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或者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其他详细情况;

  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可疑原因;

  采取的措施;

  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九十三条 当在货物或者邮件中发现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和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当在旅客行李中发现根据《技术细则》要求不允许携带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第九章 培  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培训并合格。

  第九十五条 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人员的危险品培训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实施。经营人无论是否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都应当确保其相关人员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进行培训并合格。

  第二节 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九十六条 根据《技术细则》的要求,以下企业或者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应当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

  作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国内经营人;

  货运销售代理人;

  地面服务代理人;

  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

  危险品培训机构可以代表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但在实施前应当得到委托方认可。

  第九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制定,每种培训大纲应当包括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并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培训课程设置及考核要求;

  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将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清单;

  教员的资格要求;

  培训教材;

  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培训大纲还应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所代理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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