鞫谳分司制度,是宋代特有的司法审判制度,其将审、判分离,有效地防止了司法官员串通舞弊。宋代对审判机构,行使审判全过程中的内部制约制度较为注重,创造性地将审、判权分离开,设立鞫司和谳司两个机构,分管审和判,无论哪个层级的司法机关,全部采用该制度。

鞫谳分司制度属宋代首创,是宋代刑事司法文明的一大体现。该制度保证了案件审理与检法议刑的相对独立,双方互相监督,互相制衡。

在未结案之前双方不得私下见面商议案情,如果被发现双方议其曲折,朝廷重立赏格,许人告首,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员偏听偏信,营私舞弊,恶意串通,造成冤假错案。

北宋时期,京城的治安主要由开封府负责,重要的案件御史台也可以进行审理,然后交由大理寺进行二审,并做出最终的判决。县以及路级司法机构,由于组成相对简单,没有施行鞫谳分司制度。

州一级司法机构,录事参军、司理参军为鞫司,司法参军为谳司。如果州军规模小,人员多兼职,仍要有不同人员负责,贯彻分司的原则。开封府左右军巡院为鞫司,法曹参军为谳司。

大理寺中,左断刑下设断司和议司,为依法复审机构即谳司,右治狱下设左右二推为鞫司。两司无权过问对方的活动,这种制度设计,能够防范司法官员相互勾结,确保司法公正。

有宋一代始终坚持鞫谳分司制度。这种审判制度的设计理念和功能,均为规范审判权的行使,以防范司法官员的营私舞弊,减少刑事错案。

鞫谳两司之间产生监督效应。依据宋律,司法官在发现不恰当的案件审理行为时,应予以纠正,否则将与推勘官共同受到处罚。这样就产生了监督的效应,增加司法官的责任感,更加慎重处理案件,减少冤假错案。

为了鼓励驳正行为,公元961年,北宋朝廷下诏:司法官若能雪活得人,则许非时参选。反之,对于消极履行驳正之责的检法官,如果导致冤假错案的,将与推勘官共同承担失职的责任。

鞫谳分司制度是援法定罪的必然要求。唐代采用援法定罪制度,宋代沿袭了这种传统,由于宋代十分注重法令的严密性,所以常有新法问世,法律形式和内容十分复杂,各类法律条例规定数量众多。

采用专人检详法条的方式,能够避免司法官员对法律掌握不足,或者理解偏差的问题,提升案件的法律适用性,达到刑罚相当的目的。

翻异别勘制度,即从案件审理开始一直到执行判决期间,如果出现了罪犯翻供的行为,或者亲属喊冤的情形,将会立刻启动异地重审活动,由其他司法机关进行重审。重审的司法官员既可以由原审机关其它官员主导,也可以由上级机关指派,前者叫作差官别推,后者叫作移司别推。

北宋时期规定,同一个案件最多可以经过三次翻异,即三推;到了南宋时期,增加到五推。对于翻译行为,政府规定,如果罪犯为捏造事实,就要在原罪上加重处罚;如果冤枉属实,那么之前的所有参与审判的司法官员都要受到惩处。

这种制度本质上,是司法机关的自动复审,虽有时会因多次翻异造成狱讼淹滞,但该制度有效地减少了冤假错案,是当时统治者慎刑思想的具体体现。

翻异别勘制度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动型的启动。由于罪犯或其亲属不服判决,而启动的翻译程序。这种被动型的方式主要出现于,过堂和行刑这两个司法程序中,亲属也可以通过击登闻鼓和邀车架等方式,为罪犯称冤。

二是主动型的启动。司法机关主动对某些案件进行审查,审问罪犯是否案情属实,防止存有冤情,这种行为叫作录问。

该程序发生在判决之前的环节中,实施者既可以是其他司法机构派来的官员,也可以是本机构其他部门的官员。官员在录问时,应履行自身的驳正义务。一旦出现罪犯翻供的行为就要立刻启动重审。

以北宋哲宗时期为界,将翻异别勘制度的实施程序,分为两种:一种是移司别勘,即原案件审理机关的另一个司法部门进行重审,如果罪犯仍然不服判决,就会由上级司法机关委派,另外的官员进行重审,这种叫差官别推。

北宋哲宗时期的翻异别勘,与之前的程序有所不同:死刑案件或者高官犯罪案件,在还没有录问阶段,如果罪犯的家属喊冤,将采取移司别勘进行重审;若已经录问,罪犯翻供,应立刻交由提刑司重审,如果存在着本州官员不便审理的情况,则启动差官别推程序。

由此可见,哲宗时期对于死刑案件或者高官犯罪的案件,以是否录问为界,启动不同的翻异别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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