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18年)作出了《约略0291型初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马某某居住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不满该小区部分居民饲养宠物狗而伺机报复。
2017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从16楼家中出来,手持含有有毒物质的牛肉粒、火腿肠片等乘坐电梯。在电梯内,被告人马某某将上述有毒物质向电梯四周投放。电梯运行到四楼空中花园楼层时,被告人马某某下电梯,并将手中的牛肉粒、火腿肠在空中花园各处投放。当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电梯回家时,已将手中的有毒物质投放完毕。因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李某1雪纳瑞犬一条、吕某的鹿娃犬一条、郭某的比熊犬两条、洪某的吉娃娃犬一条、李某2的泰迪犬一条、李某3的泰迪犬一条、博美犬一条、刘某的泰迪犬一条共九条宠物狗死亡。各原告人的宠物狗死亡后,侦查机关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委托大连金普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毒死的宠物狗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相关材料不齐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因公安机关未提供标的物血统证书,故我中心无法作出价格认定”为由不予受理。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宠物狗损失2万元、被告人指使儿媳殴打原告人住院费用9424元、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和后续治疗费用20万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投毒致死的宠物狗1万元及精神损失49万元。
原告人李某2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物质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物质损失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3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宠物狗损失4万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洪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物质损失费3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宠物狗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49万元。
审理过程中,各原告人亦未提供被毒死的宠物狗的血统证书。公安机关通过有饲养、贩卖宠物狗经验的宫某、高某、李某4的证言证明案涉被毒死的宠物狗的市场价值。庭审中,被告人同意按照三位证人中价格最高的价格认定被毒死宠物狗的价格即李某1的雪纳瑞犬3050元,吕某的鹿娃犬1600元,郭某的两只比熊犬共计2500元,洪某的吉娃娃犬1200元,李某2的狗1500元,李某3的泰迪犬、博美犬共计4500元,刘某的泰迪犬1200元,合计为15550元的二倍金额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请求,各原告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各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已当庭释明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原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2、吕某、李某3、刘某坚持该诉讼请求,原告人洪某当庭撤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大连开发区法院认为:
被告人马某某投放有毒害性物质,造成九只宠物狗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原告人对于物质损失及宠物狗的价值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按照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确定案涉宠物狗的价值。因价格认定机关无法认定案涉宠物狗的价值,侦查机关通过有饲养、贩卖宠物狗的证人确定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公诉机关亦采纳了侦查机关的认定,故对案涉宠物狗的价格可以参考相关证人的证言。鉴于被告人同意按照相关证人关于案涉宠物狗的最高价格的二倍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于超出各原告人诉讼请求的部分,无据认定,不予支持。
原告人郭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因被告人指使他人殴打其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明,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2、吕某、李某3、刘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不予审理。
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五千元、李某1六千一百元、吕某三千二百元、李某2三千元、洪某二千四百元、李某3九千元、刘某二千四百元,合计三万一千一百元。上述款项,被告人马某某已交至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返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1、吕某、李某2、洪某、李某3、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其两条狗是1.3万元买的,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
大连中院(2020)辽02刑终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 书认为: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某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在二审期间主张的宠物狗购买价格与一审时的主张不一致、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存有矛盾,故一审根据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及其提供的相关从业人员的证言认定案涉宠物狗的价值更具合理性。原审被告人同意按照相关证人关于案涉宠物狗的最高价格的二倍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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