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京联合召开座谈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充分参与和服务于确保反污染斗争,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 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办法,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两高三系”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要求各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在工作中贯彻落实。

会议纪要进一步规定了环境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

15.论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

会议讨论了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及其附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报告的证据资格。会议认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被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采用的,实质上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会议记录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处理座谈会纪要

2018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防治污染的意见》。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依法治污的决议》。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京联合召开座谈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充分参与和服务于确保反污染斗争,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 会议交流了当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办理工作,分析了存在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办法。会议对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总结如下:

一个

会议指出,2018年5月18日至19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成功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围绕人民福祉和国家未来,从党和国家的全面发展出发,全面总结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历史成就和历史变化,深刻阐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明确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这次会议最大的亮点是确立了习近平的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治国理政的突出位置。作为推进“五位一体”整体布局和协调“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它深刻回答了为什么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什么样的生态文明、如何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新时期习近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和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其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办案的行动指南和根本依据,为保卫碧水青山蓝天、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保障。

会议强调,做好重大风险防范和化解、准确脱贫、污染防治工作,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分析国际国内形势,着眼于党和国家事业全面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这对取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胜利,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新征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为打赢三大战役提供优质法制环境和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任务。

会议指出,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我们要与污染作斗争,坚持立场,巩固成果,以打赢蓝天防御战为重点,加大努力和投入,统筹规划,避免简单粗暴的处置措施。各部门要认真领会会议精神,紧密结合实际,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加大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处理力度为出发点和着力点,积极调整工作思路,积极规划工作措施。他们不仅要全面履行职责,还要制定全面的政策,做出准确的努力,以确保与污染的艰苦斗争的顺利进行。

会议要求,各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坚持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司法制度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法治理念,统一执法的司法标准,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

1.单位犯罪的认定

会议讨论了一些地方的情况和问题,如自然人犯罪多,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难以认定。会议认为,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和认定单位犯罪时,要依法合理把握刑事责任范围,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打击投资者、经营者和主要牟取暴利者,防止不当缩小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范围,防止打击范围过大。

为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由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单位负责人决定并同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得知单位个别成员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不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但予以批准、纵容或者默许的;利用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合同、公章、印章进行对外活动,调用本单位的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指使、纵容单位犯罪的负责人,包括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和启发下,积极参与单位犯罪实施或者在单位犯罪具体实施中发挥较大作用的人员。

公安机关未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人民检察院仅以自然人身份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进行补充起诉。

2.犯罪未遂的认定

会议讨论了在目前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是否可以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会议认为,目前环境执法形势相当严峻,部分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调查。因此,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因有关部门调查或其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可以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刑事责任。

3.主观过错的认定

会议讨论了在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理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过错。会议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专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对类似行为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调查、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结合他的供词。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给予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的除外: 企业未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合格、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改变工艺流程和原辅材料,造成新污染物产生的; 不使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故障,发现后未及时消除,继续产生并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排放污染物的;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未履行检查营业执照义务,或者委托处置成本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排放污染物的;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4.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

会议讨论了如何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和“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定罪量刑标准。会议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包括吉林在内的7个省市部署开展试点改革,取得显著成效。201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会议指出,《环境解释》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以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相衔接。考虑到该制度尚在试行过程中,《环境解释》做出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工作制定了具体的标准。会议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试行阶段,我国各省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认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和“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5.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会议讨论了如何把握非法经营罪与环境污染罪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适用非法经营罪。会议强调,要高度重视危险废物非法经营案件的处理,坚持全链、全环节、全流程,严厉打击危险废物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和经营产业链,摸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切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和根除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的空地区。

会议认为,在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时,应注意两个原则:一是坚持实体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的社会危害性做出实体判断。例如,虽然有些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未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以其他非法方式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第二,必须坚持综合判断原则,根据行为人在犯罪链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判断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的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表明,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分工负责、利益共享的犯罪链。行为人或者与其密切相关的上下游环节存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废物,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环境污染罪、非法经营罪之一。

6.投掷危险物品罪的适用

会议强调,目前我国部分地方环境犯罪较多,刑事处罚威慑力不强的问题依然突出。现阶段,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必须坚决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治理污染重典的指导精神,充分运用《刑法》和《环境解释》的规定,对环境污染犯罪形成强大的冲击。

会议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危险物质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的严重程度、污染物的毒性风险、污染的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危害。行为人明知自己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有毒、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让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且明显不足以以环境污染罪处罚的,可以按照投掷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实践中,这种情况主要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的剧毒污染物排放、倾倒和处置,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

7.处理涉及空气污染的环境犯罪

会上讨论了打击涉及空气污染的环境犯罪的问题。会议强调,战胜蓝天是战胜污染的重中之重。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分析研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不断加大打击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力度,坚定不移地用法律武器治理污染,用法治力量捍卫蓝天,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突出大气环境问题。

会议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打击大气污染和环境犯罪,要抓住关键问题,密切关注薄弱环节,突出重点。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内,违反国家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标排放,经行政处罚后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污染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8.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的识别

会议讨论了如何准确识别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时,应从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部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名为运输、储存、利用的行为,实际上是排放、倾倒、处置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不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长期储存和搁置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允许危险废物或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散落、流失、泄漏和挥发,从而污染环境。

9.危险物质的识别

会议讨论了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会议认为,在处理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其他有害物质案件时,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分析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的严重程度、有害物质的危险性和毒性等。,并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空气污染物、受控臭氧消耗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

10.从重处罚的确定

会议强调,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为长江经济带高度重视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实践中,长江经济带11个省发生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可以从重处罚: 跨省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向国家指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跨省的其他江河、湖泊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11.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和免除刑事处罚

会议讨论了如何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会议强调,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刑罚的适用直接关系到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反污染斗争的实际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环境污染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惩治和预防作用。在全面掌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不起诉、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要兼顾宽严相济的情况;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等同,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等同,才能有效避免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不当带来的负面影响。

会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未如实供述罪行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多次犯环境污染罪的,依法处罚或者按一罪论处;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其他不适合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会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中止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分析事件发生前后的社会影响和反映,并注意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对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宣告强制令,禁止其在缓刑期间从事与污水排放或者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经营活动。根据禁令,生态环境部门不得向上述人员依法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会议要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环境解释》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理顺部门职责,畅通衔接渠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

12.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会议讨论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会议认为,在实践中,一些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是典型的跨地区刑事案件,容易出现管辖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情况。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

会议指出,跨地区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机关管辖比较合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地点、准备、开始、经过、结束的地点,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停靠、始发、经过、到达的地点;如果环境污染行为是连续的、连续的或者连续的,相关场所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发生环境污染后果的场所”包括排放、倾倒、堆放和污染污染物的场所。

多个公安机关有权立案侦查的,由最初受理或者主要犯罪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管辖权有争议的,按照查明犯罪事实、方便诉讼的原则,需要申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由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13.危险废物的识别

会议讨论了如何识别危险废物以及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识别。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如果《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废物的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进行鉴定并不困难,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名录》直接进行鉴定。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来源、生产工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确定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对于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并在废物产生单位环境评价文件中明确认定为危险废物的,根据废物产生单位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出具鉴定意见。如果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已经确认,但在废物产生单位的环评文件中未明确认定为危险废物,则需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过程,通过对比判断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如未列入清单,应根据原辅材料和生产工艺进一步分析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当可能存在危险特性时,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的浓度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出具鉴别意见。无法确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时,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的浓度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出具鉴别意见。需要进一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14.关于身份的问题

会议指出,针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司法部将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快向一批急需诉讼和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求助,加快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修订和认定,规范鉴定程序, 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发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和联系,更好地满足办案机关的需求。

会议要求,司法部会同生态环境部按照《关于严格准入和监督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事后监管,加强司法鉴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行政处罚、行业纪律等监管信息,对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损害鉴定结论严重不准确或违法收取高额费用的,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鼓励相关单位或个人向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举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精神,涉及定罪量刑的核心或关键专门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在实践中,这类核心或关键的专门问题主要是与具体适用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关的问题,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多次超标排放、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对于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关键的专门问题,或者可能确定也可能不确定的专门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如根据《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三吨以上危险废物”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不应当认定公私财产损失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但可以适用公私财产损失第二定罪量刑标准。对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问题难以认定或者认定成本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参照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和专家意见作出认定。

15.论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

会议讨论了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及其附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报告的证据资格。会议认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被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采用的,实质上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1.《环境证据 “两高三部”最新规定:第三方环境监测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援引自互联网,旨在传递更多网络信息知识,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本网站无关,侵删请联系页脚下方联系方式。

2.《环境证据 “两高三部”最新规定:第三方环境监测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仅供读者参考,本网站未对该内容进行证实,对其原创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不作任何保证。

3.文章转载时请保留本站内容来源地址,https://www.lu-xu.com/jiaoyu/168613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