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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 我对社区矫正法(草案)修改的几点意见

2019年7月5日,《社区矫正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作为一名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七年、一直关注社区矫正立法进程的执法工作者,本文结合实践,就该法的几个重要问题简要发表拙见,仅供立法机关参考:

首先,要调整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思路

立法思维决定立法走向。总的来说,草案的立法思路还是比较超前的,只是勾勒了社区矫正的大致轮廓,做出了线性的、原则性的规定,为社区矫正的未来发展预留了一定的空时期,体现了社区矫正的最终发展目标和先进形式,比如特别注重帮助社区内的服刑人员,引导社会力量介入社区矫正等。然而,一些一般性的规定并不能解决当前社区矫正的迫切问题,也不利于社区矫正未来的健康发展。因此,建议适当调整立法思路,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监狱羁押的具体情况等一些重大关键问题给予积极回应,制定具体可操作的规定。

二、应明确社区矫正的定义和性质

1.草案应该给出社区矫正的定义。

与反家庭暴力法、反间谍法、反恐法等特别法相比,它们都详细界定了什么是家庭暴力、间谍、恐怖主义。鉴于社区矫正法也是一部特别法,我们应该对社区矫正做出明确的定义。根据实践,建议将社区矫正定义如下:

社区矫正,相当于监禁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安置在社会上服刑,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由国家专门机构负责进行惩罚和监督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事执法活动。

2.草案应当客观、准确地反映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

纵观全文,草案的刑罚色彩淡化,偏向社会工作,过分强调救助,忽视了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刑罚。现代社区刑罚执行是在满足刑罚的前提下,尽可能教育和矫正罪犯,要将刑罚监督与人文关怀相结合。但不能否定刑罚执行的基本取向,从而将社区矫正引入片面强调教育矫正和扶贫的轨道。因此,在立法上,不仅要充分考虑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利的保护,还要形成适合国情的社区矫正和惩罚机制,这体现在法律的具体内容上。

建议第1条修改如下:

为了保障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有效地执行刑罚,将社区服刑人员转变为守法公民,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修改为: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教结合、专门机构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区服刑人员社会化的原则。

三、应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草案中没有关于“社区矫正机构”的专门章节。这个机构的法定职责是什么,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什么,是一般行政机关还是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这些关键问题都有所涉及,无论是领导体制还是职责权限都没有明确规定。就公权力而言,法律是不能授权的。如果本法没有明确,以后的配套文件如何指导上位法?社区矫正法应当明确全国、省、市、县各级社区矫正机构,特别是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建议增加一章对社区矫正机构特别是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特别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是刑罚执行机构,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委托,对社区矫正申请提出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三)组织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和救助;

(五)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或者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

(六)对社区服刑人员减刑、监禁等刑罚执行的变更提出建议;

(七)劝诫、制止和强行带走社区内的罪犯;

(八)解除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完善职业保障

1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社区矫正警察。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社区内的犯人是罪犯。警察执行刑罚、管理罪犯,既符合社区矫正的执法性质,又符合警察的身份和职责。社区矫正机构配备警察,在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违反监管要求、违法犯罪或危害社区安全时,能够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有效预防和减少累犯;在日常监督教育过程中,能更好地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有效震慑社区服刑人员,减少违令现象;在开展调查评估、调查取证等与社会相关的执法工作时,可以更好地获得社会和人民的信任、支持与合作。

当然,社区矫正机构是配有警察的。并非社区矫正机构的所有执法人员都是警察。我们可以参考法官和法警的关系,建立一个矫正官指挥矫正警察的模式。在不增加编制和成本的前提下,部分公务员会将自己的身份界定为管教人员,而少部分公务员会转为警官。此外,根据工作实践,为了严格控制警力规模,减轻财政负担,突出实用性和必要性,只有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配备警力。

2.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有完善的职业保障。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一定的人身风险,包括暴力攻击风险和疾病传播风险(如艾滋病服刑人员),因此应加强和改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保障。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警察以外的执法人员配备统一标准的服装、工作证、防暴装备、执法记录仪、意外伤害保险、支付执勤加班津贴和办案津贴等。,从而保证他们顺利工作并享受相应的待遇。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工资应高于普通公务员。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的待遇应相应提高。

5.应使用“社区囚犯”的名称

在不同时期,依法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被称为“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

从字面上看,“社区矫正对象”的表述较为笼统,“社区矫正人员”在概念上容易与“社区矫正人员”混淆,造成误解;

从内涵上看,“社区矫正对象”和“社区矫正人员”没有明确体现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的性质,容易导致刑罚色彩弱化、工作人员执法定位不准确、罪犯身份意识淡薄等问题;

从效果上看,“社区服刑人员”一词使用范围最广、时间最长、影响最大,可以强化社区服刑人员的服刑意识。有人质疑控制、缓刑、假释、监外临时执行四种类型的罪犯使用“社区服刑人员”,那么我们可以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这个术语是否可以使用。首先,管制是主刑的一种,管制期无疑是服刑期;其次,监外暂予执行,是指刑罚正在执行,但因某些法律原因不适合在监禁条件下服刑,从而改变执行地点,继续执行刑罚。这也是无可挑剔的。

第三,假释是否等同于服刑。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重新犯罪,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在假释考验期届满时,剩余刑罚即视为执行完毕。可见假释的缓刑期是剩余刑期,假释是刑期。

第四,缓刑是一种惩罚吗?众所周知,只有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才能宣告缓刑。可以看出,缓刑的前提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根据是否存在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存在。在刑罚序列上,从重到轻依次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理论上讲,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比被判处管制更重。既然管制属于服刑,那么比管制重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自然属于服刑。否则,处罚将难以自圆其说,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将上述四名罪犯称为“社区犯”是恰当的,也符合法律精神。

不及物动词其他需要修改的地方

1.草案第二章的标题应修改为“刑罚的执行”。

草案第二章的标题是“实施程序”。本章的主要内容是规范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考核、奖惩、减刑、监禁等,这些都是刑罚执行的内容,这些执法环节之间没有必然的先后顺序。所以这一章的标题是“刑罚执行”,似乎更贴切准确。

2.细化执行监禁的具体情节。

对于监禁的情况,草案直接引用了刑法的规定。众所周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详细规定监禁刑的执行。作为矫正法中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禁刑的执行不应一概而论。

建议根据处罚种类增加以下内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在社区矫正期间脱岗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治安管理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经社区矫正机构警告三次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监禁建议,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县(市)或者设区的市,经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治安管理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未按规定提交病情审查报告,经警告仍拒不改正的;

(六)监外临时执行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担保人丧失担保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担保人资格,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出新的担保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我们希望通过社会各界的热心建议,立法机关采纳和吸收其中的合理成分,使社区矫正法这个罪刑法定的法律成为精品。

出资人:韩熙凤,江苏省奉贤县委员会监察室,原奉贤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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