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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的案例 中国法院认定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之标准及实例分析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将“其承认或执行违反该国公共政策的人”视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例外规定,但没有明确界定“公共政策”的概念,给各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其实际运作中留下足够的酌处权。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方之一,中国尚未通过法律解释“公共政策”的含义。然而,随着近年来中外商业贸易和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公共政策”的概念和使用标准在实践中得到细化和具体化。

根据中国法律,对于所有拒绝执行涉外或涉外仲裁的人,法院必须逐步遵循逐级上报制度——在裁定不予执行或不予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其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执行或者拒绝承认执行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审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可以决定不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本文在分析大量涉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和最高法院批复的基础上,对中国法院认定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审查标准进行了简要分析,重点分析了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纽约公约》下使用的术语是“公共政策”,学术界也讨论了“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的关系,但“公共利益”一词在中国法律下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有使用,可以理解为在中国法律下。这也体现在最高法院对一些仲裁案件的批复中,“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往往是混在一起的。因此,为了便于讨论,本文不区分“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

一、标准及实例分析

(a)积极标准。违反我们法律的基本原则

1)一般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与公共政策没有直接联系

我国法院认为,国内一般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不应简单地被视为社会公共政策。因此,即使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了我国一般实体法的基本原则,法院也不会轻易拒绝承认和执行。

在2003年香港项瑾粮油公司[[1]]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海南高富瑞公司和项瑾公司应当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承担过错责任,安徽省粮油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违背了我国民商法的立法精神,违反了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平等赔偿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的结果不仅侵犯了安徽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然而,最高法院在给安徽省高级法院的答复中指出,在本案中,不应援引“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2)基本法律原则与公共政策相关

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或基本法律原则,特别是宪法层面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应纳入“公共政策”的范畴。违反此类法律原则的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对于我国来说,这个原则具体是指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四项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一国两制原则等。[[2]]

2.侵犯中国国家主权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主要面临着外国仲裁裁决是否侵犯我国司法主权的问题。

1)违反我们的管辖权构成违反我们的公共政策

对于违反我们管辖权的仲裁裁决,我们的法院倾向于援引公共政策理由并拒绝执行。中国最高法院在2008年《血色农场案[[3]]中认为,“在中国有关法院裁定保全合资公司财产并对济南永宁药业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牧农场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作出判决的案件中,Icc国际仲裁法院审理并裁定了济南永宁药业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牧农场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该纠纷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它以“公共政策/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的仲裁裁决。

2)将纯属国内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

如果存在将国内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中国法院倾向于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优先拒绝承认和执行所涉及的仲裁裁决,而不是认定该仲裁裁决违反了我国的管辖权。

在北京超来鑫盛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中国法律不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或中国境外临时仲裁,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韩国商事仲裁法院仲裁的条款是无效协议...而仲裁裁决应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但贵院也认为应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4]]

3)涉及自由贸易区的案件具有涉外因素

2016年12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贸区试点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了不将涉外因素提交域外仲裁的例外——如果争议各方均为在自贸区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即使案件没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仍可约定域外仲裁。中国法院倾向于将涉及自由贸易区的案件视为特殊的涉外案件,而不是纯粹的国内纠纷。因此,将此类案件提交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不构成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侵犯。

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5]]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虽然涉案双方均为中国法人,但签订的《货物供应合同》不存在典型的涉外因素,但“本案涉及自由贸易区,双方均为外商独资子公司”,在申请人提起仲裁程序后,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被仲裁庭驳回后提出反诉。因此,本案双方的仲裁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3.危害我国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存在以“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为由直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但根据最高法院对相关案件的批复,当仲裁裁决违反国家公共政策时,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

在舟山中粮公司申请拒绝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6]]裁决一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来宝公司进口到厦门的大豆存在质量缺陷,会给食用油和豆粕带来严重的安全健康问题。我国政府发布禁令的目的是保护国内食品卫生安全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这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法律。中粮遵守政府禁令没有过错,仲裁庭让中国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并没有对“危害公共安全和健康是否等同于侵犯我们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一问题作出答复。相反,它重新认定了案件事实,认为“货物符合入境检验检疫要求,不属于违禁货物。另外,没有证据表明涉案物品会带来严重的安全健康问题,也没有事实证明其对公众健康有害。因此,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如果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国公共政策时,“国家和社会安全”是一个无关紧要的因素,那么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不需要重新审查是否存在危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况。

4.违反我们社会的良好习俗

在女子旅行社案[[7]]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乐队在中国演出不符合样本乐队,演奏了不符合中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此外,演员在表演过程中有吸烟、洒水、躺在地上、唱歌等行为,对中国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决定不执行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北京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同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根据本案,如果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将损害我国社会的良好习惯,我国法院将援引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其次,对“好风俗”的理解带有强烈的时代印记,法院会结合社会背景来把握。在20世纪90年代,当外国文化表演受到严格控制时,仲裁裁决被认为损害了中国社会的良好习俗,但今天,法院可能会做出不同的裁决。

(2)否定标准1。推迟公共政策的实施

由于“公共政策”空的解释面广且不确定,我国法院不仅严格把握公共政策的适用,还将其置于脑后。如果有其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则不再考虑适用公共政策。

在2007年邦吉农民公司一案[[8]]中,双方的争议之一是仲裁裁决是否侵犯了中国的公共利益。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认为在中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国的公共利益是不适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仲裁机构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各厂商之间的协议不一致”,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没有讨论“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问题。

此外,处理情况类似的案件还有: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案(日本心悦公司、江苏中天公司)[[9]]、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案(日本心悦公司、天津鑫茂公司)[[10]]等。

2.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等同于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

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等同于违反“公共政策”。下面举两个例子来说明。

(一)违反限制期货交易的强制性规定

在万公司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未经批准,境内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根据中国法律,中国糖酒集团公司未经批准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无疑应被视为无效。然而,违反我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们的公共政策。”[[11]]

(二)违反外汇管理强制性规定的

在三井株式会社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海南纺织工业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直接对日本三井株式会社承担债务,办理外债登记手续,违反了我国关于外债审批登记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但是,违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当然不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12]]

3.不公平的仲裁结果不能等同于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

在CRD明普乐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最高法院指出“飞轮公司根据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条款将设备质量问题提交仲裁时,仲裁庭对设备质量做出了判决,这是仲裁庭的权力,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时应承担的结果。仲裁实体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不能作为判定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13]]

4.误解我们的法律不能等同于违反我们的公共政策

在路易达孚公司案中,广东省高级法院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决对中国法律进行了负面评价和曲解,损害了中国法律法规的权威,违反了中国的公共政策”, 但最高法院的批复指出“本案仲裁员认为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明显差距,但这种误解不会导致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因此,在本案中以适用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缺乏充分的依据。”[[14]]

二、趋势分析及实务建议

拒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虽然在《纽约公约》、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列举,但这些条款的本意是支持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特别是外国仲裁裁决),将不执行的情形限制在相关条款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在这些列举的项目中,虽然“公共政策/公共利益”似乎是一个总括条款,但实际上是相反的——根据公共政策/公共利益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

从上面的例子和答复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使用“公共政策”这一例外时非常谨慎。除了少数根据公共政策条款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外,大多数相关仲裁裁决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在我国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不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在立法层面也受到严格限制,司法实践中强调法院的逐级上报制度进一步限制了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不承认和执行的发生。

因此,在国际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应当尽可能以其他更明确的例外条款取代公共政策条款,作为请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此外,当申请只能基于公共政策条款时,应特别注意本文所列的负面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项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批复(【2003】民司打字第9号)。

[[2]]这一点并没有得到具体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支持,主要参考了何其胜教授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一文中的观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不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批复》(民四大字[2008]第11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超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韩国商事仲裁院(2013)民四打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第12113-0011号、第12112-0012号的批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批复》(民四打字[2015]第5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请示的批复(【2009】闽司他字第2号)。

【【7】】美国制作公司、汤姆·休利特公司、中国妇女旅行社履约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邦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案请示的批复。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民四打字[2006]第41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驳回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第04-05号仲裁裁决书的报告的批复(【2007】民司打字第26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第05-03号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报告》的批复(【2008】民四他字第18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思达(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的批复(【2003】民思达字第3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四和字第12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批复(【2008】民司他字第48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路易·达夫商品亚洲有限公司国际油脂协会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80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案件的批复(【2010】民四打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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