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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狗市场在什么位置】家家只养一只,狠毒的狗受到严格限制!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出台

《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信息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是漳州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届会议的初审,将提议神州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下届会议通过审议。现在公布了《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稿,社会公众可以将修改意见发送到忻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忻州市长征路21号,邮编034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或发送电子邮件(xzsrdfgw@ 163.com)。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2018年8月27日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狗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的饲养、经营、诊疗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主、政府部门监督、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共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工作的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狗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犬湾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只收管理犬的场所。调查捕捉无主狗、杀害狂犬病狗、无证养犬、散步犬、牵狗队等行为。(威廉莎士比亚、狂犬病、狂犬病、狂犬病、狂犬病、狂犬病)负责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共享犬管理信息等。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医用狂犬病疫苗的监督管理,组织免疫网向狗发放预防接种、免疫登记和犬满免疫证。负责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并与公安机关一起抓狂犬病狗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犬类及犬类产品检疫等工作。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城市道路、广场上出售狗、狗携带者不及时清理狗粪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监督狂犬病疫苗供应、免疫接种、犬伤员诊疗、人类狂犬病监测等。

市场监督部负责犬湾经营管理资料机关的上司登记和只经营犬湾的市场监督管理等。

财政、民政、文化、旅游、广播、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实施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职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监督管理职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养犬管理根据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施分区管理。是本市中心城市和各县(市、区)区规划范围内杨坚的重点管理区。五台山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划定本区域内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是养犬的一般管理区。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养犬管理实际,将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或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地区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制度制定乡规民约或者管理制度。

村民委员会只需登记本地区内养犬的小册子,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预防、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坚持式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服务企业要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养狗宣传工作,教育、指导和督促养犬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养犬产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行业规范,帮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十条养犬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发布举报、受理投诉的电话、邮箱、电子邮件,举报、受理投诉后登记,及时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十二条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狗出生仅3个月或免疫期届满的,养犬人应使用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接种狂犬疫苗,免疫网应向养犬人开具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每户限制一只;

(二)具有地区常住户口、居住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d)有单独住所。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有圈养设施,如狗笼、狗舍和墙壁。

(2)有照顾狗的专门人员。

(3)有健全的狗狗安全管理体系。

(四)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责任书制度。

村民委员会或社区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与养犬人签订养犬责任书,明确有关文明养犬的责任事项。

第十六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狗的人应该得到自己的豁免

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外来人员携犬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办理养犬登记,可以收取登记注册费,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免收登记注册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登记注册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养犬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植入电子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失踪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失踪的;

(三)犬只死亡的;

(四)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留场所或者重点管理区以外饲养的。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公告。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和经营禁养名录内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除外);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三)虐待犬只,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七)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人员密集场所,携带导盲犬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束牵引带;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饲养条件的人或者犬只收留场所饲养。

第二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七条 出售的犬只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收留、认领与领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辖区内养犬管理的需要设置犬只收留场所,负责收留下列犬只:

(一)失踪的犬只;

(二)弃养或者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依法扣留、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留场所对收留、救助的犬只进行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造册登记。

第三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生育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或者犬只收留场所饲养。

失踪的犬只,犬只收留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犬只收留场所认领。被收留的犬只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对待。

第三十一条 收留场所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第三十二条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名录内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饲养犬只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出户的,责令其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四)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佩带犬牌或者未用牵引带束犬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五)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饲养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犬只未进行免疫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军用、警用、科研、动物园、演艺团体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忻州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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