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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永居条例 外国人永居条例,需细化到不留可钻的空子

《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草案27日在网上公布后,引起了很多讨论,很多人表示关注和反对。主要反对意见是,规定在永久居留权方面过于宽松,他们担心规定不会吸引高素质人才来华,反而会使非法移民更容易转为合法永久居留。

由于这只是一份征求意见稿,所以有空处做了很大的修改和完善。作为时政评论员,老胡希望有关部门认真听取民意,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把这项立法做实。

客观来说,中国作为一个发展迅速的大国,把对外开放作为国家进步的主要动力之一,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和外国人进行跨境迁移。迫切需要国家制定外国人永久居留条例,以加强对这一过程的管理。

公众之所以对这个问题非常敏感,是因为他们对过去外国人在中国的管理不满意,对这次制定法规能否消除相关问题缺乏信心。因此,条例草案的一些细节被解释为最不利的方向。

比如,长期以来,一些外国人在中国隐藏了“超国民待遇”,对“外事不小事”的理解在我们的社会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记。在很多地方,外国人会忍不住对他们特别照顾,或者不想招惹他们,但遇到纠纷时往往会安抚他们。有的学校给留学生安排异性“学习伴侣”,就是典型的例子。很多人觉得自己的自尊心受到了伤害,人们在这方面的容忍度越来越低。这一次出台外国人永久居留的规定,有人会仔细扫描其中的条款是否有这方面的倾向性,表述模糊会导致各种联想。

更重要的是,近年来,广州等地来自发展中国家的非法移民越来越多。官方处理这个问题的措施并不多,所以人们担心出台规定就意味着要“消化”非法移民。所以大家提出“什么是高素质人才”,“三流学校的博士能敲开中国的大门吗”?有些质证看似有点偏激,甚至像找茬,但背后的情绪在近几年的中国公众中却非常真实。

我们需要制定一个在世界上横向上有意义,实际上有利于中国进一步发展的外国人永久居留条例。同时,我们需要使这一规定符合中国的人口现实。需要考虑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尽可能细化,不留可钻空。比如如何吸引国外真正的人才,如何为已经获得居留权的海外移民设定权利和义务,如何老老实实的回应国家的关注等等。不过,恐怕更关键的问题是,条例最终通过后,各地会如何执行。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移民潮正在世界各地汹涌澎湃。中国各种资源比较紧张,移民的流失不会增加中国的人口负担。这确实是长期经历计划生育痛苦的中国社会应该有的基本政策方向。中国太大了。照顾好这14亿人,让中华民族彻底摆脱落后,将是对全人类最大的贡献。

胡锡进微博截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管理,保护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以下简称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审批以及对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

第四条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居留的时间不受限制。

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扰乱公共秩序。

第五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永久居留的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常住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常住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的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家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政策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配额审批制度。

第八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制定积分考核制度。

第九条国家移民局通过政府网站等公共手段,统一公布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所需的材料、程序、办理程序等审批政策信息。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十条遵守中国法律,在中国有基本生活经济保障,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外国人,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身份。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不得因外交或官方原因申请永久居留身份。

第十一条对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身份: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永久居留的决定: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或者其他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中国不能保证生活费用的;

(六)其他不适合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永久居民外国人在中国的实际居留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

常住外国人因正当理由不能达到前款规定的居留期限要求的,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降低居留期限要求。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常住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身份证持有人应当在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损坏、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或者更换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批准换发或者更换的决定。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期间,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合法居留。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常住外国人的实际居住时间、居住地、国籍变更、在华工作生活等信息进行核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常住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常住资格,并宣布其常住居民身份证无效:

(一)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被驱逐出境的;

(三)骗取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居留未达到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不适合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外国人的常住居民身份证:

(一)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

(二)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死亡的;

(3)外国人永久居留许可被宣布无效。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常住外国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四章服务和治疗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常住外国人纳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为常住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合服务。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常住居民所在单位、社区、相关中介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为常住居民提供社会融合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进常住居民身份证社会化申领,为持常住居民身份证的外国人办理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国内事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外国人永久居留的入境、定居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的有关规定办理。永久居民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未满二年,出境定居的,免税进境定居物品应当复运出境或者由海关缴纳税款。其他进出境货物、物品的通关,参照常住旅客的规定办理。

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在出入境时,可以通过中国公民专用通道。

第三十八条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免办外国人工作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政府设立的职称评定、职业资格考试和自然科学技术创新奖的评选。

第三十九条永久居民外国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的国际税收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有常住户口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出具完税证明或者完税证明,或者在对外支付申报纳税后,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四十条有常住户口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购买自住和自住商品房。

常住外国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缴存地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者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未参加工作的,可以按照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适龄常住外国人或者随其迁移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配套措施,保障在本地区常住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购买自住住房以及为自己或者随行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未规定的其他有关永久居民外国人待遇的事项,由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履行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受理的常住户口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发放常住居民身份证件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泄露常住外国人的个人信息,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拒绝配合信息核实工作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常住外国居民身份证件有效性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向外国人出具推荐信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

(二)骗取常住居民身份证件的;

(三)常住外国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未依法登记的;

(四)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反规定向外国人出具推荐信的,取消推荐资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地,是指申请人的介绍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投资地、本人或者配偶、投靠人或者赡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与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的原因直接相关的。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五十二条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签发、换发和补发永久居留身份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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