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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将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混淆。但是,由于两者之间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有很大的不同,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什么是合同呢?什么是雇佣合同?两者有什么区别?我们先来看几个法院案例的解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何春兰、重庆特立杰家用纸有限公司的再审判决中指出:“合同是承包人按照被定制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定制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在用人单位提供的条件下提供服务,用人单位向提供服务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如下:一、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以直接提供劳动为目的,合同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动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承包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单纯的劳动。第二,个人依赖不同。在一定程度上,雇佣关系中的被雇佣人应当以被雇佣的仆人为主,在完成工作时必须服从被雇佣人的安排和指挥;承包商和订货方之间不存在支配和服从关系,承包商在完成工作方面具有独立性。第三,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的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择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卫斌长期从事门窗市场的安装工作。杨卫斌完成工作后,必须自带工具,独立完成业务,将合格的防盗门交付给业主特立杰公司。所以杨卫斌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应该是加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对自己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但是,定作人有定作、指示或者选择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择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订货人委托杨卫斌完成不在地面的安装任务。应该考虑到,在安装过程中,由于一个人无法完成工作,可能会有风险。因此,订购人也应对选择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刘绍刚、王、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是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但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用人单位的责任是替代责任,而合同基本上是过错责任,即订货人只是制作或选择。关于雇佣关系与合同关系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的,一方将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视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视为合同。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一是当事人的地位、支付方式和利益不同。本案中,王在承包了的修理工作后,联系了外来人员刘绍刚、修理国货的猪圈顶棚。刘绍刚跟随王到他提供劳务的地方,他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由王支付。刘绍刚与王之间存在着控制、支配、从属的关系。和王的关系是平等的。王的目的是交付工作成果,即修好猪圈天花板。王立国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从三方陈述的修猪圈顶棚的过程来看,与刘绍刚相比,是在王的直接指挥和控制之下。从劳动报酬的控制情况来看,王与约定的修理猪圈顶棚的劳动报酬为1000元。王拿到钱后,按照日工资100元的标准付给刘绍刚。130元支付给外人后,王从其员工刘绍刚、提供的劳动中获得的利益比刘绍刚多。第二,劳动工具的提供者不同。合同关系中的劳动工具归承包人所有,雇佣关系一般由发包人提供。”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立言、聂家红、提供的《劳动责任争议再审复核民事裁定书》中称:“经审查,本院认为1 .区分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一方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是否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或一次性结清劳动报酬;是继续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务成果;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或者是合同另一方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立言与聂家红、陆晓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刘丽燕的六合镇朝阳屯农家菜馆需要贴瓷砖。经人介绍,找到了聂家红。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刘立言提供材料。聂家红找到陆晓明等人,把瓷砖粘在一起。以上情况说明,刘立言指定了工作场所,决定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根据装修工作的实际性质和生活常识,刘立言有权对聂家红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他是否行使指导和监督等支配性控制权不影响他对这一权利的享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提供劳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而遭受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聂家红被刘立言录用,并找到陆晓明完成工作。因此,刘立言和聂家红负责选拔、指导和监督陆晓明。刘立言未履行上述义务是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刘丽燕要求再审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了什么是雇佣关系,什么是合同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的区别。我们不妨再梳理一下:
1.订货方和承包方始终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2.合同是按照合同完成某项工作。合同的标准表现为物化劳动结果,而不是承包人的劳动本身;
3.合同关系的报酬是确定结果或者可以按照约定计算,但不确定是否获得利益;
4.合同关系中的风险由承包人自己承担,一般承包人难以转嫁。
1.双方是否有劳动合同;
2.员工是否有薪酬;
3.员工是否提供劳务是内容;
4.雇员是否由雇主管理、指挥和控制;
5.员工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下完成工作,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修改工作内容;
6.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个人依恋;
7.员工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完成;
8.职工劳动的成果属于用人单位;
9.工资支付周期比较稳定,工资标准相对固定。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
2.一方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
3.是否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或一次性结清劳动报酬;
4.是连续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务结果;
5.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经营或经营活动,还是合同另一方经营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提供劳动工具”是判断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因素之一,那么只要劳动者自带工具就100%不是雇佣关系吗?不完全是。法院有两个先例。你不妨自己判断一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侯志伟与谢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侯志伟自己的车为谢俊杰运输砖瓦,是否接受运输业务由他决定。与谢俊杰相比,不存在服从和管理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在期限内将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运输途中的风险由承运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侯志伟经常承担谢俊杰的运输业务,但这只是双方运输业务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不是紧密的指挥和控制。因此,侯志伟因谢俊杰对侯志伟有很强的指挥和控制能力而承担交通事故损害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吴·与凌宜生提供劳动者的受害人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万10第14号)中称:“本案纠纷的主要焦点是吴·与凌宜生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运输合同关系。吴介绍开着自己的三轮汽车把建材运到灵异的工作场所。运输行为发生在灵异生的工地。物料的装卸地点由灵异生控制,工作路线独特。工作完成后,凌宜生安排专人核实工作量,并计算了吴的报酬。吴完成相应工作后的报酬,应当是提供劳务的对价,而不是将具体劳动成果交付给凌宜生。他自己的运输工具和油费就是提供劳务的成本。所以,吴应该用和凌一生。一审法院认为这并非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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