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商业银行将与最高法建立网络对接
法院可以在网上检查和控制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资产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银监会联合发布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在2015年12月底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银监会专线完成本单位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对接工作,并在2016年2月底前推出网络检查管控功能。
这意味着,2016年2月底后,人民法院将与全国40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执行法院可以通过网络直接对执行人在中国任何一家银行的账户、银行卡、存款等金融资产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未来,执行法官只需点击鼠标,就可以在中国4000多家银行金融机构中找到、冻结和扣划被执行人的金融财产。这一行动从根本上减轻了一线高管和银行员工的工作量和压力,大大提高了执行效率,降低了执行成本,使被执行人的金融资产无处藏身。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信息化建设和联动机制的又一重要成果。
附件:
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实施检查控制工作规范
[2015]321号
2015-12-23
为依法规范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之间的网络监管工作,提高网络查询、冻结(含续存、解冻)、扣划和处置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等金融资产的效率,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存款网上查询和冻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执行检查控制和联合征信惩戒工作的意见》(法[2014]266号),制定本规范。
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等金融资产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以下简称管控措施),可以通过专线或金融网络与1111金融机构连接,向金融机构发送管控措施的数据和电子法律文件,接收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处置的结果数据和电子收据。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能够以可变价格进行交易的各类资产,其交易价格和孳息可以通过存款的方式转入金融机构特定的关联资金账户。
2.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和某金融机构总行建立“全对全”网络执行管控系统,全国各级法院的管控数据和电子法律文书将通过“全对全”网络执行管控系统实时发送到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完成协助侦控后,侦控结果数据和电子收据将通过“一般对一般”的网络执法侦控系统实时反馈给执行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已建立“点对点”网络实施检查控制制度的,金融机构总行授权相关分支机构查询、冻结、扣划本行系统内的国民账户和金融资产。
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金融专网渠道,负责与金融机构总行和省级分支机构的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网络检查监控系统建设。金融机构不需要与中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点对点”的网络管控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法院和辖区内金融机构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协调机制。
金融机构和最高人民法院建成“点对点”网络执行管控系统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联合发布通知,停止运行相应的“点对点”网络执行管控系统。如果金融机构已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点对点”网络执行管控体系,则金融机构不再需要与中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管控体系。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人的正式证件在网络执行监控系统中进行登记备案,并存储扫描件。
当执行法院采取网络执行管控措施时,网络执行管控系统通过技术手段确认执行人的用户身份,并将执行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和扫描的官方证件发送给金融机构。
4.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网络执行监控系统中登记和记录执行经费专户。
新增或变更执行资金专用账户时,应按规定审批后在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5.遗嘱执行人应当核对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在对被执行人采取网络检查和控制措施之前,确保信息的全面和准确。
遗嘱执行人发现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数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变更事项、内容和理由后,在案件管理系统中进行变更。
财产被检查、控制的遗嘱执行人不得修改或者删除其基本信息,但可以增加其他基本信息,但遗嘱执行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姓名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实施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信息修改流程,并保存修改记录。
6.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检查控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等金融资产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发送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数据(包括被执行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与金融机构联网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电子查询清单(包括案件编号、执行法院名称和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实时发送至金融机构。如果执行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对手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应当载明具体的查询时间、间隔等信息。
7.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采取网上查询措施的,应当根据提供的被执行人基本信息数据,在本单位生产数据库或者实时备份数据库中查询,并通过网络执行监控系统实时反馈查询结果。
执行人有开户记录的,金融机构应当反馈开户时间、开户银行名称、账号、账户性质、账户状况(包括销户)、余额、联系电话、主管机关冻结等信息;被执行人有存款以外的金融资产的,金融机构应当反馈相关资金账户、资产管理人等信息。
如果执行人未开户,金融机构应反馈并检查是否有开户信息。
8.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可以作为执行线索、拒绝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或者结案依据。
金融机构收到防控措施数据和电子法律文件后,根据处理结果数据生成加盖电子印章(可以是单位公章,也可以是网络防控专用章)的协助执行结果回执,并通过网络实施防控系统反馈给执行法院。
金融机构的反馈信息仅限于当时协助办理排查治理事项的金融机构银行系统的数据。
9.如果执行法院采取冻结、续冻结、解除冻结、扣款等执行措施。通过网络强制执行监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向金融机构发送加盖电子印章的执行裁决、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官方证明的电子扫描件。
如果执行法院采取冻结、续冻结、解除冻结、扣款等执行措施。通过网络执法监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打击,应当有明确的银行账户和金额。
10.金融机构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金额冻结指定账户,并向人民法院反馈冻结金额(要求冻结的金额)、实际冻结金额、冻结起止时间等相应信息。
当执行人账户中的可用余额(本次冻结前未冻结的金额)少于应冻结的金额时,金融机构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限制在指定账户中冻结的金额。
主管机关要求金融机构等待冻结指定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主管机关要求的金额,叠加冻结指定账户的限额,冻结限额,并反馈相应的冻结金额(要求冻结的金额)、实际冻结金额、冻结起止时间和以往冻结记录。
主管机关要求金融机构继续冻结指定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延长原冻结项目的期限,并反馈冻结金额(要求冻结的金额)、实际冻结金额、冻结起止时间、冻结前后记录等信息。
11.主管机关请求冻结被执行人存款以外的金融资产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具体数额。金融机构应按要求冻结金融资产对应的执行人银行账户,通过限额冻结完成协助冻结。
12.主管机关、金融机构或者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等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查询结果中确定已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金融机构反馈查询结果表明优先受偿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办理案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冻结措施通知优先受偿人。优先受偿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扣款。
在取消优先还款权前,存款或金融资产的价值不计入实际冻结总额;优先受偿权消灭后,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款、强制变价等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与外人开立共同账户和其他共同账户。账户内的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如系外人共有,参照前两款的规定。
13.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监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采取扣款措施的,应当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项专用账户;被执行人的存款为外币的,应当将款项划入我院外币执行专用账户。
14.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监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采取扣款措施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执行款项专用账户的账号、扣款金额和信息(包括银行名称、账号、账户名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被执行人的存款划入执行法院执行资金专用账户。
执行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的冻结存款时,无需先解除原冻结措施。
15.金融机构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反馈回执应当载明实际扣划金额和未扣划金额(执行法院扣划冻结存款部分的,原冻结金额与本次实际扣划金额的差额)等内容。
16.将用于实施网络冻结、扣款等措施的电子法律文件等数据发送至网络管控系统的时间视为交付时间。
17.金融机构在收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等金融资产的监控数据和相关电子法律文件后,无法协助执行法院采取措施进行监控的,应当在反馈回执中说明原因。
18.人民法院、金融机构通过网络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不受地域限制。
19.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办理网络执行的查处措施,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可以告知其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执行法院名称、案件编号和执行人姓名。
20.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网络实施管控系统技术规范(包括数据格式、法律文件、管控结果回执样式等)。),作为本规范的附件。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技术规范,改革辖区法院案件管理系统,开发与“总量对总量”或“点对点”网络监控系统对接的软件。
各金融机构应根据技术规范,对我行业务系统进行改革,开发与“主对主”或“对等”网络监控系统接口,具有自动接收、审核、处理查询、冻结、扣划、反馈监控结果等网络监控功能的软件。
21.人民法院审理先予执行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
在保全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范的规定,通过网络检查控制系统实施检查控制措施。
22.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了网络防控应急机制,负责解决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之间因网络防控发生的一切事宜。
23.《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检查与控制技术规范》是本规范的附件,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技术规范开发网络检查与控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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