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在近代历史上第一次出现在了1794年。刚刚独立的美国和英国签署的《英国国王陛下与美利坚合众国友好、通商与航海条约》建立了一种由混合的委员会处理各方法律争端的方式。这一争端解决方式随后于1872年被成功运用于英美两国间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中。

  常设仲裁法庭的建立

  仲裁的成功运用,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重视。在俄罗斯沙皇尼古拉斯二世的提议下,1899年在荷兰海牙召开了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正是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0年根据此《公约》设立的国际常设仲裁法庭正式成立。清政府是于1904年加入了该《公约》,使得中国成为了缔约国。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又通过了该《公约》的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常设仲裁法庭的职能和相关组成。

  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

  正如在民法中仲裁需要得到仲裁各方同意与认可,1899年《公约》的第15条则将国际仲裁定义为“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由各国家自行选择的法官管控分歧。”同时根据《公约》第16条,“在对法律本质有疑问时,尤其是对解释和适用国际条约有疑问时,仲裁是在签约国各方穷尽外交手段后,经过各方认可的最为公正、最为有效的手段。”国家在没有得到其认可的情况下,并无将争端提交仲裁的义务。以上都充分体现了仲裁需要充分尊重国家意愿,得到各国认可的特质,同时也限定了仲裁为外交手段完全失败之后的救济措施,而非解决国际争端的的一般措施。

  实质上常设仲裁法庭既非常设,亦非法庭。这一组织只有一个国际局,起到各类仲裁案件的秘书处的作用,而仲裁委员会则是各个仲裁国在其所圈定的国际法专家名单中自主选择的,实质上参与案件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是临时的,是就每个仲裁案的不同而临时设定的,并非常设的。如果仲裁国有要求,还可以成立特别仲裁委员会,而常设仲裁法庭则应当向这一特别委员会提供场所和人员上的便利。

  可见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是由国家决定的,常设仲裁法庭服从于国家的安排,其应当根据国家的意愿行事,并不能凌驾于国家之上进行裁决,不具有超主权的特征。

 

 常设仲裁法庭的实践

  由于常设仲裁法庭在设立初期只接受主权国家间的争端仲裁,所以于1900年创立到1932年之间,其只仲裁过二十起案件。很长一段时间内,其陷入了无案可理的窘境,其起到的作用仅仅为向联合国国际法院提供法官候选人名单。常设仲裁法庭为了维持其自身的生存,逐渐将仲裁范围从国家间的争端扩展到了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国家与私营部门间的争端。

  1907年召开的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

  常设仲裁法庭并非专注于解决国家间主权争端的机构,其业务范围已经横跨到了调整国家与其他法人的范围中,涉及到了国际私法范围。如常设仲裁法庭于1935年仲裁了美国无线电公司提起的,与当时中华民国政府所签订的关于无线电通讯协议的争端。又如常设仲裁法庭在2012-17号案件对于美国某能源集团提起的针对加拿大政府违反《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仲裁。

  由此可见,常设仲裁法庭根本不是调整国家间关系,解决国家领土争端的专门机构。根据其自身的统计,近年以来,其参与的国家间争端的仲裁只有8起,而其参与的私营部门与国家间争端有73起,其参与其他有国家控制的实体、国家或国际组织涉案的争端有34起。针对国家间争端的仲裁只占其业务量的7%,不由得让人对其仲裁的专业性与仲裁结果的权威性提出质疑。

 

 仲裁的执行

  由于国际仲裁是在争端当事国的共识之下提交给仲裁法庭的,那么出于国家在提交仲裁申请时的自愿原则,仲裁结果应当被执行,且仲裁结果应当被视作为最终裁决。但是具体到个案的执行中,则需要仲裁的参与方本着良好的意愿,自觉执行相关的结果。

  但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的第35条,如发生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则仲裁结果是无效的:仲裁庭越权、仲裁者的腐败与仲裁严重背离程序正义。当然如果仲裁结果违反了国际强行法和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仲裁结果也是无效的。国际法委员会是于1947年由联合国大会成立以促进国际法的编纂为目的的组织。其意见应当被视作国际社会针对国际法的共识。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仲裁庭的越权行为,知名的案例为美国与加拿大关于东北边界划分案。由美国与加拿大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结果中无视美、加两国提出的边界线,而是自行划定了第三条边界线。这被公认为是一种典型的越权行为,导致了该仲裁结果无效。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仲裁应当充分尊重国家的意愿,仲裁委员会决不能无视国家的意愿,自行其是。

  

常设仲裁法庭与联合国国际法院不同

  经过前文的论述,我们应该已经清楚地发现,常设仲裁法庭并不具有固定的人员构成、并不是法庭,其仲裁和行动均应当遵照国家的意愿,其地位在国家之下而非国家之上。常设仲裁法庭是由1899年《公约》设立的,如同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位于德国汉堡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设立的位于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一样,这些由特定公约设立的国际机构并非联合国的下属机构,其只能处理特定范围内,针对特定公约所提出的特定问题,并非普遍的国际司法机构。而仲裁这一第三方解决争端的机制则介乎外交谈判和国际法判决之间,其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仲裁远不及国际法院的判决来得庄重正式,仲裁在严格意义上也不是国际法裁决的一个部分,常设仲裁法庭远非国际司法机构的组成部分。

  同样是在海牙和平宫办公的联合国国际法院的法律地位就远高于常设仲裁法庭,其司法神圣性也远非常设仲裁法庭可比。联合国国际法院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是联合国最主要的司法机构。组成这一法院的15名法官任期九年。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与国际法院的相关案件,一旦主权国家同意将相关争端交由国际法院裁决,那么国际法院的判决就必须得到执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十四章,安理会被赋予了强制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权力,这充分保证了国际法院的执行力及其判决的神圣性。而联合国国际法院的前身为国际联盟下属的常设国际法院,正是由于常设国际法院于1922年的成立使得常设仲裁法庭受理案件大大降低。可见,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主要司法手段早已成为了国际法院的判决,而非常设仲裁法庭的仲裁。

  同时国际法委员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中,向各国建议,如发生诸如争端是否属于仲裁义务范围发生分歧等,可向联合国国际法院提请协助或请求国际法院的裁决。可见仲裁需要受到国际法司法裁判的约束,常设国际法庭应当服从于国际法院的裁判。

  常设仲裁法庭的国际局的人员开支与运转经费由《公约》缔约国承担,但相关仲裁案件的开支及其仲裁委员会人员的工资则有提起仲裁的各方承担。而联合国国际法院的一切开支,包括法官的薪水均由联合国拨付,列入联合国的预算。

  综合种种分析,我们发现,常设仲裁法庭至多是一个临时性的,具有一定法律地位的第三方解决争端机制。而这一机制从设立到运行,均需要得到国家的同意,并充分尊重国家的意愿,其国际法地位并不在国家之上,并非是一个能够获得国家所让渡的主权的超国家机构。仲裁其实是一种介于国家间双边谈判和国际司法之间的形式,其并不具有至高的国际司法地位。而由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存在,常设仲裁法庭现在已远非是一个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一般化的解决机制,其法律地位与裁决的神圣性也远远不及国际法院。常设仲裁法庭在当今的国际司法实践中,更多地是辅助性地参与了涉及国家和其他国际行为体的国际私法案件中,其解决国际公法问题、处理国家间领土主权等争端的功能,早在一战后就被替代。常设仲裁法庭也因为其仲裁结果对于国家的执行能力弱,而不被视作为解决国家间争端的良好机制。而联合国下属的国际法院则具有更强大的国际强行法保障,具有更稳定的人员构成,其裁决范围也更为专业,因此成为了国家间争端的主要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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