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
什么是普通话?什么是标准汉字?
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语音,北方方言为基本方言,现代白话作品为现代中华民族的共同语言,具有语法规范。从语音、词汇、语法三个方面规范普通话。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由国家以词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楷书、简化字和继承字。简化字以国务院批准并于1986年10月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的简化字为准。汉字是根据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汉字改革委员会出版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所选的汉字。但该表公布后,经过多次调整,共恢复了28个废弃异体字(参见题目《研究第一批异体字应注意哪些问题》)。继承字是指历史上流传至今使用,但未简化或无需简化的文字。规范汉字字形是根据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规定的新字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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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必须使用国家通用语言作为基础语言?
(a)广播、电影和电视语言;
(二)公共场所设施的特征;
(三)招牌、广告用语;
(四)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在中国销售的货物的包装和说明。
三
繁体字和异体字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保留和使用?
(一)文物古迹;
(2)姓氏中的异体字;
(3)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字迹;
(5)需要用于出版、教学、科研;
(六)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四
哪些场合应该说普通话?
推广普通话的一般要求是在工作场所和公共交流中说普通话。比如公务员在办公、会议、接待、面试等公务活动中必须说普通话。
五
推广普通话的意义和作用
普及普通话关系到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一项覆盖面广、影响深远的社会公共事务。推广普通话的重要作用有:一是有利于克服语言障碍,促进全国社会交往;二是有利于促进人员交流,商品流通,建立各地区统一市场;第三,有利于增进各民族、各地区之间的交流,发展各民族经济,促进民族团结,维护民族团结,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第四,有利于普及文化教育,发展科技,提高公民文化素质;第五,有利于提高中文信息处理水平,提高工作效率,加快社会信息化建设,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健康发展,使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好的作用,促进各民族和各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国家推广普通话,规范汉字。
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规范汉字。
第五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奖励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官方语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教育教学的基本语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等教育机构通过汉语课程教授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教材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如有必要在中文出版物中使用外文的,应以国家通用语言进行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播音语言。
需要使用外语广播的,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用于公共服务需要的标志、广告、告示、标牌等。,其中同时使用外文和中文的,应使用规范汉字。
倡导公共服务业以普通话为服务语言。
第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为基本语言:
(a)广播、电影和电视语言;
(二)公共场所设施的特征;
(三)招牌、广告用语;
(四)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在中国销售的货物的包装和说明。
第十五条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在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要使用的;
(二)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者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广播语言;
(3)需要用于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
(四)在出版、教学、科研中确实需要使用的。
第十七条在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繁体字和异体字可以保留或者使用:
(一)文物古迹;
(2)姓氏中的异体字;
(3)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字迹;
(5)需要用于出版、教学、科研;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汉语拼音方案是国家通用语言的拼写和注音工具。
中文拼音方案是中文文件中中文名称、地名、罗马字母拼写的统一标准,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地区。
小学教育应开展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地方,其工作人员应具备讲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主持人、影视剧演员、教师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于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标准的,应当单独培训。
第二十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规范汉字。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国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广告用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公布普通话水平测试标准。
第二十五条外国地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技术语翻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批。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条款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词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扰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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