻莫欢静的刑事责任?火灾调查报告、物业消防记录、事发区域部分消防设施维护状况照片、物业工作人员和消防队员的证词等证据证明,事发区域物业管理单位存在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执行不力、应急能力不足、消防供水设施运行异常等问题。根据火灾发生后不久因吸入浓烟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分析,水压不足等物业管理问题与四名受害者死亡没有实质性联系。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导致水压不足,水枪出水无效,客观上延长了灭火时间,与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扩大有关。但物业管理的不足是莫欢静放火前的现有状态,而不是莫欢静纵火行为后的外部干预因素。它与本案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多因一果,不能作为减轻莫欢静纵火罪的法律理由。因此,莫欢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受理。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莫欢静故意放火焚烧高层住宅,造成4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纵火。他在做留宿保姆期间,多次从雇主家偷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其中一人犯有两罪,依法应一并处罚。莫欢静已自首盗窃,可依法从轻处罚。莫欢静选择凌晨对高层住宅楼纵火,造成4人死亡,财产损失巨大。他虽然对放火罪的处罚较轻,但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给他从轻处罚是不够的。莫欢静及其辩护人因理由不足要求从轻处罚。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当庭检察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是合法的。因此,做出了上述裁决。《推荐阅读:北京15号线因信号设备故障已逐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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