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标准》已报批,拟就2.0.3、2.0.5、3.1.4、4.1.3、5.1.4、6.1.2、7.1.3中的7条强制性条文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12月7日前将附件2《反馈表》传真或电子邮件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强制性条文协调委员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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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强制性条文、条文说明和实施要点说明
2.反馈表
标准情况:
本标准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院、天津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等相关单位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7年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和修订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在原《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的基础上修订完成。
本标准是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专项标准,提出了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基本要求。
在本标准的修订过程中,标准编制小组认真总结了《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参考了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了本标准。
本标准分为7章。主要技术内容有:1总则2基本规定3公共文化设施4教育设施5公共体育设施6医疗卫生设施7社会福利设施。
本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1.适用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和大中城市城市分区规划中的公共设施规划调整为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2.设施内容由城市公共设施调整为提供公益服务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3.公共服务设施的基本内容、设置规则、选址布局和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已经明确。
4、与现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建筑标准的对接和协调。
强文情况:
本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已由编制小组认真研究,并经送审稿审查会议严格审查。评审专家委员会一致同意通过评审草案,同意设立7项现行强制性条文,主要包括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和建设的安全要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目标控制要求、公共文化设施、教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规划建设用地控制目标底线要求。目前制定的强制性条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要求,能够满足实施和检验的需要。
附件1: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标准
强制性规定、规定说明和实施要点说明
一、强制性条款第2.0.3条
2.0.3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建设在安全的位置,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不得在受滑坡、泥石流、山洪等自然灾害威胁的地区施工;
2.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源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3 .存在噪声污染和光污染的地方,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减少噪声和光污染;
4.在土壤污染地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满足相应土地的环境质量要求。
2.0.3本条明确了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和建设的安全要求。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是城市居民开展公共活动、获取公共服务的场所,其选址和建设的安全规定是居民获取公共服务的基本保障。
1.山洪、滑坡和泥石流是我国自然灾害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灾害,每年都频繁发生,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公共服务设施应该建在远离自然灾害威胁的地区。
2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源是城市的重要危险源。一旦发生事故,影响范围很广,居民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周围的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源保持一定距离,并符合国家对此类危险源安全距离的相关规定。可设置绿色隔离带,确保居民安全。
3噪音和光污染会对人的听觉系统、视觉系统和健康产生不利影响,降低生活舒适度。相邻交通干线或其他已知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过大,建筑物玻璃幕墙白天产生的强反射光或建筑物夜间照明产生的强光,都可能影响公共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此,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布局应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噪声和光污染对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利影响,如设置绿化土质边坡、种植大树等隔离措施。
根据环境保护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在潜在污染建设用地上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需要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的环境质量进行评价。如果土壤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确定为污染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恢复。只有满足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才能进行规划建设。未经治理或者治理后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通过制定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可以在法定规划工作中实施,管理和指导规划期内的城市建设行为。
1.在总体规划阶段,选择建设用地时,必须进行建设用地安全评价。如果本条得到充分实施,则不得在受滑坡、泥石流、山洪等自然灾害威胁的地区选择。,与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源的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确保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全。
2.在详细规划阶段,无论是新区还是旧区,都存在噪声污染和光污染的区域,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减少噪声和光污染;存量土地的置换和更新应按本条规定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污染地区的土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满足公共服务设施对土壤环境质量的要求。规划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相应要求采取防治措施。
二、第2.0.5条的强制性规定
2.0.5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指标不应低于4.0m2/人。
2.0.5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明确了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控制要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公共文化设施、教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其中教育设施指标不包括学前教育和高等院校设施指标。如果有计划在城市建设的高等院校设施,建设用地面积应按《普通高等学校建筑面积指标》另行增加。本标准对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指标下限提出底线控制要求,确保城市基本公共服务有效配置。城市应结合实际情况和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可适当增加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
本条规定的人均规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可以通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在总体规划阶段,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预留用地应根据规划人口规模确定。
三.强制性条款3.1.4
3.1.4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不低于0.2m2/人。
3.1.4本条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确定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用地指标的主要依据是:
1.这个指标的标准是根据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国家目标确定的。现代化的基本目标之一是显著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因此在现状和原有标准的基础上,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特殊研究。通过整理11个城市的调查数据,分析不同城市公共文化设施的现状和规划,提出指标数据。案例城市人均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现状指数为0.12~0.48㎡/人,规划指数为0.48~0.7㎡/人。同时对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各类公共文化设施进行分类研究。,根据各种公共文化设施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要求进行适当调整,结合设置要求和单项建设用地指标,进行综合计算,得出不同规模城市的公共文化设施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不应低于0.2㎡/人,也不应高于0.5㎡/人。由于本文的内容是强制性的,
注:1表中指标不包括文化活动站土地利用指标。
2文化资源丰富的城市,如历史文化名城,应根据自身文化需求采用上限指标。
3参考国家相关规范、规定、统计报告和部分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本标准的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国内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文化旅游、中国科协、中华全国总工会等相关部门部分知名专家的意见,并与正在编制的各种专项规范和标准对接。经过整理、分析和比较,确定了规划用地的最小指标。
通过制定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可以在法定规划工作中实施,管理和指导规划期内的城市建设行为。
1、在总体规划阶段,应根据规划人口规模,对全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现状充分预留符合标准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指标。
2.在详细规划阶段,应考虑城市文化资源的特点、新增和现有土地利用情况,根据人口规模和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现状,选择合理的土地利用指标,规划相应的公共文化设施。
四.强制性规定第4.1.3条
4.1.3城市中小学教育设施、特殊教育设施和中等职业教育设施不应低于2.2m2/人。
4.1.3本条为强制性规定,规定了对教育设施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控制要求。
在拥有高等教育的城市中,用于教育设施的土地在城市总土地中所占的比例和人均土地使用的统计数据指标在城市之间差异很大。研究了从国务院批准的37个城市总体规划现状中提取的教育设施比例。不包括中小学,学生人均用地面积相差十倍以上,从1m2/人到11.8m2/人不等。因此,在计算人均教育设施指数时,本文首先排除了高等教育设施的影响,以城市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中小学人均土地使用总量为基础估算人均指数。人均规划建设用地综合指标为2.2m2/人~ 4.0m2/人,即不低于2.2 m2/人,不高于4.0m2/人。由于本文内容是强制性的,文章中只强调下限指标。
根据以上计算,教育设施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应为1.9% ~ 4.8%。
可以通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在法定规划管理中实施,对规划期内的城市建设行为进行管理和引导。
1.由于城市在不断发展,新区与建成区的基本情况差距较大,因此该指标的强制适用范围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对于面积较小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该指标为指导性指标。
2.在具体规划中,在充分了解现状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发展和居住区布局调整教育设施布局,然后根据本文所包含的教育设施单一用地指标进行布局,最后用该指标核算这些教育设施的总用地,取得了较好的城市教育设施布局效果,指导了下一步的规划建设。
V.强制性条款第5.1.4条
5.1.4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不低于0.5m2/人。
5.1.4本条为强制性规定,是公共体育设施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应达到的基本规定的底线要求。
1.继续原来的规格。在原《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中,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指标是强制性规定,为延续起见,在本标准中视为强制性规定。公共体育设施是满足人们多样化健身需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公益设施。在规划建设中,应严格按照本标准的规划用地指标合理安排体育设施用地。
2.专题研究。规划建设用地指标是综合分析后,结合《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城市公共体育场用地控制指标》以及不同城市现状和规划的调查数据得出的底线指标要求。基于17个城市的调查数据,分析了不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现状和规划指标。人均体育用地现状指数为0.2 ~ 0.5 m2/人,规划指数为0.5 ~ 1.0 m2/人。同时对公共体育场、公共体育馆、公共游泳池、全民健身中心等各类公共体育设施进行分类研究。根据各类公共体育设施的特点和未来发展要求,结合单项场馆的设置要求和建设用地指标,检查公共体育设施人均用地指标,提出规划建设用地指标为0.5 m2/人~ 0.8m2/人,即不低于0.5m2/人,不高于0.8m2/人。由于本文的内容是强制性的,因此文章中只指定了最低索引。
通过制定城市规划,可以在法定规划工作中实施,并在规划期内管理和指导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1、在总体规划阶段,确定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指标,保证不低于0.5m2/人。同时,该指标是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的依据。
2.在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阶段,对各级各类公共体育设施提出不同的规划指导要求,实施总体规划中提出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指标,建立符合总体规划、层次分明、布局合理的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布局体系。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依据。
不及物动词强制性条款6.1.2
6.1.2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用地指标不低于0.7m2/人。
6.1.2本条规定了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参照《国家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中各医院的床位配置比例和建设标准,结合我国城市医疗卫生设施的实际情况和国际发展趋势,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分级设置的原则,计算不同行政级别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表中直辖市、省会/副省级城市、地级市人口计算范围为市辖区,县/县级市人口计算范围为县。
注:1表中人均土地面积指标均为下限;
2直辖市、省会/副省级城市、地级市人口计算范围为计划市辖区常住人口,县/县级市人口计算范围为计划县常住人口;
在地级市设立省级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设施时,应按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标准计算。在县/县级市设立市级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时,应按地级市标准计算。
在上表指标计算的基础上,为指导城区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布局,通过统计分析市辖区城市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计算我国不同行政级别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同时,参照国务院2014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中的城市规模划分,对城市的行政级别和规模级别进行对比,得出不同规模级别的城区医疗卫生设施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指标。
可以通过制定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在法定规划工作中实施,引导规划期内的城市建设行为。
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中,规划的医疗卫生设施人均用地不应低于这一指标。对于具有区域医疗服务功能的特大城市和特大城市,应在此指标基础上适当增加。
七、强制性规定7.1.3
7.1.3社会福利设施规划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不低于0.3m2/人。
7.1.3本条具有强制性,规定了规划建设社会福利设施的人均用地指标。
近年来,中国对社会福利的投资一直在增加。但由于社会福利设施负债较大,水平较低,规模不足,社会福利问题明显,难以适应未来发展,提高社会福利设施规划标准的现实需求很强。
因此,在本标准中,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儿童社会福利设施和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三类建设用地指标之和确定为社会福利设施人均用地规模。同时结合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中确定的城市规模等级,综合考虑后确定社会福利设施规划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不低于0.3m2/人。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的社会福利设施建设不同,差异较大,在总体规划实施中,各地区应参照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中确定的城市规模等级, 并在确保社会福利设施规划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不低于0.3m2/人的前提下进行适当调整:人口大于等于500万的城市,不宜因用地相对紧张而过度增加。 人口不足500万的城市,土地利用相对丰富,应适当增加社会福利设施规划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划建设用地指标不大于0.6m2/人。此外,城市人口中暂住人口比例在20%至40%之间的城市,不应低于该指标的80%;暂住人口占城市人口比例超过40%的城市,不应低于该指标的70%。本规定重点保障需要独立占用的各类社会福利设施的用地需求,适当提高社会福利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其中,必须独立占用的社会福利设施包括综合养老院和养老院、儿童福利院、SOS儿童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残疾人康复中心、残疾人福利院。
通过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可以在法定规划工作的总体规划阶段实施,管理和指导规划期内的城市建设行为。
附件2: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副总经理、健康建筑联盟主席王应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邀请发表主旨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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