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保证和风险防控
第三章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四章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教育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其他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理和事故处理。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调、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保障学校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学者、学校、学生和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都要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并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的主体责任。学校主要负责人对校园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保证和风险防控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等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并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立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和选择学校,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环境污染的地区,保障学校选址安全。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选址和建设标准的要求,保证学生、教师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
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安全的有关规定,为公立中小学和公立幼儿园提供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民办中小学和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治安的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1)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理学校安全事故;
(二)组织学校安全状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指导学校改善安全环境;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和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学校领导、安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开展校车安全管理;
(七)指导学校聘请法律顾问,帮助防范安全风险,处理安全事故和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学校安全的下列工作:
(一)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加强警校合作;
(二)指导学校做好内部保卫工作;
(三)保障学校周边公共安全,开展巡逻防控,制止和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危及学生、教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的违法行为;
(4)依法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卫生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应对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并依法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学校对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专用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督;对学校食堂和学校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地震、火灾、洪水、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保障学生、教师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条在学校及周边开展建筑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学校及周边道路和环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学生、教师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
单位或者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学生家长应当提高安全意识和风险防控意识,配合学校和相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生有特定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的,家长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
第二十二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服从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学校责任保险;鼓励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办理学校责任保险。
鼓励家长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分担在校期间的意外风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学生救助基金,完善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拓展与学生安全相关的食品安全、校外实习、运动伤害等领域的保险业务。
第三章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开设安全课程;根据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联合开展禁毒和预防网瘾、诈骗、溺水、欺凌、暴力、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自救互救等专项教育;通过互联网安全教育平台、专题讲座、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学生和家长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定期对教师、安保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响应和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定期开展校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按照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装置,建立并实施在线检测系统。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体育场馆、体育器材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加固、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
学校建筑、场地等设施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并组织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升级和维护;实行消防控制室持证上岗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九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和儿童在校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与社会、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校期间维护学校和校门秩序。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设置硬防撞设施,防止人员和车辆非法进入。
学校保安人员应当为进入学校的外国人员和车辆登记相关信息和进出学校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处设置仪容标志或者警示标志。;在人多的时候,中小学、幼儿园要安排专人引导。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加强校园道路和过往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在通往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餐厅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和减速装置,协助公安机关现场处理校园交通事故。
第三十三条使用车辆运送学生、教师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提供者的安全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四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宿舍管理人员管理住宿学生,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五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上网服务的学校应当在上网设施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防止其接触非法或者不良信息。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验操作手册,规范实验操作规程,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加强对危险品和实验仪器设备的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经营自有食堂的学校在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查验供应商的许可证或注册证和产品合格证,保留采购票据,加强采购、供应和留样管理。
委托食堂经营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委托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将食品安全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
提供集中餐饮的学校应当向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订购食品,并按照要求对配送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校卫生工作规定设立医院或者诊所,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检查制度,做好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工作。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制定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管理学生日常行为;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学生在校园内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恃强凌弱等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
幼儿园应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对保育过程的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告知家长,并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帮助。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一、二年级学生和儿童的转校制度,不得将学生或者儿童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委托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一条学校教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如果发现学生有异常心理、行为或危险行为,应及时向学校报告,并通知学生家长。
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组织学生开展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竞赛、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安排专人进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学校应当关注有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的学生的在校情况,及时告知其家长有关情况,并安排适当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十四条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进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培训。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并将保障学生安全作为协议的必要条款;实习单位应当保障学生的休息权利,并按照规定为学生办理保险。
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外,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存在安全风险的场所和岗位实习。
第四章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发生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处置方案,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救援和应急救援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报告;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重大或特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发生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的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学校;学校应立即采取暂停、临时回避、疏散和控制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学校发现学生有欺凌、暴力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人员,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调查,并按规定处理;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学校发现校园性侵害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受害者,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在处理校园欺凌、暴力和性侵犯行为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双方应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条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学校安全事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十一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家长、学生和其他人员不得干涉事故处理和调查处理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师和其他从业人员、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二)包围学校,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侵占或者损坏学校设施、设备的;
(四)携带危险品、管制刀具进入学校的;
(五)制造、散布谣言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十二条因学校安全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学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机制,支持和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学校安全和风险防控机制尚未建立;
(二)未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的;
(三)公立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没有保障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和选择学校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公立中小学、公立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人员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尚未建立,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尚未制定,或者学校安全事故尚未处置的;
(二)未组织学校安全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指导学校改善安全环境的;
(三)未依法指导和监督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管理相关工作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学校领导、保安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学校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城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应急响应和事故处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先进单位称号,并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学校安全事故,不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欺凌、暴力行为的学生,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测评;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家长、学生及其他人员干扰事故处理和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学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依照民法的规定确定学校责任;履行法定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依照民法的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六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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