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

京办发89号

出版日期:2005年6月7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应及时反馈给建设部。

建设部

2005年6月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预防施工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迁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买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的费用。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清单见附表。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其发生的费用计入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

第四条建设项目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由《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项目构成》措施费中的文明施工措施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和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用由临边、洞口、穿越、高空作业的安全防护费用、高风险项目的安全措施费用等费用组成。高风险项目的安全措施和其他费用的构成,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当根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费用。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工程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分别列出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

投标人应根据现行标准和规范,结合工程特点、施工进度和工作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并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按招标文件要求单独引用本工程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投标人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报价不低于按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定的费率计算的总费用的90%。

第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款、付款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法等条款。

施工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施工合同中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预付款及支付计划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施工单位预付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工程费用不得低于总费用的50%;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预付费用不低于总费用的30%,其余按施工进度支付。

实行总承包后,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特殊安全防护措施和施工方案由分包单位提出,所需费用经总承包商批准后及时支付。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作为确保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于施工单位已落实的安全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应及时审核并签署所发生的费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建设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未按期限完成整改的,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确保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款专用,并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备查。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项目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总承包商应对施工安全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商应按规定和合同及时向分包商支付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费用。如果总包商未按规定和合同规定支付费用,导致分包商未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总包商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和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监督施工单位的支付和施工单位对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缴纳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建设项目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挪用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挪用费用20%至5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提交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支付计划的项目发放施工许可证;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以外的安全保护、文明施工措施和使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设项目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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