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低押性财物的;

   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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