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晚会调查记者“老K”曾为揭露某二手汽车交易平台欺骗消费者的问题,卧底到内部做销售。

为拿到核心资料和证据,他“一着急一努力”,便从销售做到了高管。不仅工资水涨船高,手下还多了十几个小弟。这下总导演开始“不放心”了,每天打电话嘘寒问暖,生怕卧底“叛变”……

当然有了这个身份,开展工作就顺风顺水,可以拿到很多内部资料。最后要不是总导演和他说还有比这家公司待遇更好的公司等着他去卧底,他才不想回来呢。

2015年因为一则“记者卧底替考组织参加高考曝光跨省团伙”的新闻,又多了一份法律适用上的纠结。违规者,受到应有惩罚。这也是人生考场的法则。但笔者特别注意到另一个信息:当日卧底记者已成功进入江西南昌一高考考场,参加了语文科目考试。卧底记者在考试结束前5分钟被监考老师注意到,考完后被带走,见了主考官巡视员后,卧底记者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并提醒赶快抓人。这种体验式报道,因其采访深入、报道拥有全景视角,而对调查记者拥有独特的魅力。于新闻品质而言,它却有天生的缺陷:记者所报道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可能与自己的行为存在某种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这种堪比谍战片的情节,除了为该记者赢得大量读者的赞叹外,还因失去了客观性而带来了法律上的风险。记者卧底行为的法律依据,笔者只翻到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条规定既给记者卧底犯罪集团提供了法律途径,也提出了严格的限定条件。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防止侦查权滥用。这也是全球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比如德国议会在1922年就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卧底警探条款。现行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专门保留了一条相关规定。该法典第110条a《密探》规定,如果有充足的事实迹象表明实行了符合下列条件的重大犯罪行为,可以使用密探查明犯罪事实:1.在毒品、武器非法交易、伪造货币或公章的领域内;2.在国家安全领域内;3.常业性或习惯性地实行的;4.犯罪集团或其他有组织犯罪成员实行的。同时,该法典对使用密探的限定条件也极为严格:只有在用其他方法查明犯罪事实无望成功或者太过困难时才准许使用密探。犯罪特别的严重性使得利用密探成为必要,并且其他处分无望成功时,也可使用密探。此外,在程序上,还有一系列规定,比如,只有在取得检察院同意后才应准许使用密探,密探的侦查范围和所获信息使用有特定限制,任务结束之后,要为密探身份保密,等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专门辟出一节讲全民法治观念问题。《决定》提出,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媒体作为社会重要的监督力量和社会活动主体,有责任在履行监督之职的同时,以身作则,“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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