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关于虚假诉讼手段、方式之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B.关于虚假诉讼的基本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16.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C.执行中的虚假行为及其后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D.针对虚假诉讼的专项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在“国五条”等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背景下,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有些已经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这些案件基本表现为:当事人之间虚构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用债务人的房产抵偿债务,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被迅速执行房产过户。这些问题的发生,极大地扰乱和冲击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也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并致力于制定司法应对措施。为及时解决和应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要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本辖区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措施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问题,严格依法加大审查排除力度,确保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

二、在审理相关纠纷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证据,遇到以下情况,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1、当事人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但抵债的房产与协议管辖法院属异地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2、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来等证据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要严格审查,不能简单认定;3、双方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诉讼至法院,但是立案后对案件事实及实体处理等均无争议并迅速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务必在严格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4、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等主持下达成包含以房抵债内容的调解协议,并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加大审查确认力度,慎重出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5、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要求以房产清偿债务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6、对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纠纷案件,亦应依法审查。

三、对本辖区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过程中出现的包括虚假诉讼在内的带有普遍性或者可能呈现蔓延之势的新问题、新情况,要认真研究和及时应对,并必及时层报。

E.专门针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9.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13.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1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

15.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6.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7.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可以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A.“两高”专门性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B.刑法规定的罪名及牵连性犯罪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C.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A.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检察机关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八: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

基本案情。2007年4月19日,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起诉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萍芳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域名www.伊司达.cn,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伊司达公司注册的“伊司达”商标属我国驰名商标,判决被告陈萍芳立即停止使用其所注册的“www.伊司达.cn”域名,并赔偿伊司达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2010年10月14日,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承办法官李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原告伊司达公司、被告陈萍芳以及代理人和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均承认,伊司达公司诉陈萍芳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是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与伊司达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制造的虚假诉讼案件,目的是利用司法手段为“伊司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便利,本案中涉及陈萍芳侵权的相关证据均系伪造。

2014年9月28日,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涉及虚假诉讼为由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指令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认定该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该案原告进行了当庭训诫。

2011年11月4日,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承办法官李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提起公诉。2015年8月5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生构成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虚假诉讼行为披着合法的外衣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本案及其余3起案件,系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的首批非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其中两案提出抗诉,两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通过四川省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通力配合,查实了案件当事人为通过诉讼方式达到非法获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目的制造民事虚假诉讼的非法行为。除该案代理律师和涉案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该系列案件民事部分全面获法院再审改判。检察机关依法实施民事检察监督,严厉打击驰名商标认定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有力地维护了司法公正,保障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正常秩序。

B.旅游卫视诉爱美德公司等侵犯台标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原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旅行箱产品上将原告旅游卫视的台标作为商标使用,并在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爱美德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被告爱美德公司称,其使用的商标是其独立设计的且使用在先,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爱美德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系独立创作完成且使用在旅游卫视启用台标之前,提交了数十份证据。其中多份销售合同和行业协会出具的箱包及证明是本案的关键证据。

被告爱美德公司提交的其与浙江绍兴华阳皮件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均印有涉案商标,合同的最早签订日期均早于原告旅游卫视启用涉案台标的日期。庭审中,经原告申请鉴定,并未发现上述合同存在问题。但在后续庭审中法院发现,上述多份合同所载的多个联系电话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尚未启用或尚未由七位升位至八位,后启用或升位的电话号码出现在先签订的合同中,明显有悖常理,被告爱美德公司最终亦认可部分合同日期存在倒签的情况。

在上述合同被发现可能存在问题后,被告爱美德公司又提交了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2003年被告爱美德公司的箱包产品曾在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现保存有一只带有涉案图标的箱包样品在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仓库。该时间早于旅游卫视启用台标的时间。法院赴上述二单位进行了调查,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长赵某及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副主任田某均称上述箱包确系2003年检验后存于检验中心仓库。但法院在勘验箱包中发现,该箱包确实多处载有涉案商标,但拉开拉杆看到拉杆上印有的涉案商标标注有“®”,而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爱美德公司2005年3月才将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商标,2008年11月28日才获准注册,该商标以加“®”注册商标的形式出现在被告爱美德公司所称的2003年产品上与法律规定及常理不符。在后续调查中,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副主任田某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向法院承认,其所作证言系受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长赵某教唆,系不实证言,涉案箱包实为赵某2014年交由其中心放进仓库的,该中心经办人办公室主任到庭予以证实。该中心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亦到庭称,该出具的证明并非代表中心意志,实际可能系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长赵某利用工作关系,私自要求该中心工作人员盖章出具的。

裁判结果。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爱美德公司提交的为证明其就涉案商标使用在先的数十份证据均不能予以采信,被告爱美德公司侵犯了原告旅游卫视台标的著作权。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爱美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同时,大兴区法院认定被告爱美德公司提交的上述多份关键证据系虚假证据,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虚假证言,上述行为情节较为恶劣,严重妨碍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二单位分别罚款100万元和10万元,并对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直接责任人员该协会秘书长赵某处以1万元罚款。

判决宣判及罚款决定作出后,被告爱美德公司就判决提起上诉,被告爱美德公司、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赵某分别就罚款决定申请了复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也就上述罚款决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

典型意义:诚信诉讼。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法院对不诚信当事人作出的首起顶格罚款案件,罚款总额为111万元,也是全国单起案件罚款总额最高的案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对个人的罚款最高金额由1万元提升至10万元,对单位的罚款最高金额由30万元提升至100万元。本案被告爱美德公司提交多份关键虚假证据,且在在先证据被发现系伪造后继续变本加厉提交虚假证据及证言,上述证据如未被发现系伪造,很有可能导致原、被告利益出现重大反转。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诚信精神,干扰法院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无视法院司法权威,行为极其严重,由此大兴区法院对其处以最高金额100万元的罚款。2015年1月30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作为一个全国性的行业组织,在签订诚信诉讼保证书后为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被告爱美德公司出具虚假证据及证言,严重干扰司法秩序。故大兴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上述解释的规定,对该协会处以10万元罚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反诚信诉讼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秘书长赵某,作为代表该单位伪造上述证据、出具虚假证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大兴区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

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不诚信诉讼行为严重影响司法秩序、损害相对方利益,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以维护法治和司法的权威。大兴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上述规定,作出以上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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