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11月18日电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性侵虐待案件。其中,通过网络传播工具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与儿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201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图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被告罗某通过QQ软件将13岁少女小玉添加为好友。聊天中得知小余是初中生后,罗还扬言要索取裸照。
受害者拒绝并从QQ好友中删除后,罗通过小余的校友周向其施压,再次将小余加为好友。与此同时,罗还发明了“李”的身份,注册了另一个QQ号,并加晓宇为好友。之后,罗利用“李”的身份在QQ聊天中威胁恐吓小余,周继续施压。
小羽被迫按要求拍了十张裸照,通过QQ软件发给罗查看。后来,罗威胁要在网上公布小余的裸照,要求见他并在酒店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罗根据合同在去酒店的路上被捕,因为小余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宣判后,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导致量刑较轻。被告人罗某利用网络强迫儿童拍摄裸照并观看,构成猥亵儿童罪,犯罪形态为既遂。2017年8月18日,医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支持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2017年11月1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一个城市的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一名检查员出庭支持抗议。据检查员说:
1.关于这个案子的定性。一审判决认定,罗强迫被害人拍摄裸照并转发供观看的行为并非猥亵,而是对猥亵儿童罪性质的误解。一审判决未能判定猥亵儿童罪侵犯儿童人格尊严和精神健康的构成要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2.关于这个案子的犯罪模式。罗获得并观看了儿童裸照,猥亵行为已经结束,应视为犯罪既遂。
3.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性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凡以胁迫手段猥亵儿童的,依法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除法律适用错误外,还遗漏了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较轻。
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罗某与被害人没有身体接触,该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对14岁以下女童进行威胁,并强迫被害人照裸照让其按要求观看,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应当采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2017年12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主任郑新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此案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犯罪,但不是单一案件。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专门梳理了这起案件,指导各地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郑新建表示,刑法没有列举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犯了特定儿童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就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郑欣瑜指出,在网络环境下,出于满足性刺激的目的,虽然与受害儿童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但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要求儿童拍摄和传输以欺骗、胁迫或其他方式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和视频。如果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受害儿童裸露、敏感的部位,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犯,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构成
郑新建表示,由于此类犯罪属于网络犯罪,对侦查取证提出了特殊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及时固定电子数据,证明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利用网络诱骗、强迫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被害人拍摄、传输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和视频供其观看。需要准确把握猥亵儿童罪的本质特征,全面收集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不通过网络接触被害人身体的淫秽行为与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的淫秽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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