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防范调研报告

医疗纠纷防范调研报告

上饶县人民医院

近年来,医患之间的纠纷呈急剧上升的趋势,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其增长幅度在两位数以上。此种增长度已引起人们的充分关注。怎样看待医疗纠纷的数量激增?从时间上,我国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人们对医疗纠纷尚不甚关心,医疗市场还处于卖方市场,出现医疗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人们对医疗纠纷给予了空前的关注。标志是在1998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愤怒”程度排行榜,医疗投诉“名列”第5位。这时期从舆论导向看,在关注医患纠纷时,多数观点明显向患者倾斜。

从1999年起,舆论对医患纠纷的关注开始趋于理智,人们开始冷静地看待医患双方,新闻媒介的医患纠纷热逐渐降温。各地的不同案例均限于个案的报道,不再有对医务界整体的贬伐。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修改工作已提到日程上来,逐步形成了依法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和医患纠纷的共识。

20xx年4月4日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的法规与司法解释的施行,给目前医疗事故争议和医患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医患纠纷的特点

医患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与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之间围绕诊疗护理服务而产生的争执。医疗纠纷主体中的“患”是个广义词,一般情况下“患”是指患者,不仅是指患病者,还包括所有接受诊疗护理服务的人。另外,在特殊情况下,非患者亦可成医患纠纷的主体,例如病人死亡,其利害关系人也可取代死者成为医患纠纷的主体。

医疗纠纷的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医疗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在于,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首先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而医疗关系的主体对客体的期盼是一致的,双方都希望延长患者的生命,防止健康受到损害。医患关系的客体还包括财产权,医方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患方如认为提供的服务非所值,支付费用便有了异议。还有的患方享受了服务之后,拒绝或拖欠医疗费用,引发纠纷势在必然。

其纠纷内容围绕诊疗护理服务关系的争执而展开。从内容上,判断是否属于医患纠纷,关键在于双方争议的事由是否因诊疗护理服务所引起。诊疗护理服务是一个较大的范围,就每个具体的医患关系来说,都有各个环节,无论哪个环节,无论医生、护士,所提供的服务都是整个诊疗护理服务过程的一部分。这些环节呈链条状形成一个系统工程。

二、医患关系的性质

医患之间不只是双方的买卖关系,而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患双方的关系不是也不可能平等。患者有权选择医院,但基本不能自愿选择治疗疾病的手段、方案;就医院而言,没有拒绝为患者治疗的权力。医疗法律关系中不遵循完全自愿原则,双方参加人也不是完全平等,也不能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因此患者不是消费者,而是健康权益的得益者。

也可以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表现为技术服务类合同,包含了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服务。存在很大的技术风险性,应当“预见”和“不可抗力”的差别很小。而在特殊情况下,诊疗护理行为的产生不是以合同为依据,而是基于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其性质与合同关系有明显的区别。

三、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的区别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是一种能在医患之间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客观情况,是一种法律事实,而医疗纠纷则是特指一种争执状态。

四、我国医疗事故处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xx年4月4日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目前国内处理医患纠纷的专门法规,它的施行,给目前医疗事故争议和医患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四种情况: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及受害人过错。而《条例》又增加了几种新的抗辩事由。医疗临床实践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是客观存在的,作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本身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对因并发症造成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医疗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探索性、科技性和风险性,所以应对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实施的合法诊疗行为所造成难以预防的不良后果,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应对医疗行为设置“医疗行为豁免权”。《条例》中的规定是没有原则性的错误,但就其实际操作中,绝大部份的医疗纠纷也是由于并发症的出现而引起的,公众如何正确理解和实施《条例》,需要立法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相应的解释,这是完善的一个途径。

面对着医患关系紧张的现状,当出现医疗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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