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关于资产管理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资产管理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产管理产品经理(以下简称经理)在经营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产品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增值税税率为3%。
资产管理产品经理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经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基金信托(包括集合基金信托、单一基金信托)、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务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经理和资产管理产品。
二、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委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外发生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简称其他业务),并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经理应单独计算资产管理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应缴纳的增值税。未经单独核算,资产管理产品的经营不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限制。
四.管理人员可以选择单独或共同计算资产管理产品经营业务的销售额和应缴纳增值税金额。
五、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资产管理产品经营及其他业务的增值税。
六、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月1日前资产管理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予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从资产管理产品经理随后几个月的应缴纳增值税金额中扣除已缴纳的税额。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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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资产管理产品相关的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管理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及辅助服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产管理产品经理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2017年7月1日前资产管理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予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从资产管理产品经理随后几个月的应缴纳增值税金额中扣除已缴纳的税额。
资产管理产品经营过程中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房地产的说明》(财税[2016]36号)
一、销售服务[(一)至(四)省略]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及房地产说明》(财税字[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所称“保本收入、报酬、资金占用费及补偿”,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能够全部收回的投资收入。上述金融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获得的非担保收入,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买的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如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房地产说明》(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所述的金融商品转让。
3.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发放贷款后,应收利息自结息日起90日内缴纳增值税,应收利息自结息日起90日内不缴纳增值税。
四、资产管理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者为增值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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