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63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于2013年8月19日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2013年8月29日

其中,《安全评价机构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已接受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已接受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安全评价资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无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根据专业人员构成和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核准发证;乙级资质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并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

对于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

第五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具有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甲级和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设施和设备,并具备必要的技术支持条件;

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无违法行为记录;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制度;

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员,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员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员30%以上。按照不低于30%的专职安全评估人员比例,配备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具备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法定代表人通过组织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估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并具备必要的技术支持条件;

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制度;

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员,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员占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员占30%以上。按照不低于30%的专职安全评估人员比例,配备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具备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法定代表人已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估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资质,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申请人应当将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提交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及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收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通过后,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人将申请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证明材料,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收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并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批时,可以采用考试、现场考试、综合考试等形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综合评审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扩大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经营范围,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相关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需要延长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组织分立或者合并;

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取消其资质: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获批准的;

依法终止。

申请注销。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甲级和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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