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教育部宣布取消对教育行业的一些规定。现在和大家分享原文,希望对各位教育工作者有所帮助。现将有关内容分享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高等学校,部省共建高等学校,部内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惠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教育部结合教育领域工作实际,清理了各类证明项目。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一,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10个认证项目
(一)取消《小学管理条例》(国家教委令第2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代替小学生因病休学时提交的医疗单位证明。
(2)取消《特殊教育学校暂行条例》(教育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取消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因病离校时提交的医疗单位证明,不再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
(三)取消《教师资格条例》(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教师资格时提交的身份证。
(四)取消《教师资格条例》(教育部令第10号),以及申请教师资格时提交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5)取消《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的教师资格申请时提交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
(六)取消《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申请教师资格时提交的思想品德状况鉴定或证明材料变更为个人承诺函。其中,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变更为政府部门进行核查。
(七)取消《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条例》(教育部令第3号),取消高等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非职务专利证书。
(八)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时提交验资证明(对有资产和资本投入的)。
(九)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时提交的评估报告(鉴于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10)取消《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委、公安部令第17号)第五条,取消学校刻制印章时教育部门出具的资格证书。
二是取消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12个认证项目
(1)取消《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通知》(教财厅〔2016〕6号)。大学生申请资助时,必须经家庭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证明。
(2)取消《教育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教[2017]4号)第七条,取消残疾人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中申请合理便利时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扫描件)。
(3)取消《教育部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实施意见》(吉焦二[2014]10号),取消普通高中学生跨省(区、市)转学时提交的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改为内部审核。
(4)取消《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育部〔2010〕7号)第七条,中等职业学校新生延期报到时提交的延期原因证明,而不是延期说明。
(五)取消《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10〕7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取消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病转专业时提交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改为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
(6)取消《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10〕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代替因病休学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提交的诊断证明。
(7)取消《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资助研究生出国留学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教外六[2007]46号)第十三条,取消国家资助研究生向留学目的地使领馆提交的《国家资助留学人员注册证》,不再保留网上电子许可证。
(8)取消《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资助研究生出国留学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教外六[2007]46号)第二十一条,由申请人书面承诺代替公费研究生申请提前回国时向使领馆提交的相关证明。
(9)取消《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立研究生出国留学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教外六[2007]46号)第二十三条,申请回国留学的公立研究生病愈后不再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
(10)取消《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鲛人[2001]4号)附件第四条和《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第七条
(11)取消《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教资发[2016]20号)第十一条,取消社会团体申请设立或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时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两年出具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
(12)取消《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第十一条,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时提交的最近两年的证明材料,以及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
除上述两类认证事项外,地方和基层反映,实践中仍有以下七类认证事项未明确规定但在部分地区或学校实施,并根据国营文件要求取消:
(一)取消普通高校学生因遗失、损坏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申请补发相应证书所提交的报纸遗失证明。
(二)注销中小学生转学或升学时提交的学籍证明,改由学校通过统一电子平台进行验证。
(3)取消申请民办学校办学时提交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代之以申请人的书面承诺或政府部门的验证。
(4)取消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代之以申请人的书面承诺或政府部门的核实。
(五)取消申请民办学校时提交的主任或理事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证明,代之以申请人的书面承诺,并向社会提交简历。
(六)注销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校舍质量证明,并变更为政府部门审核。
(七)取消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时提交的学分证明,改为申请人书面承诺或政府部门核实。
各地区、各学校要坚决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提高政治地位,把减证惠民、优化服务作为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重要内容。本通知明确取消的认证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不得妥协。在今后的日常管理中,应进一步为群众办事提供便利。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任何认证事项都不应成立。已经建立的要自查自纠,要废除;如果有法律法规,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需要进行简化,避免重复认证和循环认证。
教育部以前的文件如与本文件有不一致之处,以本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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